论文提要 : 控制死刑甚至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当今各国的发展潮流,中国现阶段并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所以控制死刑就成为我国亟待解决的问题。死刑复核程序在限制死刑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同时我们也看到,死刑复核程序存在很多缺陷,程序不公开、不透明,控辩双方不参与等问题凸显,结果使死刑复核程序流于形式,没有真正起到把好“死刑关”的作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死刑复核程序作了一定的改革,使死刑复核程序从行政化的内部复核程序走向适度的司法化程序,体现一种进步,但该程序依然存在很多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本文提出了针对该程序存在不足,提出了两种改革思路,并分析了改革面临的困境及出路。
一、问题的提出
(一)死刑控制的必要性
死刑在整个刑罚体系中,是最严厉的。由于人类认识的有限理性和审判的推导行,无辜者可能被判处死刑,在人权观念日益彰显的今天,控制死刑甚至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当今各国的发展趋势。据统计,截至 2004 年 10 月,世界上已有 128 个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或者废除普通犯罪死刑,而完全保留死刑的国家只有 68 个。 [i] 我国有很多学者普遍都主张废除死刑,但就现阶段的国情来看,中国并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条件,所以控制死刑问题应当是我国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控制死刑的路径有两条:一是立法路径,主要是在法律上严格限制死刑的法律条文或者罪名。二是司法路径,即运用司法路径限制死刑主要是在实践中严格遵守法定的死刑适用实体条件和政党诉讼称,尽可能地避免错杀或者冤杀,在程序上尽量削减死刑的案件数量。从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通过大规模修改死刑条款来控制死刑并不太现实,比如群众定会强烈反对那些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废除死刑。而且,从世界上保留死刑的部分国家来看,通过司法路径控制死刑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果。在日本,从 1979 年到 1984 年平均每年仅执行 1 件死刑,从 1985 年到 1988 年仅执行 9 件死刑, 2002 年执行的死刑也只有 2 件。 [ii] 但在中国,通过司法路径控制死刑的效果并不理想,目前中国每年的死刑案件数量并不在少数。
(二)死刑复核程序在控制死刑中发挥的作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200 条 -202 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对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一项特有的制度,其初衷在于严格控制死刑的数量,统一死刑复核标准,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在实践中,死刑复核程序也在一定程度上对控制死刑发挥了一定作用,每年最高院都有对一定数量的案件作出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但从总体来说,死刑复核程序并没有起到人们想象中的案件质量把关和控制死刑的作用,死刑冤假错案、大量的死刑案件在目前仍然存在。
二、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问题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从制度设计上来看,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时是一种带有浓厚行政色彩的不充分的审核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的该性质决定了其核心的问题在于诉讼构造的缺失 , 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在任何司法程序中,正当程序的最基本的要求是指任何权益受到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 , 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 , ……合理的告知、获得庭审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等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之中。” [iii] 现行死刑复核该程序存在的问题具体在于:程序不公开、不透明,控辩双方不参与等问题凸显,结果使死刑复核程序流于形式,没有真正起到把好“死刑关”的作用。据统计,中国每年通过死刑复核程序改判的案件只有 3% , [iv] 而在改判的案件中,有部分案件并非是最高院的法官通过审理发现案件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不当而改判的,有些案件改判的重要原因是舆论和民意,如吴英案,在吴英之前,类似案件的被告多被核准死刑,如丽水杜益敏集资诈骗案等。具体来说,现行的死刑符合程序存在以下这些缺陷:
1 、审理方式的单方性、书面性及秘密性。死刑复核程序主要采取提审被告人和阅卷的方式,审判人员在进行死刑复核时只需对案件的诉讼文书以及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 审查完毕后,合议庭进行评议,写出复核审理报告,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和决定,最后作出裁判。显然,死刑复核程序不是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而是一种单方的、书面的、秘密的带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审核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 , 原则上应当讯问被告人。”言外之意,最高人民法院在有些特殊情况下处理死刑复核案件时不必讯问被告人。这样做忽视了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更不用说获得庭审的机会、辩护权等一系列基本的诉讼权利。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权,《意见》规定,“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而在实践中,由于死刑符合程序由于是书面的、单方的审理方式,法官并不会见辩护人,所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只能通过邮寄方式书面递交最高院,而最高院对是否收到辩护词并不通知辩护人,对辩护意见也并不作出答复,所以实际上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并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通过书面审查来进行死刑复核虽然有利于提高效率 , 降低诉讼成本 , 但对于发挥死刑复核程序控制死刑的作用是极其不利的。首先 , 违反程序正当性。所谓的正当程序起码应当包含这样一些要素 : 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获得法庭审判的权利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的权利。当然 , 这只是程序公正的最低限度的标准 , 如果违背这些最低标准 , 一定会导致程序的不公正。以上这些关于程序公正的最低限度的要求 , 基本上没有在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中得到体现。
其次,不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相。仅仅通过查阅原审的案卷材料,是很容易沿袭原审法官的办案思路的,很难查清纠正案件事实的。只有法官亲自听取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的陈述才能发现案件真相。
最后,死刑复核程序采取秘密进行的方式审核,完全由审判人员单方进行 , 社会公众和控辩双方无法了解复核程序的运作情况,在运作过程中缺乏应有的监督和制约,这可能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还为外界干预死刑复核程序打开了方便之门,增加“暗箱操作”的可能性,从而影响案件公正性。
2 、审理期限规定不明确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期限 , 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死刑复核案件报请到有复核权的法院后 , 复核时间长短不一 , 短的如云南李昌奎案,死刑复核时间仅一个月,更短的如济南市原人大常委会主任段义和爆炸杀人案,复核仅 12 天时间。长的如辽宁夏俊峰案,二审宣判至今已近一年。首先,期限的不确定将直接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即使依法判决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也难以发挥死刑的威慑力,而且它还对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长期处于被关押 , 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死刑复核程序的这些缺陷和不足,违背了设计这项制度的初衷,没有在控制死刑适用上发挥应有的作用,使死刑复核程序在一定意义上流于形式。
(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死刑复核程序作出的完善以及依然存在的不足
2011 年出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死刑复核程序作了一定的改革,规定对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相比之前的司法解释,这一条具有重大突破。即便不存在意外情况,法官再讯问一次被告人,从程序上说更加正义,也体现了对被告人的最后关怀。修正案草案还规定死刑复核程序要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有限的扩大了控辩双方表达意见的权利,使死刑复核程序从行政化的内部复核程序走向适度司法化的程序,有利于实现权利保障和司法公正,但笔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仍应进一步改革。
三、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思路
上面我们分析了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缺陷,笔者认为这些缺陷和不足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死刑案件的公正判决和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最终影响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价值的实现。改革和完善死刑复核程序,使其在控制死刑、保障被告人权利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已成为我们的当务之急。
思路一、在原有基础上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完善
(一)对死刑复核程序作诉讼化改革
在死刑复核方式上,改变目前行政化的、单方面的、秘密的、书面化的审核方式,采用诉讼化的、开庭审理的方式,保障控辩双方的充分参与。 [v]
1 、公开开庭审理。审判公开是现代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规定所有的人都有资格获得法庭公正和公开审讯的权利。” [vi] 现行死刑复核程序采取不开庭审理的方式,这种死刑复核方式由于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因此,死刑复核案件应当公开开庭审理,这样才能体现死刑复核正当程序的特征,才能充分有效地发挥死刑复核防止错杀和限制死刑适用的功能。另外,案件的审理过程及结果公开、透明,可以达到安抚公众尤其被害人的作用,进而促进公众对刑事法治公正的信赖。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所有死刑复核案件实行公开开庭审理对最高院来说将难以承受如此多的案件,也将影响案件审理质量。所以笔者认为,对一些案情简单、被告人没有异议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开庭审理,而对疑难复杂案件以及被告人有异议的案件,应公开开庭审理。
2 、保障控辩双方的充分参与
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之所以被诟病为行政程序而非审判程序,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其违背了审判的基本构造,缺少控辩双方特别是辩护人的参与。因此,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应以增加控辩双方特别是辩护人的参与为首要宗旨。现行司法解释规定虽然规定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但在实践中,因为死刑复核的法官不约见辩护人,所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只能通过邮寄方式书面递交最高院,而最高院对是否收到辩护词并不通知辩护人,对辩护意见也并不作出答复,所以实际上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并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修正案草案规定死刑复核程序要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在保障辩护人辩护权上体现了一定的进步,但笔者认为在被告人辩护权方面还应给予更多的保障。辩护权是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对被宣告死刑的人来说,这项权利显得更为重要,有关国际法律对被宣告死刑人的辩护权的保障措施作了明确规定,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保证面临死刑者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 5 项规定“任何被怀疑或者控告犯了可能被判处死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中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的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当局的终审执行死刑。” [vii] 因此笔者认为,死刑复核必须有辩护人参加,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此外,为了保障辩护律师的辩护活动的有效展开,法律还应当明确规定保障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等权利。律师不能完整阅卷,就无法尽职地进行辩护。在现行死刑复核程序中,法院不同意律师阅卷,这样一来,死刑复核程序中新委托的律师往往无法行使辩护职能,写不出有依据有分量的辩护意见。还有律师的会见权,目前很多地方,死刑核准程序的律师见不到被告。因为二审高级法院审理完毕判决书作出后,二审程序完成,律师二审辩护结束,核准是内部报批程序,看守所一般不同意被告见律师,尤其是死刑核准审时新请的律师。 [viii] 但律师尤其是新委托的律师只有见到被告详细询问案件的经过细节,才能发现问题,如果没有会见权的保障,律师就无法做出准确的判断,就无法向最高法院提出肯定的辩护意见。会见权还包括律师会见法官的权利,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由于不是公开审判程序,大量的是法官不见律师,只接受书面寄送的辩护意见,而且也从不答复和确认收到辩护词,修正案也没有规定法官必须要会见律师。法官不见律师严重影响了辩护功能的发挥,律师成为可有可无、没有任何主动权的摆设。笔者认为,只有法官会见辩护律师,听取律师的陈述意见,才能有力地保障了律师辩护功能的发挥。
检察机关必须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同时也是国家的法律监督者。因此,在死刑复核案件开庭审理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应派员出席法庭参与法庭审判活动。在开庭审理的死刑复核程序中,检察机关是以公诉人和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身份介入死刑复核程序。
(二)规定明确的审理期限
明确的时间规定性是任何诉讼程序的必要因素 , 没有时间的规定的诉讼程序是不完善的程序。 [ix] 死刑复核程序如果没有期限的限制,可能会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司法正义得不到及时实现,而且还会严重侵犯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因此,死刑复核程序应像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一样规定审理期限。
思路二、废除死刑复核程序 , 实行死刑三审终审制
一些学者主张,应当对死刑复核程序实行彻底改革,即废除死刑复核程序,直接对死刑案件采用三审终审。 [x] 他们认为,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经过改革开放 20 多年的发展,已经具备了死刑案件三审终审的条件。具体来说,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强制上诉到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权不得放弃;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实行权力型上诉,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可以抗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改革死刑案件合议庭的组成方式;确立合议庭一致(获绝对多数)同意后才能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原则。 [xi] 目前的死刑复核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不利于控制减少死刑,实行死刑三审终审制对于被告人而言增加了一次获得救济的机会 , 能够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实现,从而减少错案的发生。
四、死刑复核程序改革面临的困境及出路
困境一、对前面两种改革思路进行比较,从理论上说,建立三审终审制度更加合理,更有利于控制死刑,减少错案发生。但实际操作中将产生很多难题,一是将突破现有审判程序的大框架;这种对我国审判制度体系的突破,只有通过对宪法和形式诉讼法的修改才能完成,面临的法律障碍相当大;二是中国死刑过多,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要求全部死刑案件都公开开庭审理,最高院将难以承受这么多的案件负担。
困境二、制度是否合理并非单单受制于制度本身的精巧与严密,相反,必须同相关制度及其运作的社会环境结合起来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死刑复核程序不是一项孤立的诉讼制度,它的运行状况必然受到其他诉讼制度的影响。实践中,死刑复核程序之所以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与刑事诉讼中其他制度的不完善是有密切的关系的。案件请示制度、司法不独立等都会影响死刑复核的质量,所以死刑的控制是一个系统的工程 , 需要其他相关制度之完善的配合。否则,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制度设计再完美,也不见得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顺利实现。
综上笔者认为,就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造本身来说应以克服现行程序的弊端为目标,吸取审判程序的合理因素,最大限度地消除现行死刑复核程序所具有的书面的、单方、秘密的审核方式的缺陷。就此而言,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应该是一种相对合理的选择。但死刑复核程序能否发挥控制死刑的功能,与中国其他相关制度的完善密不可分,只有其他相关制度取得进度和完善之后,死刑复核程序才可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i] 赵秉志著:《死刑改革探索》,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616 页。
[ii] 同上,第 617 页。
[iii] 赵嵬:《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原则》,载于北京科技大学学报 ( 社会科学版 ) , 2007 年 12 月
第 23 卷第 4 期。
[iv] 王峰,《吴英死刑未予核准 律师称体现“宽严相济”》,载于《 21 世纪经济报道》, 2012 年 04 月 21 日 。
[v] 甄贞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543 页。
[vi]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14 条第一款规定: “一、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vii] 赵秉志著:《死刑改革探索》,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559 页。
[viii] 陈有西:《死刑核准程序应从核批改为审理》,载于《东方早报》 2011 年 8 月 31 日 。
[ix] 肖胜喜:《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几个问题》,载于《 . 法学研究》, 1986 年第 3 期。
[x] 屠晓景:《论死刑复核制度的价值与改革的方向》,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5 年第 5 期。
[xi] 陈卫东、刘计划:《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改造的构想》,载于《现代法学》 2004 年第 4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