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表明,在处理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司法案件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各法院或同一法院在处理案件时裁决不一,有的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法的规定,也有优先适用民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有的支持双份赔偿,有的不支持双份赔偿,有的支持不足差额。在处理这一问题时,法官都是根据自己对法律精神的理解,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由于其涉及到工伤保险赔偿和交通事故赔偿两个法律的适用问题。本文试图通过对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的比较研究,结合司法实践关系,对这类纠纷的处理如何适用法律提出相应的观点。全文共 5937 字。
一、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及其竞合的基本理论
(一)、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概念及构成因素
交通事故一般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即机动车辆驾驶人员或者与驾驶车辆有关的人员因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使用车辆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发生的事故。交通事故赔偿是指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以及其他与驾驶机动车辆有关的人员,因违法、违规使用机动车辆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交通事故赔偿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要素,即:在道路上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已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的行为与人身或者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免除致害人责任的法定事由。
工伤事故又称工伤,是指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及所涉及的区域内,由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危险因素的影响或者直接作用,而使执行工作职务的劳动者因工负伤、致残、致死的事故。工伤事故赔偿是指用人单位对因发生工伤事故而造成伤残或者死亡的劳动者或者其亲属依法给予的补偿。目前,各国都通过工伤保险 ( 劳动保险 ) 的方式对受害劳动者或者其亲属予以补偿。因而,工伤故赔偿一般又称工伤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工伤事故赔偿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要素,即: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中发生了事故;事故造成了劳动者人身伤亡;遭受人身伤亡的劳动者在执行工作职责之中。
(二)、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的主要区别
交通事故为民事侵权行为,交通事故赔偿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范畴,因而交通事故赔偿具有民事侵权赔偿的一般特征。工伤事故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因而工伤事故赔偿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两者相比,主要具有以下区别:
1 、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工伤事故赔偿产生于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获得赔偿的权利人是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赔偿义务人是与劳动者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因此,工伤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为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其显著特征。而交通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则无此特殊要求。
2 、适用法律不同:工伤事故赔偿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范畴,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责任,适用《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3 、归责原则不同:工伤事故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不论劳动者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用人单位均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赔偿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即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
4 、赔偿项目、内容不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两者分别获得不同的赔偿项目及内容。
(三)、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竞合的赔偿模式
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事故在赔偿责任上属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两种法律责任的竞合,就民事侵权行为所引发的工伤事故,受害人如何获得赔偿目前世界各国主要有以下四种模式 1 、选择模式是指在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发生后,受害者只能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选择其一,即要么选择侵权民事赔偿,要么选择工伤保险给付。在此模式下,受害者有选择的权利,但这种选择是排他的,不存在两种方式同时适用的情形。 2 、相加模式是指在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发生后,受害者有获得双份赔偿的权利,即既可以请求侵权民事赔偿,同时也可以请求工伤保险给付。在这种模式下,受害者可以获得双重救济,对受害者的保护力度最大。 3 、取代模式是指在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发生后,受害者只能获得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据侵权行为法请求民事赔偿,即以工伤保险取代民事赔偿。在这种模式下,剥夺了受害者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对受害者利益的保障极为不利。 4 、补充模式是指在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发生后,受害者可同时主张侵权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一般情况下,都是首先领到工伤保险给付,然后依侵权行为法主张民事赔偿,但应当扣除其已经获得的工伤保险补偿。在这种模式下,一方面避免受害者获得双份利益,另一方面又可以使受害者获得完全赔偿。
二、我国对这一问题的立法模式及司法实践
(一)、我国的立法模式
1 、 1996 年 8 月,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这一问题有所规定。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 交通事故 处理 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已获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不足部分,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者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2 、国务院 2003 年颁布的《 工伤保险条例 》。该条例取消了上述条款,未对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关系作出规定,该条例自 2004 年 1 月 1 日取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至今。
3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1 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 防治法》。该法第 52 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 工伤 社会保险 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法自 200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至今。
4 、在 2002 年 6 月 29 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也有类似规定。该法第 48 条规定, “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 。
5 、在 2003 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十二条规定 “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 赔偿权利人 请求第三人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 从上述立法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采取的是补充模式,即要求受害者首先请求按侵权获得民事赔偿,如果二者存在差距,再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被 2003 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所取代,已经失去了法律效力。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采取的是相加模式,即受害者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在《解释》中,也赋予劳动者请求 工伤保险待遇 和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由于《工伤保险条例》未对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关系作出规定,法律的缺失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的分歧。
(二)、我国的司法实践
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实践表明,在处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案件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各法院或同一法院在处理案件时裁决不一。有优先适用工伤 保险法 规定的,也有优先适用民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支持双份赔偿的,有不支持双份赔偿的,有支持补足差额的。在处理这一问题时,法官都是根据自己对法律精神的理解,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支持双份赔偿的主要考虑的是工伤保险补偿和民事赔偿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且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均较低,因此,在二者竞合时,为了充分保障受害者的权益,允许其获得双重救济。不支持双份赔偿的认为,因同一事件造成法律关系的竞合,受害者有选择的权利,但不允许同时适用,这与《 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关于侵权与违约竞合时,法律适用的立法规定是一致的。支持补足差额的则认为,根据《民法》所规定的填平原则,一方面要让受害者的损害获得完全的赔偿,一方面也使得受害者不因受到侵害而获得意外收益。
三、现行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赔偿规定的弊端及立法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目前,在我国由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民事侵权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竞合,受害人如何获得赔偿没有作出相应规定,因而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成为现阶段以及将来一定时期内处理民事侵权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包括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事故赔偿的唯一 “ 法律 ” 依据。从本质上看司法解释这一规定采取的是目前多数国家实行的 “ 混合模式 ” ④,其实质就是用人单位在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侵权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也即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劳动者工伤,劳动者既能获得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也能获得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即双份赔偿;但是,如果是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工伤,用人单位只能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而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固然有其积极进步的一面,即在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状况下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双份赔偿;但是,在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伤事故时,解释规定用人单位只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此规定却不利于对劳动者获得赔偿权利的充分保护,应当修正和完善。
1 、解释的规定在理论上存在质疑
工伤事故兼有工伤保险关系和侵权行为关系双重性质,劳动法从工伤保险角度加以规范,民法从工业事故的特殊侵权行为加以规范,因此,对于工伤事故既可按侵权行为进行处理,也可以按工伤保险处理。当事人既可选择依工伤保险救济,也可以按侵权损害赔偿加以救济⑤。解释却规定为因用人单位原因而导致的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只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按此规定,发生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而引发的工伤,劳动者只能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却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解释如此规定片面地强调了工伤事故是工伤保险关系的性质,却忽视了工伤事故同时也是侵权行为关系的性质,着实有失偏颇。
2 、理想与实际反差,违背其立法本意
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其立法本意是考虑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和社会统筹,有利于劳动者及时获得赔偿救济。但是,司法解释在作此规定时却忽视了一个普遍存在的现实问题,即尽管职工工伤保险制度在我国从五十年代开始即已确立,半个世纪以来尽管工伤保险制度也在不断加强和完善之中,但是由于用人单位主体的多元化、民营化和工伤保险制度监管措施、力度欠完善,目前在我国大部分甚至绝大部分中小企业均未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因此,发生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劳动者在无第三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仍旧依靠用人单位自身经济条件来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进行赔偿,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和淡化甚至违背司法解释规定的本意。因而,司法解释的规定从理论上立意可褒,但因其缺乏广泛的现实基础,显得过于理想化和简单化,实践中未必切实可行。
3 、区域经济差异,异地事故赔偿使得解释陷入尴尬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均由用人单位住所地工伤保险机构办理,并按照用人单位住所地社会经济条件确定具体赔偿标准和数额;而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一般由事故发生地(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或者由事故受害人按照有利于自己充分获得相对高额赔偿的原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选择管辖,以确保自己尽可能获得多的赔偿。
由于交通事故时常在用人单位住所地以外异地发生,并且由于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导致的区域经济差异,按不同地区的标准所获得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同,有时甚至是成几倍的差异。在此状况下,异地发生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而引发工伤,如果是发达地区的职工在欠发达地区发生交通事故,依工伤保险其获赔则高,依交通事故其获赔则低,按司法解释规定其尚可获得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赔偿,尚能保障其获得相对高额的赔偿。但是,如果是欠发达地区职工在发达地区发生交通事故,如依事发地标准其侵权赔偿数额则高,如依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其赔偿数额则低,如此这样,依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只能获得低额的工伤保险赔偿而无法主张高额的民事侵权赔偿,不利于对劳动者获得赔偿权的充分保护,违背了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使其获得充分赔偿的初衷。司法解释的缺陷显而易见,难言公平、公正!
4 、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的规定衔接也不明确
2004 年5 月1 日 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确立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2006 年 7 月 1 日,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主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如此,在发生因用人单位原因的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并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竞合的情形下,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工伤保险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三者之间关系如何,劳动者如何获得赔偿,解释未作规定。
因此,建议在民事侵权立法或者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正时作出以下规定:
“ 因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使劳动者构成工伤事故的或者其他非因用人单位原因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因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引发工伤事故导致劳动者遭受人身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首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是如果按照民事侵权责任计算,民事侵权赔偿数额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民事侵权获得赔偿的标准将差额补足。
在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事故时,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数额应当扣除;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只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数额不作扣除 ” 。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 “ 工伤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 ” ,载《法律适用》 2003 年第 11 期。
2 、吕琳:《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载《法学研究》 2003 年第 3 期。
3 、雷涌泉: “ 论工伤事故的保险社会待遇与民事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 ” ,载《法律适用》 2004 年第 6 期。
4 、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法篇》,法律出版社。
5 、郑尚元:《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