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危险驾驶罪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罪名之一,自2011年5月起备受关注。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打击的范围,迎合了社会公众要求打击“竞驾、醉驾”的舆论。但是由于该罪的量刑标准和司法适用等若干问题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界存在较大争议,刑法规范间的不协调和实践操作上的困难给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带来难题,故笔者以莲都区人民法院50份刑事判决结果为切入点,阐述我院关于危险驾驶案件审理的现状及成因,分析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尝试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以其对保证该类案件执行到位有所裨益。(全文共计6358字)
以下正文:
引言
一、当前我院审理危险驾驶案件的情况分析
自2011年5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八)》开始正式施行。该修正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竞驾情节恶劣的、醉驾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至2012年4月止,我院已受理54起醉驾案件,审结50起,一审判决后1人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一)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以取保候审为主,暂无监视居住
我院审结的50件涉嫌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其中49人是在刑事拘留期限届满后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1人(贵州籍)在拘留期限届满后,未提供保证人亦未缴纳保证金,公安机关考虑到监视居住的成本、该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情况,认为其有流窜作案的重大嫌疑,故向上级公安机关提请,将拘留期限延长至三十日。公安机关的此种做法笔者不置可否,其虽从司法实践层面解决了逮捕适用条件与《刑法修正案(八)》之间的冲突,推动了该类案件的审理与执行,但存在的问题是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主观性过大,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
(二)审结案件中三分之一以上被告人为非本区籍人
至今已结案的这50起危险驾驶案件中,被告人为本市籍人共42人,占涉案总人数的84%,8人为外地户籍,占涉案总人数的16%,其中19人非莲都本区籍,所占比例为38%。因为刑法规定对危险驾驶罪处罚的刑罚种类为“拘役刑”,而刑诉法等相关法律对逮捕适用条件的规定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对危险驾驶被告人不符合逮捕条件,导致被告人在法院判决实刑后、判决生效前及判决生效后存在逃匿,不配合执行的可能性,尤其是外地户籍的被告人,公安机关很难有效对其进行监管,一旦判决结果对其不利,法院将面临极大的审理风险,刑事案件无法审结,大大增加执行的难度,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户籍 | 涉案人数(人) | 所占比例(%) | |
本市户籍 | 莲都区籍 | 31 | 62 |
非莲都区籍 | 11 | 22 | |
外地户籍 | 外省籍 | 6 | 12 |
浙江省籍 | 2 | 4 |
(三)深度醉酒者居多
本院所审结的50起危险驾驶案件中,被告人经抽血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每100ml达80至100mg的有9人,占涉案总人数的18%;达100至120mg的有17人,占34%;达120至150mg的有9人,占18%;达150至200mg的有8人,占16%;200mg以上的有7人,占14%。
(四)严格控制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 涉案人数(人) | 所占比例(%) | ||
拘役 | 一个月并处罚金 | 1000 | 20 | 40 |
1500 | 1 | 2 | ||
2000 | 8 | 16 | ||
二个月并处罚金 | 1000 | 3 | 6 | |
2000 | 10 | 20 | ||
3000 | 2 | 4 | ||
三个月并处罚金 | 3000 | 2 | 4 | |
四个月并处罚金 | 4000 | 2 | 4 | |
5000 | 2 | 4 | ||
缓刑 | 2 | 4 | ||
不认为是犯罪 | 0 | 0 | ||
免予刑事处罚 | 0 | 0 |
本院审理的危险驾驶案件相对较为简单,均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结果除两起[2]判处缓期执行外,其余48起均判处了拘役刑并处罚金,认为不是犯罪的为0起,免予刑事处罚的为0起。由于危险驾驶案件的定罪和量刑标准并未明确和统一,法院对是否适用缓刑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缓刑的口径难开,从立法本意上讲,危险驾驶入罪的目的在于惩罚,法院一旦大量适用缓刑,开了缓刑适用的口子,则给公众的感觉是行政处罚较刑罚“严厉”,起不到威慑作用,故我院目前对于危险驾驶案件一直慎用缓刑。
(四)判处实刑的待上诉期满后再予以收押执行
刑事案件从一审宣判到案件生效必须经过10天的上诉期,对于这段期间,各地法院对被告人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并不统一。有些法院在一审对被告人判处实刑后直接逮捕被告人,有些法院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前提下继续羁押被告人。很明显,这些法院的做法于法无据。对于已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的被告人不存在此类问题,但是对于那些既未缴纳保险金又未提供保证人的被告人,司法实践上虽然可以对其采取监视居住的方法,但其实际可操作性有待商榷。
据统计,我院审结的50起危险驾驶案件中,被告人均到庭应诉,认罪态度较好,除判处缓刑的两起案件和1起涉嫌流窜作案的案件外,我院对判处实刑的47起案件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前均未收押,待上诉期满后再予以收押执行。虽然我院至今为止未遇到被告人在法院判决实刑后、判决生效前及判决生效后不归案,不配合执行的情况,但是不排除今后出现此种情况的可能性。对于这段“风险期”,法院在宣判后需要对被告人做大量的劝说工作,但是即便如此,效果暂且不论,却极易将民众矛盾引向法院。
犯罪情节主要考量因素 | 涉案人数(人) | 所占比例(%) | |
血液乙醇含量 | [80,90) | 3 | 6 |
[90,100) | 6 | 12 | |
[100,110) | 5 | 10 | |
[110,120) | 12 | 24 | |
[120,130) | 2 | 4 | |
[130,140) | 5 | 10 | |
[140,150) | 2 | 4 | |
[150,160) | 1 | 2 | |
[160,170) | 3 | 6 | |
[170,180) | 1 | 2 | |
[180,190) | 0 | 0 | |
[190,200) | 3 | 6 | |
[200,+∞) | 7 | 14 | |
有无牌照 | 有 | 38 | 76 |
无驾驶证 | 8 | 16 | |
无牌照 | 1 | 2 | |
既无驾驶证又无牌照 | 3 | 6 | |
车型 | 摩托车 | 40 | 80 |
轿车 | 6 | 12 | |
手扶拖拉机 | 2 | 4 | |
小型普通客车 | 1 | 2 | |
普通货车 | 1 | 2 | |
有无事故 | 有 | 8 | 16 |
无 | 42 | 84 | |
有无从重情节 | 有前科 | 6 | 12 |
无前科 | 44 | 88 | |
是否配合检查 | 是 | 49 | 98 |
否 | 1 | 2 | |
是否到庭 | 是 | 50 | 100 |
否 | 0 | 0 | |
是否自愿认罪 | 是 | 50 | 100 |
否 | 0 | 0 |
二、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一)立法层面的难题
1.立法上的冲突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第八十六条[3]的规定,逮捕适用对象的实体要件是“徒刑以上”,若低于此实刑则不得适用逮捕。而《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刑罚配置为拘役及罚金。涉及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若未取保候审,结合《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三条[4]的规定,在公安机关不得对其实行逮捕的前提下,可以进行监视居住。但是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现实操作性很差,对于轻缓型案件,公安机关从司法成本角度考虑一般不大采用。但是,公安机关若无正当理由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可能造成实践操作与立法层面的冲突,导致生效判决难执行的问题。
2.轻微情节如何认定
《刑法》第十三条“但书”和第三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是否入罪、是否入刑。相较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属于轻刑,立法上并未明确规定何种情形为“情节显著轻微危险不大”,何种情况下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法官在处理危险驾驶案件时难以把握。
(二)实践操作上的难点
1.监视居住成本大
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在无法提供保证人又无法缴纳保证金的情况下,因其不符合逮捕的条件,不对他们采取强制措施又有可能导致被告人逃匿从而妨碍刑事程序的推动,不利于执行,故应对被告人进行监视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是监视居住的唯一执行机关。但是监视居住成本大,其弊端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越来越突出。若本院审结的这50起危险驾驶案件的被告人均未提供保证人,亦未缴纳保证金,在不涉及流窜作案等因素的前提下,那么依照现行相关法律,公安机关就只能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即由二人以上二十四小时监视。即使一起该类案件由两名公安人员一起执行一个月,司法成本的投入也是十分巨大的。对于危险驾驶这类轻缓型案件适用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相较于社会危害性极大的重型犯罪而言,司法资源的投入远大于实际取得的效果。
2.是否适用缓刑难以把握
我院刑事审判庭法官在审理危险驾驶案件时,严格把握缓刑的适用度,到目前为止,莲都区仅有两起案件被判处缓刑。究其原因,便是缓刑适用的口径难开。有人认为,醉驾的却判处缓刑,相较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5]的行政处罚而言,在处罚上反而显得更轻。笔者认为,一方面,危险驾驶罪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预防前置端口[6],一定要审慎把握该罪刑罚的适用,应当罚当其罪;另一方面,针对醉驾,相较于行政处罚而言,若大量判处缓刑,则无法体现惩处力度,降低了刑事司法的威慑力,导致司法公信力的丧失。
3.上诉期内对被告人采取何种强制措施难以确定
按照无罪推定的原则,未经法院判决不得认定为有罪,判决生效前解除羁押是保护被告人权益的一种做法。本院审结的第一起危险驾驶案件中,被告人贾某(贵州籍)于
4.被告人不到案
审判实践中,存在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不主动归案的情况,特别是非本市户籍和未缴纳保证金又无保证人的被告人,虽然到目前为止我院并未碰到此类情况,但不排除今后会遇到这类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其解释的规定,被取保候审人不到案的,法院可以撤销或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逮捕。公安机关可以进行网上布控,上网追逃,并通过征信系统进行监控。这种处理方式虽然能追逃不到案接受执行的被告人,但是却导致法院无法及时结案,加大了18个月以上未结案的风险,增加了执行成本与难度。
5.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7]的规定,法院判决实刑生效后送交执行前,若被告人提出自己患有严重疾病,申请保外就医的,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作出是否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于,在医学鉴定材料提交给法院、法院作出是否准予监外执行决定前的这段真空期,应对被告人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存在疑问,另一方面,法院应如何防止被告人假借申请保外就医而逃匿的情况发生,这在立法上均未明确。
三、审理危险驾驶案件的对策和建议
(一)适当提高本罪的法定刑
我国对于危险驾驶罪主刑的设置相较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要轻很多,一至六个月的拘役是难以与竞驾、醉驾的巨大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达不到以刑罚预防犯罪的效果,无法实现应有的威慑目的。另一方面,现行立法无法解决逮捕不适用于危险驾驶案件的难题,故我们在坚持量刑均衡原则的前提下,可以考虑适当提高本罪的法定刑,按照量刑规范化的要求,相对统一量刑标准。
据此,笔者认为,可以适当提高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增加“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增加管制”的刑罚配置。第一,增加徒刑符合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法院在情节特别恶劣的危险驾驶罪的刑罚适用上得以满足罪刑均衡的要求,同时也有利于实现危险驾驶罪与相近犯罪之间在法定刑刑度轻重上的协调统一。[8]第二,增加徒刑满足了逮捕的实体条件,使得危险驾驶罪在司法实践中得以适用逮捕,从而解决了现实与立法上的冲突,缓解了执行难的问题。
(二)非监禁刑的适用
1.不入罪,不入刑
“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犯。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反过来说明犯罪的本质的是侵犯法益。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9]从刑法谦抑性角度而言,刑法应作为保护法益最后的迫不得已的手段。危险驾驶案件的审理应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律对“醉驾入罪”虽然没有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醉驾”是我国刑法中最轻的犯罪,不应一律都入罪,甚至一律都判处实刑。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会议上讲的那样[10],法官在审理醉酒案件时在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的同时,还需严格把握《刑法》总则第十三条[11]但书和第三十七条[12]的规定;同时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结合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并非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司法实践中,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了浙江省首例危险驾驶定罪免刑案[13]。
据此,笔者认为,法院在案件量刑上可以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及刑罚的必要性为依据,考虑案件的情节,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入罪;对酒精含量未达90mg/100ml,无交通事故发生,且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又无从重情节并积极配合检查的,不予入刑。
2.适用管制,实行社区矫正
管制是我国独创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罚制度,在《刑法修正案(八)》对管制刑进行修改后,管制刑的惩罚性已明显增强。对危险驾驶罪适用管制,有利于犯罪分子的生活与工作,在不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前提下,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一定的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群众进行监督改造,不仅能够实现刑罚的目的,而且能有效避免短期监禁刑的弊端,进一步充分发挥非监禁性刑罚在避免交叉感染、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的积极、重要、独特功能,对于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监禁压力起到一定的作用。法院在适用管制刑的同时,可以通过社区矫正措施增加对犯罪人的惩罚,其比监狱行刑更具有精神改造功能,让他们通过思想教育和劳动改造认识到自己醉驾、竞驾的危害性,以此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据此,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危险驾驶案件时,可以适用管制刑,并实行社区矫正,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人在管制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如禁止罪犯驾驶机动车辆等,从而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保护被害人的安全,维护正常社会秩序。
3.适用缓刑
在我国,对拘役这样一种本身即属很轻的刑罚适用缓刑是一种很少见的现象。[14]据统计,在我院审结的50起危险驾驶案件中,每一个被告人基本上都能满足《刑法》第七十二条[15]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但是只有两起案件宣告缓刑,因为若全部适用缓刑会不利于打击该类犯罪,不利于预防该类交通事故的发生,且有架空该罪的嫌疑。但是,对情节轻微的危险驾驶案件适用缓刑,解决了判决生效前、判决生效后这一时期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羁押的问题,被告人无逃匿执行的必要性,同时可以解决患有严重疾病的被告人羁押的问题,从而提高了案件的执结率。
据此,笔者认为,参照省高院于2011年11月公布的五起典型案例,我们在审理危险驾驶案件时,应严格控制适用缓刑的条件,采取四看法,即“看情节、看后果、看前科、看含量”,并结合当地司法机关、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被告人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罚的意见作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重要参考依据。对于酒精含量达90mg/100ml、未达100mg/100ml,无任何交通事故发生,并积极配合检查,有悔罪表现的,可适用缓刑,并可适用禁止令。
(三)缓刑适用的例外
相较于行政处罚,缓刑使被告人留有前科,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影响。应该明确的是立法上设定该罪的主要目的在于威慑、惩罚醉驾、竞驾的行为,因此,在严格把握缓刑适用的同时也需明确缓刑适用的例外,使被告人接受法律的制裁。
据此,笔者认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因酒后驾驶被追究过行政或刑事责任(两年内),有冲卡等不配合检查行为,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体内酒精含量达100mg/100ml以上的,有吸毒后驾驶、无证驾驶、逆向行驶、安全装置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驾驶、严重超载驾驶、驾驶无牌报废车辆、取保候审期间违反相关规定逃避法律追究等行为,一律不适用缓刑。
在进行以上改进和完善后,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法定刑的完整表述就应当是“……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法院在审理涉危险驾驶案件时,应从当地的风俗民情处发,结合当地实际予以均衡量刑,以期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阮齐林教授认为“中国的刑罚本身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相结合”。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危险驾驶罪是一种轻缓型犯罪,若未造成任何后果,酒精含量不大,情节轻微的,可以定罪免刑或宣告缓刑,公诉机关也可以相对不起诉;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予入罪。
[1] 本文所分析的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均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案件,即“醉驾”案件。我院到目前为止暂无一例竞驾案件。
[2] 其中一起是被告人为女性,血液酒精浓度93.6mg/100ml,无后果;另一起是被告人酒后将车停在高速公路的硬路肩上,自己在车内睡觉,被高速公路执勤交警查获,本院审判人员采取较为谨慎、保守和灵活的做法,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宣告缓刑。
[3] 人民检察院经初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批准逮捕。
[4] 对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由公安机关进行监视居住。
[5]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6] 胡冬阳:《危险驾驶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探析》,载《浙江审判》2011年第6期,第30页。
[7]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8] 陈兴良:《刑法理论导读》,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65页。
[9]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第85页。
[10] 张军: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11] 《刑法》第13条: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12] 《刑法》第37条: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13] 沈国娣:《浙江省首例危险驾驶定罪免刑案》,载《浙江审判》2012年第2期,第60页。
[14] 王贵彬、邢世伟:《全国醉驾入刑将近满月,已判案例无一缓刑》,《新京报》,
[15] 判处拘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