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正文:
引言
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继环境污染、毒品泛滥之后的第三大社会公害。如何能够在不过分强调刑罚作用的前提下有效预防和矫治未成人犯罪是当前需要我们研究的重点课题。众多学者认为,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轻缓化。宽严相济之“宽”包含两方面:一是该轻而轻,依照罪行均衡原则,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本就应该予以轻判。二是该重而轻,审判员在对犯罪嫌疑人量刑的时候,应当考虑其是否有坦白、自首或立功等法定或酌定从宽的情节,从而判处轻刑。宽严相济之“严”主要包含两方面:一是严格,即该作为犯罪处理的就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做到有罪必罚。二是严厉,即该重而重,对于严重犯罪行为必须严打。宽严相济之“济”,即对于犯罪应有宽有严,指的是当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是在对宽与严二者辩证关系深入理解基础上制定出台的,对原有的法律与政策有很强的完善作用。笔者认为,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下,对未成年人轻缓化并不意味着一味地予以 “轻缓“刑罚,而是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相济,从而实现法律效益与未成年人效益的双赢。
一、对未成年人犯罪宽严相济的必要性
(一)立法例
《日本刑法典》第41条规定“不满14岁的人的行为不处罚”;《德国刑法典》第19条规定“行为人行为时不满14岁的,无责任能力”。有些国家规定较低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如《加拿大刑事法典》规定为12岁,法国规定为13周岁、英国普通法为10周岁;规定较高的有,《丹麦刑法典》第15条规定为15岁。《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第4条规定:在承认少年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这一概念的法律制度中,该年龄的起点不应规定得太低,应考虚到情绪和心智成熟的实际情况。
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规定,12岁以上18岁以下的人实施的处罚刑事法律的行为为未成年人犯罪。我国香港地区的法律制度规定,已满7周岁未满14周岁的儿童实施的触犯刑律的应受刑罚处罚。我国刑法规定,我国负刑事责任的起点年龄为14周岁。
(二)未成年人自身原因
未成年人犯罪是由其所处时期的生理、心理发展及社会发展变化过程中的各种矛盾多方面因素结合导致的。处在青春期的未成年人生理上发生了巨大变化,但其心理水平的提高相对缓慢,自控能力较之成年人相对较弱,他们很容易受外界新鲜事物的影响而无法用自己的意志加以控制。处于这段时期的未成年人叛逆心理非常强烈,其急欲在大人面前证明自己,但这种想而不得的现状使得未成年人的心理异常焦虑与不安,在这种心理意识的支配下,极易产生犯罪心理,从而产生犯罪行为。
(三)对未成年被告人科以重刑无多大意义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坚持宽严相济形事政策的指导,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应区分未成年人犯罪和成人犯罪,给予不同的刑罚,突出强调非刑罚措施。由于未成年人处于生理、心理发育的不成熟期,其思想极易受外界客观环境的影响,对外界事物缺乏足够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再加上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很容易受内在和外在因素的影响走上犯罪道路。法院在审理未成人犯罪案件时,不能一味强调刑罚的惩罚功能,对未成年人犯罪像成人犯罪一样科以重刑,我们不应把社会应承担的责任强加在未成年人身上,更多的应考虑宽严相济的形事政策,以教育、感化和挽救为主,进行判后帮教,督促其改邪归正,步入正途,重归社会。如果始终强调刑罚的惩罚性,对未成年犯罪人不作区分,将其监禁化,将导致监内交叉感染,不利于刑后改造。
二、我院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处理现状
(一)现状及特征
图一
图二
表一
时间 | 罪犯身份 | 文化程度 | 作案时年龄 | |||||
农民 | 学生 | 无业 | 小学 | 初中 | 高中 | 14岁以上不满16岁 | 16岁以上不满18岁 | |
2010年 | 61 | 2 | 2 | 16 | 42 | 7 | 3 | 63 |
2011年 | 69 | 4 | 2 | 23 | 43 | 8 | 3 | 72 |
28 | 3 | / | 11 | 14 | 3 | 1 | 30 | |
合计 | 158 | 9 | 4 | 50 | 99 | 18 | 7 | 165 |
图三
图四
我院在刑事审判庭设置了专门的未成年人案件合议庭,由女法官和妇联、关工委等部门的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据统计,我院2010年以来,未成年人涉案共计172人,其作案时年龄以16至18周岁为主,2010年至2012年4月,该年龄段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呈逐年上升趋势,共计165人,占犯罪总人数的95.93%。主要有以下几点特征:
1.未成年人犯罪涉案人数比例呈逐年递增趋势。2010年未成年人涉案66人, 2011年75人, 2012年1月至4月31人。 2010年、2011年、2012年4月,我院未成年人犯罪涉案人数占总涉案人数的比例分别为6.7%、7.4%、9.3%,逐年平均增长0.86个百分点。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继环境污染、毒品泛滥后的第三大社会公害,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2.犯罪主体主要是农民且文化程度普遍不高。2010年至2012年4月,未成年人犯罪中身份为农民的合计158人,占未成年犯罪总人数的91.86%,文化程度为中小学的合计149人,占未成年犯罪总人数的86.63%。从审理的情况来看,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其接受的教育中很少普及法律知识,加上家里经济条件有限,文凭不高,有些未成年犯罪人辍学后,在社会上染上了吸烟酗酒、泡吧、赌博的不良嗜好,不良的成长环境为他们走上犯罪道路埋下了隐患。
3.犯罪类型以财产型、暴力型案件居多。主要为盗窃、抢劫、聚众斗殴。2010年至2012年4月,我院审理的未成年人盗窃案件合计77人,占未成年犯罪总人数的44.77%,聚众斗殴案件合计27人,占未成年犯罪总人数的15.7%。未成年人处于心理的断乳期,其极易受外界事物的干扰,在网游流行的时代,未成年人常处于现实与虚拟世界的交替之中,他们在现实中受到压力,便会在网络中寻求解脱,而网络中存在的色情、暴力、血腥的信息使其受到潜移默化的影响,导致未成年人沉溺其中,从而走上犯罪之路。
4.判决结果以轻缓型刑罚居多。我院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2010年至2012年4月,判决3年以下有期徒刑合计65人,占未成年犯罪总人数的37.79%,其中适用缓刑的合计41人,占犯罪总数的23.84%,单处附加刑的9人,占犯罪总数的5.23%,免于刑事处罚的6人,占犯罪总数的3.49%。刑罚轻缓化并不是一味强调“轻罚轻判”,而是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坚持宽的总体趋势,对特殊情况要从严,针对不同的犯罪事实,做到该宽就宽,该严就严,以宽为主,宽严适中。
(二)我院的做法
1.该轻而轻,该重而轻
我院刑事审判庭审判法官以庭审环节为抓手,维护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一方面,推行刑事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2010年6月,我院先后制定并实施了《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审判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对未成年被告人实行社会调查的办法》。我院从教育行政部门、共青团组织、妇联、关工委、社区、学校等部门单位和人民陪审员中聘请8名社会调查员,对被告人户籍或居住地在莲都区辖区内,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法定刑期在3年以上,但具备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可适用缓刑的案件,开展社会调查。
(1)庭前排查。开庭前先由主办法官委托两名社会调查员向未成年被告人的父母、所在学校、社区或村委会进行调查未成年被告人平时的一贯表现、家庭情况以及帮教条件等,由社会调查员根据所调查情况分析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现实表现犯罪原因、不良社会交往及帮教条件等方面做出全面综合的评估意见,并具体提出是否适用缓刑的建议,在开庭前提交给刑庭主办法官。
(2)庭审帮教。庭审过程中,在法庭调查阶段,控辩双方举证完毕后,由法庭出示、宣读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庭审情况和调查了解的被告人情况进行有的放矢地当庭帮教,在量刑时对该社会调查情况予以充分考虑,并将社会调查情况写入判决书,对判处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再进行判后跟踪帮教。为使审判环境更加人性化,我院刑事审判庭法官建议改进现有对未成年人犯罪审判庭的设置,重视培养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后备法官逐步充实到未成年人犯罪审判合议庭中。借鉴当前外地法院所采用的“圆桌审判”方式,最大限度减轻未成年被告人的恐惧和抵触心理,使之更符合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特点,让审判过程像在唠家常一样的氛围中轻松完成,这样有助于使审判体现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
2.宽严有度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八大罪[2]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纵观我院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类型,诸如抢劫、强奸、贩卖毒品的案件不在少数,2010年至2012年4月,未成年人犯抢劫罪的共计19人,贩卖毒品8人,强奸4人,占总犯罪人数的18.02%。我院刑事审判庭的法官在宽严相济形事政策的指导下,审理此类案件时,量刑上宽严有“度”,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从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和矫正角度出发,作出适当的刑罚,使未成年犯罪人在得到应有惩罚的同时能从中吸取经验教训,重新步入社会。
3.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寓教于审,惩教结合
以审判工作为依托,积极参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活动,为巩固审判效果,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我院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结案后,并非是“案结事了”,而是与司法、妇联等部门合作,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指派担任“法制副校长”的法官深入各中小学上法制专题课,同时挑选富有教育意义的、适合中小学生观看的案件进行公开审理,通过以案说法、以例释法等形式进行法制教育,进一步提高青少年学生明辨是非、遵纪守法的意识,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
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来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体现了我院处理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符合刑罚轻缓化的趋势。
三、宽严相济政策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适用
(一)未成年人年龄的甄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刑事责任年龄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结合中国农村的风俗民情,农村户籍的人(指未成年人)其生日一般按照农历计算,其在公安机关登记的生日一般以农历为主。其出于某种利益考量,虚报或谎报年龄,或夸大或减小年龄,导致其在户籍登记时错登的情况发生。若其犯罪的,其刑事责任年龄该如何计算便成为法院定罪量刑时需要审慎斟酌的问题。
公安机关一般都以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身份证上登记的年龄认定其刑事责任年龄,检察机关起诉后,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庭审时提出年龄异议的,法院在宣布休庭后,一般由公诉人补充调取证据,法院也可依职权调取。问题在于,若犯罪嫌疑人供述年龄与证载年龄相差不大,但影响刑事责任年龄认定,其又无法提供医学出生证明、接种证等证据的该如何处理。若依照没有证据证明而以证载年龄进行定罪量刑,明显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
(二)宽严相济之“宽”应有度
根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应当免于刑事处罚。”笔者认为,对于此种情况一律免于刑罚,量刑上过宽,不利于打击犯罪。
该作为犯罪处理的就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做到有罪必罚。对于财产型犯罪,若未成年犯罪人所犯数额未达到巨大,但作案次数较多的,鉴于其主观上的恶意,不予入刑显然不妥。未成年人由于其心智尚不成熟,很容易受犯罪集团的利诱,若不考虑作案次数,一味依法适用该条,一方面将会导致未成年人犯罪数量递增的情况,另一方面将不利于保障司法的权威性。
(三)法定代理人通知不到案
相关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其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出庭。但是根据我院庭审实际情况来看,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率普遍偏低。究其原因,一方面,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外出打工居多,未成年人成为留守儿童,其又无法提供父母有效的联系方式,法院传票无法寄达;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父母早年离婚,其处于“两不管”的地带,父母间相互推脱,认为子女犯罪面上无光,拒绝到庭。法定代理人不到庭,导致我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时说服教育工作无法到位,家庭监管的缺失使得未成年人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为其走上犯罪道路埋下隐患。
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依照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事实、法定从轻或酌定从轻情节,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依法可对未成年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对于已经被羁押需要当庭释放的未成年被告人,由于其法定代理人未到庭,该未成年被告人又无法提供担保人,导致法院无法宣告缓刑,使法院陷入两难境地。
四、对策和建议
(一)处理未成年人犯罪以“宽”为原则
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时,应以宽为原则,即该轻而轻,该重而轻。依照罪行均衡原则,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本就应该予以轻判;审判员在对犯罪嫌疑人量刑的时候,应当考虑其是否有坦白、自首或立功等法定或酌定从宽的情节,从而判处轻刑。
针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认定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公诉机关无法调取犯罪嫌疑人相应的医学证明等证据,其又不适合做骨龄鉴定的情况下,若犯罪嫌疑人当庭陈述自己年龄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我们应遵循疑点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凡有合理理由怀疑犯罪嫌疑人未达法定年龄的,可以由公诉机关进行证据补强,对比与该犯罪嫌疑人同龄人的证言,只要能与被告人陈述吻合,我们即应推定其为未成年犯罪人。同时,公安机关在户籍登记时应严格把关,向当事人释明相应情况,一律以公历登记为准,从源头上杜绝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
(二)处理未成年人犯罪以“严”为辅佐
对于犯罪应有宽有严,审判人员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时应严格把握“当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3]”的尺度。《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中关于未成年犯罪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规定为“应当”免于刑事处罚。结合《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盗窃法定刑的设定较之原规定,明显偏轻。在此前提下,若未成年人犯罪次数较多,犯罪数额未达到巨大的,一律免于其刑事处罚,可能导致该未成年犯罪人在刑事责任年龄内或被犯罪集团利用屡次犯案,不仅无法达到教育目的,更不利于打击犯罪。
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将该条中的“应当”免刑改为“可以”免刑。审判人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将充分考虑该未成年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结合社会调查结论,经过综合考量后依法作出相应判决。一方面,可以使未成年犯罪人认识到犯罪的危害性,使其能及时悬崖勒马,不再犯罪;另一方面,刑罚的教育目的也得以实现,有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性。
(三)处理未成年人犯罪以“济”为平衡
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应以“济”为平衡。法院对于一些情节轻微适合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需要当庭释放的,往往会因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到庭,其又无其他担保人而无法宣判,导致审判程序陷入困境。
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到庭的,可以由指定的辩护人担任担保人,或者由法院委托当地的关工委作为未成年犯罪人的监护人,待法院判决宣告缓刑后,再由关工委联系该未成年犯罪人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提供担保人,使得庭审程序得以继续下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思想得以贯穿庭审始终。
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来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体现了我国处理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符合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但在处理未成年犯罪时,我们仍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基本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把握“当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的尺度,整合资源,多管齐下,对未成年人罪犯的帮教工作实现社会化管理,营造一个全社会共同重视和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良好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