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修正案首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本文以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为研究对象。具体认定精神损害赔偿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原则和应该运用的计算方法出发,对我国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方法进行构建。(全文共6337 字)
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此次修改的国家赔偿法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有了突破性进展,首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新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国家赔偿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赔偿原则、赔偿标准等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造成严重后果”以及赔付的标准都值得研究和探讨。笔者就有关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赔偿范围、赔偿原则、赔付标准等几个问题作一些思考,以期与大家一同探讨。
一、何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所谓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违法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从而使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受害人可以要国家机关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救济其精神损害的权利,不仅包括政治权利、经利、文化权利、社会权利等各种权利,也包括物质权利和精神权利。这里的精神损害既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精神损害作为一种特殊的损害形式,有其特有的性质,主要包括:1、普遍性,即只要有国家侵权行为的发生,无论是侵害财产权利还是人身权利,精神损害无时不在,只不过程度大小不同而已。2、隐密性,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是有形的,而国家侵害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是无形的,是隐藏在有形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之后,因而不易被发观。3、难以计算性,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性损害,无法直接用计算财产损失的方法来衡量,使得对精神损害的程度难以计算和估量。
二、国家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从理论上讲,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精神损害的,除有法定豁免事由外,都属于赔偿的范围。但是,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弥补被侵害人损失的一种方式,其作用并非万能。因此,笔者并不赞成精神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于所有的侵权领域的观点,精神损害赔偿只应作为物质损害赔偿的一种补充手段,在物质损害赔偿不能够弥补当事人的损失,而且侵权确实给当事人造成了精神损害时,才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在国家赔偿领域尤应如此,且新法也规定致人精神损害,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不应予以赔偿的范围。
对于下列范围内的精神损害,不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因财产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 
第二、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    
 第三、在给予被侵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同时不应对被侵害人的亲属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再给予赔偿。根据同一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主体范围为标准,可以分为被侵害者本人的精神损害与被侵害者亲属的精神损害。 现实中,同一侵权行为不仅会造成被侵害人的精神损害,而且会造成被侵害人亲属的精神损害。而在民事诉讼领域,并不一律排斥对被侵害人的近亲属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 因此,在国家赔偿领域,对于受害者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同样应当给以严格的限制。 
(二)应予以赔偿的范围。
借鉴我国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及西方国家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发展道路,在目前,笔者认为可对权利主体以下权利受到国家侵害致精神损害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因人身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在公法领域,人身权受到侵害是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个重要原因。具体而言,对于下列人身权受到国家公法行为的侵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一是生命权、健康权;二是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三是名誉权、荣誉权。对于因上述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要求国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因政治权利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政治权利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将政治权利与自由列入各自的保护范围,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现行法律的一个重要不足之处。 国家公法行为侵害公民政治权利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屡有发生,但受害人却得不到任何形式的赔偿,而尊重人权、保护公民的政治权利是任何一个民主国家、法治社会所必须做到的。因此,有必要通过将政治权利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方式而对其予以保护。 
第三、因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受教育权乃是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受教育权对于公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除宪法外尚无明确的对受教育权予以保护的具体规定,《国家赔偿法》也没有将受教育权纳入其保护范围,这对于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不受侵犯是非常不利的。 
三、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时必须遵循的原则。
(一)有效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则。首先,之所以要在我国国家赔偿制度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就是为了更好维护受害人的合法利。因此,有效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应该成为贯穿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始终的最基本原则。其次,国家赔偿中,在具体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时,此原则派生出“全部赔偿原则”,若以恢复原状能全回复到原来状态的,就恢复原状;若只能部分恢复原状的,就部分恢复,其余部分用金钱给予补偿。另外,无论各种实体法把公民的权利定得多完善,都要有相应的程序法来保障实施。没有完整的程序,公民的权利就只能停留在纸面上。所以在进行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过程中,必须要遵守相应程序。
(二)与国家财政相适应原则。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与市场商品经济的发展程度相关的涉题。目前我国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国家财政收入相对有限。如果把国家赔偿的数额规定得过大,就会加大国家和地方的财政负担,最终也会损害到公民的利益。因此,我们必须在有限的国家财政收入与受害人的合理利益之间找到一个合适的平衡点,既能使公民的利益得到维护又不至于加重国家的财政负担。
(三)受害人求偿和国家主动赔偿相结合原则。有观点认为到国家侵权行为侵害造成精神损害时,应该遵循受害人诉请原则。 同时,必须以国家主动赔偿原则 为补充。因为国家赔偿中的侵权主体特殊,公权力的行使者不能对自己的行为不负责任或只负有限责任,而是必须为自己的错误行为以及给民众带来的各种伤害给予积极弥补。国家应保护公民的一切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这是建立现代法治政府的需要,能促进民众和政府的和谐关系,更体现了政府的威信和责任心。特别是在受害人认知能力存在局限的某些特定案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义务提醒、询问,以帮助其确定赔偿请求。所以此原则既带有公法性质也带有私法性质。
四、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数额的确定
支付赔偿金是支付特定数额货币的赔偿责任方式,这是世界各国均已认可的精神损害赔偿方式,我国将其称为“精神抚慰金”。 这就涉及到一个赔偿金额的范围问题,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虽然离不开法官的自由裁量,但是,其在裁量时应充分考虑相关因素,因而受到一定限制。关于赔偿数额的参照标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国家赔偿法中建立具体的精神损害金钱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但是如果直接适用民法规定也太过简单,而且没有考虑到国家赔偿的特殊性。由于公法中的精神损害与私法中的精神损害有一定的差异,因此,确立两者的赔偿数额的标准也应有一定的差异。如果只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那么就会出现同类案件不同赔偿的尴尬现象。此外,在国家侵权的精神赔偿的规范化必将是未来我国的立法追求。
(一)国外的计算方法
根据《英国刑事伤害赔偿方案》和《英国王权诉讼法》,英国采用固定各项标准,接着分类计算,最后加总的方法。法国等与此一致。这是一种标准化的计算方法。但是这种方法在我国并不适用,主要有三个原因:第一,我国国土面积巨大,经济发展水平各地区相差悬殊,
如果有国家归纳各类损害,指定统一的精神赔偿的价目表是不合理的;第二,现阶段,我国立法水平不断提高,但是过于标准化的方法是不能涵盖所有情况的。社会中的人和事都是千变万化,情况各异,即使对同样的一件事,各人的感受也有所不同。所以基于精神损害要素的多元性、易变性、难测性等,决定了要在全国制定具体统一的赔偿标准显然是不现实的;第三,英美法系国家有大量判例值得法官在计算时借鉴,以适应一些特殊的案例,但作为成文法系国家的我们缺少这方面的内容,只靠法规,而不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是不切实际的想法。美国侵权法对于人身伤害的赔偿包括医疗费、收入损失和精神损失。首先,很多州都规定了赔偿金的最高限额,这主要是因为许多州都担心如果不为损害赔偿金设定最高额的限制,将对州预算构成威胁。 还有个别州规定如果认为法定的最高赔偿金不足以对申请人
进行赔偿时,可以向州立法机关提交报告,报告中明确指出其认为适当的赔偿金数额。和我国一样,美国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也没有固定的标准和方式,其主要综合考虑伤害的性质,精神损害的程度。美国一种有一定影响力的方法,即公式计算法。这种方法是先确定每天的精神赔偿数额,然后乘以受到精神伤害的天数。虽然美国没有固定的计算方法,不过,在实践中赔偿金数额一般是受害人可估算损失(如医疗费加上收入)的三至五倍。 
(二)我国精神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的构建
首先,划分精神损害程度。根据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来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首先需要对精神损害程度进行划分,然而如何划分精神损害的程度则是一个难题。根据上文的探讨,我们可以尝试制定具体的赔偿标准,下面我们作具体说明。
1.侵害物质性人格权(如健康权)所致的精神损害数额标准。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所致的精神损害数额标准难点是制定侵害健康权所致的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侵害健康权所致的精神损害程度是可以进行划分的。既然侵害健康权所致的精神损害可以根据程度进行划分,那么我们可以根据程度制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标准。为此,结合《国家赔偿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伤残等级划分依据》,我们可以把侵害健康权所致的精神损害划分为十级,以这十个级别为准,制定出十个级别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标准。而且在这种物质性的精神损害案件中,还可以适用上文提到的公式计算法。
2.侵害精神性人格权(如名誉权)所致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此种类型的精神损害程度,可以分为严重的精神损害、一般的精神损害、轻微的精神损害。在此基础上细化每一个等级的精神损害的标准,在此基础上,制定出具体的赔偿标准。由此可见,既然可以对精神损害的程度进行划分,那么就可以根据相应级别的精神损害的额度,再结合应当考虑的因素,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这是不同损害不同赔偿的要求,根据不同人格利益,依据不同的计算方法和规则,计算出应该赔偿的数额,再确定最终赔偿金额总数。一般情况下,物质性人格权受侵害和精神性人格权受侵害,受害人获得的抚慰金赔偿数额是明显不同的,通常物质性人格权受侵害所赔偿的抚慰金数额要远远高于精神性人格权受侵害赔偿的抚慰金数额。 再次,应当规定上下限。我国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实施细则》就规定赔偿数额如果超过法定数额,就应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由于民事侵权与国家侵权的主体不同,因此国家对精神赔偿的标准应区别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基于我国的国情和个案的差异,赔偿的标准不宜过高,也不能太低。过高会增加财政负担,也使得赔偿得不到实际执行。过高而导致的有法不依的弊端要比无法可依大得多。过低则不能够维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与立法的初衷相背离。因为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它看不见,摸不着,并且相同的事件对不同的人来说造成的精神损害也是不同的。过于严格的标准是不适用的,但是确定上下限则是必要的。如秘鲁民法典第三条就规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量只能限定在受害人医疗费用的半数和两倍之间来估算。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笔者认为国家精神赔偿应该规定上下限,特别是规定最高额限制,确定最基本的范围,以防止部分不合理情况的发生。由于我国国土面积大,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在全国制订大范围的前提下,有各地方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制订相应的规定。 在个别特殊情况下,可以借鉴美国的法律规定,监察机关或者人大代表认为法定的赔偿金数额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时,可以通过议案方式向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申请额外的赔偿金。最后,应规定参照因素。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提出了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一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是侵权的情节,三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是受理法院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以下几个因素确定:
1、侵权人方面的认定标准。即从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角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所要考虑的是致害人的侵权原因、主观动机、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包括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的场合和次数、持续时间,致害人的认识态度以及对恢复受害人的权益的态度,致害人的经济状况和承受能力等各方面因素。
2、受害人方面的认定标准。即从受害人的角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所要考虑的是受害人的身份、社会地位、知名度、性别、年龄、职业情况、家庭情况、经济能力、心理素质、谅解程度等各种与精神利益相关的因素。
3、客观方面的认定标准。即从社会的角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要考虑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还要适当考虑到国家或方财力充裕程度。此外,应该参照以往取得良好法律和社会效益的类似案例当事人获得精神赔偿的数额,两者不能天差地别。
(三)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
最高人民法院对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尽快做出司法解释,特别是对于哪些情节是属于“造成严重后果”,对国家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等做出具体的规定,便于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进行操作,以免造成个案之间的不平衡。如最近的“赵作海案”,赵作海领取65万元国家赔偿后又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5万元的请求。赵作海认为,国家赔偿的65万元,不足以补偿含冤入狱11年和妻离子散的损失。这个65万元的精神损失费是否合理,这就需要法官在具体实践中予以确认了。对于具体限额规定办法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自身情况对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做出相应的规定。本级人大和政府相关监察部门应进行层级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