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庭前开示制度是指公诉机关就案件向法院起诉后,在开庭审理前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或被告的辩护律师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证据展示、诉讼双方之间信息互给的一种制度。相比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要求对合理疑点排除的要求更为严格、对法律定性也更为慎重。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法律精神,更要求刑事案件要尽可能的发现疑点、排除疑点。而作为案件的疑点一般都要从证据上去发现。而从证据上发现案件是否存在疑点、存在什么疑点,仅仅靠庭审过程中的质证环节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刑事诉讼中,对证据没有举证期限的要求,导致很多关键证据在庭审中才出示,以起到攻其不备的效果。但是“突袭不利于质询”,证据突袭导致对证据无法进行充分的质证、也没有足够的时间发现证据中的疑点,从而影响案件最后判决的准确性。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证据庭前开示制度是必要的,是一种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期限的规定,但因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又区别于民事诉讼中举证期限的规定的一种证据制度。
    一、推行刑事证据庭前开示制度的必要性
     1、刑事案件判决结果牵涉的人身权利需要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予以保障。
     在刑事案件中,最终的判决影响到的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权,更多的影响到的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生命权等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人身权利。因此,对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认定更应慎重,这点在刑法中应当说体现的相当明确。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而事实的认定则主要来源于证据,是在对证据进行充分的质证、排疑的基础上以最终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而对证据进行充分的审查、质证、排疑是需要一定的时间的,对证据进行审查、排疑的主体不仅仅是法院的承办法官,也应包括公诉机关的检察官、被告人及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因此,庭前证据信息的开示、交换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对被告人人身权利的一种保障。
     2、从诉讼程序来看,也应推行刑事证据庭前开示制度。
     民事诉讼中,设立了举证期限制度,旨在保证当事人有合理的时间进行取证、举证、答辩。那么,在要求更为严格的刑事诉讼中,是否也应当有类似的制度来保障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呢?笔者认为,这是完全有必要、也必须要予以保障的。一般情况下,刑事诉讼所涉及的证据种类更为繁杂,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大多数刑事案件都涉及上述证据种类。证据种类的繁杂,更要求有相对合理、充足的期限给控辩双方取证、举证,特别是对对方所举证据的审查、抗辩。虽然,现在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得到了一定的保障,但实际情况是辩护律师无法对全部的案卷材料、对全部定罪量刑的证据在庭前就都能够有充分的了解。而公诉机关对于辩护律师收集提供的证据则基本上只能在庭审中才能第一次接触,这就给控辩双方对证据的充分质证、抗辩造成了障碍。因此,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从诉讼程序上来讲,是完全有必要的。
    3、从证人及证人证言的角度来看,也应推行刑事证据庭前开示制度。
    证据规则对证人证言的要求是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并经过庭审质询、质证,才能将该证人证言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实际审判工作中,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的采信也并未经过控辩双方对证人的当庭质询、质证。这主要是因为从保护证人隐私、保护证人人身安全、防止证人被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打击报复等角度来考虑的,毕竟不可能每件刑事案件都因为证人问题而不公开审理,但这也就导致了证据规则对证人证言的采信的标准与证人隐私、人身安全的保护这两方面发生了冲突和矛盾。而解决这两方面的冲突和矛盾,刑事证据庭前开示制度是一种可行的方案。开庭前,在法院主持下,控辩双方先行对证人进行质询、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并将质证意见记录在案,并作为法官最后对证人证言是否采信的依据。这样一方面满足了证据规则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必须经过质证的规定,另一方面也解决了证人隐私及人身安全的保护问题。即符合了对证据形式的要求、又防止了证人出庭直接面对旁听人员、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后顾之忧。
    二、刑事证据庭前开示制度的具体操作的构想。
    1、刑事证据庭前开示的时间、地点及参与人员。
    新《律师法》把律师的阅卷权提前到起诉阶段,但在该阶段前期公诉机关还尚未全部审查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是否应退回补充侦查、是否应撤销等情况,因此,刑事证据庭前开示应放在公诉机关作出起诉决定后至法院开庭审理前较为适合,因为这一时间段,公诉机关已经完成对全部案卷的审查、甄别,对哪些材料作为起诉指控犯罪的证据都已经决定,而作为辩护律师在这一阶段也享有了刑事诉讼法赋予的全部辩护权,可以查阅全部案件并向公诉人员提供意见。所以,在这一阶段进行证据信息交换、提出质证意见是不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刑事证据庭前开示的地点应当设在人民检察院,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模式,决定了在案件开庭审理终结之前,有关案卷的证据和材料都是由公诉机关所掌握的,如果将地点设在法院或其他地方,将导致案卷材料和证据重复多次的来回移送,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而被告人或辩护律师自行搜集的材料,一般来说比较少且容易携带,因此,将地点设在人民检察院是比较适宜的。至于刑事证据庭前开示的参与人员应当包括法院承办法官、公诉人员、辩护律师,如果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还应包括未羁押的被告人。这是根据刑事案件开庭审理的诉讼参加人来决定的,如果证据材料繁多、质证意见较为复杂,还应配备法院的书记员,以方便对整个证据开示、质证的过程记录在册。
    2、庭前证据开示的过程、证据的范围以及对证据质证的程度。
    在刑事证据庭前开示的过程中,首先由辩护律师、公诉人员核对对方的证据原件,核对无误后,双方可以复印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其次,控辩双方针对证据的三性及待证事实进行质证。对于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记录在案,在庭审时就不必在进行重复质证。而对争议较大的证据以及需要一定时间审查才能质证的证据,可作简要记录,在开庭审理时再进行质证。对于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则必须在此阶段由控辩双方进行质询、质证。该质询及质证的内容及过程的效力应等同于庭审的质询、质证,这样证人证言的采信标准才能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原因,对需要保密的一些证人的基本情况,辩护律师应根据公诉人员、承办法官的要求不向被告人及其亲友透露,如此才能确保证人的隐私和人身安全。最后,形成一份包括对证据材料的质证过程及意见的庭前证据开示笔录由控辩双方签字确认后交予法院的承办法官保管。证据开示过程结束后,首先由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出示证据材料并说明证据开示形成的内容,然后在一定期限内,辩护律师将被告人的质证、辩护意见以及辩护律师自己的质证、辩护意见以书面形式一式两份在开庭审理前提交给法院。作为公诉机关,也应在移送案卷材料时一并将质证意见一式两份提交给法院。庭前开示的证据范围应当是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包括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所有和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材料。除去部分涉及个人隐私及其他需要保密的证据,辩护律师在查阅后不能复制带走之外,辩护律师可以复制全部需要向被告人出具的证据材料。对应的,公诉人员也应复制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自行搜集的证据材料。在该阶段,经当场质证的证据材料一般都是双方没有异议的,在庭审时就无需重复质证,而对于当场不能质证的证据材料,由于控辩双方有了合理的期限对对方的证据进行审查,因此,控辩双方提交的书面意见相比传统的庭审质证意见要更为充分,对证据的审查更为全面。当然,证据庭前开示并不能完全替代庭审的举证、质证环节,如果控辩双方有新的意见则可以当庭予以补充。
    3、证据庭前开示后的庭审及对证据出示的制约。
   证据庭前开示后的庭审,主要是在举证、质证环节区别于以往的庭审。首先是对举证环节的证据出示范围的制约,未经庭前证据开示过的证据材料不能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举证、质证。否则,控辩双方在证据庭前开示过程中故意隐瞒不出示关键证据,而作为在庭审中的突袭证据,那就导致证据庭前开示制度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但对于在证据庭前开示以后发现或在庭审中新发现的证据,且对案件有实质影响的,可在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决定是否当庭进行举证、质证。如果新证据很少、且双方异议不大,则可当庭进行举证、质证,若新证据繁杂,且双方争议较大的,则应当另行安排时间进行证据开示,并择日重新开庭。其次,是在质证环节有所变通,对于在证据庭前开示中控辩双方无异议和已经质证过的证据,不在重复质证,主审法官在向控辩双方释明后直接记录在庭审笔录中,而对双方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在询问后,若无补充的,也直接记录在庭审笔录中,有新意见补充的,则只需对新的质证意见进行补充,而无需对全部质证意见进行重新阐述。这里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在证据庭前开示中,公诉人员和辩护律师确认无异议的证据以及当场质证的证据,主审法官则应询问被告人有无异议后方可作为最后的质证意见确认。这是为了防止部分律师缺乏职业道德,对证据庭前开示过程的质证意见,未在庭审前向被告人进行转达和释明,从而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推行刑事证据庭前开示制度的重要意义
    1、有利于减少诉争,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刑事证据庭前开示制度对于证据的举证、质证、论证相比传统的刑事证据制度都更加充分、全面。避免了被告人因为被羁押的原因而无法查看、了解有关自身定罪量刑的证据材料,加上一般被告人对法律及庭审程序缺乏了解,仅仅通过简单的庭审,被告人也只能对证据材料有个模糊的认识,更由甚者,由于控辩双方发言过快,被告人根本就不知道被作为对自身定罪量刑的证据材料有哪些,从而导致众多的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从而提出上诉,致使一些原本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的一审判决也需要经过二审确认、维持,极大程度地增加了诉争,降低了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而刑事证据庭前开示制度可以使被告人在庭审前就对证据材料有充分的认识,通过辩护律师在庭审前会见被告人的过程中向被告人展示证据材料,并对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充分说明,对哪些证据认定哪些事实、哪些证据可以作为加重、减轻情节、何种证据对被告人有利、何种证据对被告人不利都一一向被告人释明,使被告人对庭审及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材料都做了充分了解,并征询被告人对证据材料的意见,形成书面辩护意见提交法庭,这样就能使被告人对自身定罪量刑所依据的证据由客观的认识,对一审的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依据的材料都比较信服,从而降低无必要上诉案件,减少诉争。而证据的庭前开示,也使庭审过程更为简化,避免了重复的举证、质证过程,大大提供了诉讼效率,有效的节省了司法资源。
    2、有利于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
    虽然从立法精神上来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及证据制度的规定,导致实际操作过程中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并不平等。公诉机关、公诉人员作为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是从诉讼程序的保护还是取证、查证的便利来看,都是处于强势地位,作为被告人,由于处于被羁押状态,部分相关权利根本无从实行,而被告人辩护律师虽然享有法律赋予调查取证权,但法律也只是规定相关单位、个人可以予以配合,而不是应当予以配合,由此导致律师在实际取证过程中并不能确实有效的得到相关部门、个人的协助配合。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于律师的阅卷权引起了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证据庭前开示制度最初目的也在于保障律师的阅卷权,使被告人获得充分的辩护。而刑事证据庭前开示制度彻底地解决了这一问题,使辩护律师享有了充分的阅卷权,由公诉机关取得的相关证据辩护律师都能在该阶段得到信息互享,弥补了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以及证据信息滞后的问题,并且由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出示证据使被告人能够充分知悉和审思证据,不但有利于其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也有利于被告人权利的行使。出证提前,有助于辩护方更好地进行辩护防御,也有利于提高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也得到增强,也从较大程度上解决了公诉机关与被告人、辩护律师诉讼地位的不平等。而对于公诉机关和公诉人员来讲,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上述构想,使庭前对等地互相地公开了全部证据。公诉人员可以在庭前能够了解辩护律师收集的证据,也扭转了传统诉讼和证据制度导致的公诉人在“明处”,辩护律师在“暗处”,辩护律师采取证据突袭导致公诉人员处于被动的局面,更大程度的使公诉人员能更全面地了解案情,有利于提高公诉案件的质量。因此,刑事证据庭前开示制度的推行,从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来看,对被告人、辩护律师、公诉人员是个三赢的局面。
    3、有利于完善刑事诉讼制度,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无论是民事诉讼程序还是刑事诉讼程序,都应当全面的考虑各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都对证据制度规定了一定的举证期限,给各方诉讼参与人都有一个合理的举证期限,而作为更为审慎的刑事诉讼程序,没有为控辩双方设定一个庭前证据信息交换的合理期限,导致对证据的举证。质证还不及民事诉讼来的充分、全面,这本身就是一大缺陷。但刑事诉讼又不同于民事诉讼,照搬照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期限也不是很适宜。刑事证据庭前开示制度,即保障了各诉讼参与人对证据信息的互享,给各方诉讼参与人一个合理期限,又灵活多变,可在该时间段进行举证、质证,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做相应调整,无需像民诉法一样,这个合理的期限仅仅设定为举证期限。因此,刑事证据庭前开示制度,是从保障各方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填补刑事诉讼程序的缺憾之处,是对刑事诉讼制度的一种完善。
    四、推行刑事证据庭前开示制度过程中存在的实际困难
    刑事证据庭前开示制度虽然更有利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公诉机关提高公诉案件的质量,但在推行该制度的过程还是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实际困难。首先,在当前刑事案件数量增多,案件情况越发复杂的背景下,公诉机关是否愿意改变当前的刑事诉讼模式,是否愿意增加刑事证据庭前开示这样一个诉讼程序来加大自己的工作强度,因此,公诉机关对证据庭前开示制度的态度,成为能否推行该制度的一大不确定因素。其次,刑事证据庭前开示制度要求法院提前介入刑事案件的审查,即在公诉机关将案卷移送法院之前,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就要介入到案件的审查当中,如何约束承办法官不在开庭审理之前向控辩双方表达自己对案件的意见和看法,是否会造成法院和公诉机关在对案件定性上提前产生冲突,公诉机关是否愿意法院提前介入对案件的审查?这也将有可能成为公诉机关不愿推行刑事证据庭前开示制度的一大因素。最后,如何最低限度的减少因辩护律师的职业道德素质问题导致对推行刑事证据庭前开示制度的负面影响。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对被告人的保障是建立在辩护律师对证据庭前开示的信息、材料向被告人展示的基础上的,如果因为辩护律师职业道德素质的缺乏,没有及时、全面的向被告人进行证据材料信息的展示,加上庭审过程对举证、质证环节的简化,将使被告人的权益更大程度的收到损害。也因为如此,笔者在前面构想该制度的过程中,特别强调了在证据庭前开示中,公诉人员和辩护律师确认无异议的证据以及当场质证的证据,主审法官则应询问被告人有无异议后方可作为最后的质证意见确认。也是为了防止辩护律师职业道德素质的缺乏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当然,律师的职业道德素质问题,并不仅仅单纯的是该制度所涉及的一个问题,更多的应该是一个职业问题,一个社会问题。
    综上所述,虽然刑事证据庭前开示制度在实际推行中还有一些实际困难,但这些困难也都是可以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进行协调的,也可以通过其他一些相关的制度加以制约的。我们更应该看到,推行刑事证据庭前开示制度后,对保证刑事案件的质量、保障各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诉讼地位以及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意义。由此,笔者认为,刑事证据庭前开示制度是切实可行,并行之有效的一种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