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通常它们是相对独立的,且各自依据刑事诉讼法或民事诉讼法予以解决。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某些案件涉及多重法律关系甚至超越刑事或民事法律自身的范围而相互交叉、纠结的案件,即本文所要探讨的“刑民交叉”案件。如由刑事犯罪所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同一行为既貌似民事行为又符合刑事案件的犯罪构成,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刑事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以及被害人合法权益保障的重大问题。本文将通过笔者曾主办过的两个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的案例引出审理该类案件所遭遇的实体性、程序性问题,并指出完善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迫切性及确立“公权力与私权并重”的司法理念。为更好研究本选题,本文附带分析民事行为与刑事犯罪构成的区别、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性质、诉讼宗旨、启动方式、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区别。然后引出刑民交叉案件的定义及分类,特别分析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判断及处理。并对 “先刑后民”的司法处理方式,提出合理质疑。最后,作出规范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建议,明确“先刑后民”的适用范围、规范刑民交叉案件的移送程序及刑民既判力冲突的处理原则。
(全文共8000字)
一、完善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迫切性
(一)两个典型案例
1.被告人陈某某合同诈骗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隐瞒其所有的帕萨特轿车还有银行按揭贷款9万余元尚未还清的事实,并利用从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骗补的车辆登记证书,到机动车中介机构要求将该车转让。后被害人唐某在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介绍下与被告人陈某某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约定以12万余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陈某某所有的帕萨特轿车,当天唐某将人民币12万元购车款转帐到被告人陈某某前妻的银行帐户上,并约定双方第二天到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交付余款。第二天,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车管所发现该车尚有抵押手续未解除致使车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此时,被告人陈某某慌称银行按揭贷款已经还清,并以回家拿注销银行按揭贷款资料为由逃脱。陈某某前妻于将12万元款取出,全部交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于当天将全部12万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随后离开住所地外逃。事后,被害人多次试图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其均逃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某在取得12万元车款同时将车辆交付给对方,不存在“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被告人陈某某将车辆交付对方且一起前往车管所进行过户登记,显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3、被告人陈某某有履行能力,且已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4、假定被告人陈某某有“隐瞒或虚构事实”的情节,也仅属于民事欺诈,而非刑事诈骗,且被告人已有车辆之外的其他担保方式保障银行债权的实现;5、被告人陈某某不存在法定的合同诈骗的情节。故应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本案事实清楚,但争议的焦点是定性问题,即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仅属于民事欺诈。在审理过程中有过争论。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是:被告人陈某某的骗补、隐瞒、谎称、逃脱、逃避等一系列行为足以认定其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在客观上,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人有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但其均采取逃避的措施。故应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认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如下:首先,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在取得12万元车款同时将车辆交付给对方,对方已取得车辆的占有权、使用权两项物权,只是欠缺所有权和处分权,对方取得车辆后使用至今,除欠缺过户手续外,无任何损失。其次,在被告人陈某某转让车辆之前,为实现对该车享有的债权,银行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银行的债权实际上已得到了保障。即使车辆转让过户成功,该笔债务的债务人仍然是被告人陈某某。故不能认为对方取得了车辆就被强加了九万元的债务,而仅仅是其取得的标的物存有瑕疵,暂时不能登记过户而已。最后,被告人陈某某有隐瞒按揭未还清的情节,仅属于民事欺诈,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我国担保法第49条明确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所以,被告人陈某某未通知银行也未告知受让人车辆有抵押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既然民商事法律对该行为已有明确规定、刑法又没有相关规定,那么只能适用民商事法律。此外,担保法解释中第67条明确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可见,对于受让人的救济措施已经明确。况且本案抵押权人(银行)已通过查封陈某某的房产来实现债权,而无须受让人来清偿债务,故受让人并无财物被骗取。另外,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违法诚实信用原则,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受让人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并可要求民事赔偿。
该案后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自愿认罪而作出了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判决。试想,如果其并非自愿认罪,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案件事实,审判机关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判决其罪名成立?
2.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案
原告胡某某诉称:其开办了快运服务部,经营货物托运业务。被告张某某系原告雇佣的业务人员,负责托运业务的结算。2007年被告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开虚假账单等方式,私自收取客户的运费并据为己有。后被告杳无音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构成不当得利,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余万元。
该案的审理结果是法院认为本案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因被告的行为已涉嫌构成刑事犯罪中的侵占罪。(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该案还涉及到一个问题,就是法院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若公安机关认为不属于刑事犯罪而不予立案或属于自诉案件,那么原告岂不是又得再次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提起刑事自诉,但在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提起刑事自诉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二)审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现实困惑
刑民交叉案件是司法机关在日常工作中经常遭遇的问题,个别复杂案件处理起来也比较棘手。往往同一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方差别巨大。迄今为止,针对该问题的研究主要是侧重于对“先刑后民”司法处理方式的理论及实务分析,所提出的应对措施基本上是从部门法内部(即刑法和民商法)提出的,学界提出的解决问题的途径也多为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从法学理论层面提出的系统建议并不是很多。目前还存在的一个问题是著作鲜见,以论文居多,这大概是因为本选题关注的问题比较细致,还没有形成系统的理论框架。
刑民交叉案件所引发的问题可以严重影响刑事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既造成诉讼成本的增加,又造成各地执法理念的混乱,不利于国家、集体及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还会造成司法的不稳定性。
(三)确立“公权力与私权并重”的司法理念理念
1.民法是社会价值实现的基础。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人的行为,是以人的价值作为目的。人的价值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私权的充分享受,二是私权不受侵犯。而民法最基本的职能就在于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这就使民法具有权利法的特点。“不论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所有制的社会的民法所保障的权利在性质上存在何种区别,各个社会的民法都坚持了一个最基本的共性:即民法以权利为核心,换言之,民法就是一部权利法。”1民法的基本理念是契约自由。契约的意义在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裁判的可预见性、提供交易的选择、可以对各种典型交易中双方权利义务与风险成本的公平分配等;而国家强制、公权力应减少对市民社会的私权利的过多干预。我国传统历史是重公权,轻公民私权。历代王朝都提倡“重民”、“贵民”,但实际意义上的“民”不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公民个人私权,是整体意义上的“民”。由于我国没有经历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时代,对于“自由、平等、安全”等商品经济时代的法律价值还是空白的概念,长期过分强调集体利益、社会利益,于是对公民权利、国家利益的维护往往表现为一种病态的追求。2
2.刑法的补充性。只有当一般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法益时,才由刑法保护。只有当一般部门法还不足以抑制某种危害行为时,才由刑法禁止。如法学家耶林所言:“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
二、刑民交叉案件及其类型
(一)刑民有别
1. 民事行为与刑事犯罪构成的区别。
民事行为成立的一般要件是:有当事人,即进行特定民事行为的民事主体;有标的,即所进行的特定民事行为的内容,该项内容应该确定(标的不等同于财产数额,还包括行为等);有意思表示,即表意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而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反映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犯罪构成有以下四个共同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2.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区别。
我国的诉讼制度有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者诉讼类型构成。犯罪是社会冲突的特殊表现,是以个人或组织对国家的反抗、对统治者权威的损害和社会秩序的破坏为本质特征的,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好社会公共利益。刑事诉讼消解的是犯罪所引起的社会冲突,在实质上是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力 的对垒和较量,具有典型的公法性质。民事诉讼的本质是运用国家权力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争议,实行意思自治、依法处分等原则,国家不能直接主动干预,具有典型的私法性质。在启动方式上,民事诉讼由公民个人、集体、企业等自行向法院起诉,也有个别以国家为主体的民事诉讼。而刑事诉讼则由侦查机关启动,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例外的是刑事自诉案件,由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在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上,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也有个别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民事诉讼的证据。而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在于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为自己无罪或罪轻提供证据的义务。
(二)刑民交叉案件
1.刑民交叉案件的本质。刑民交叉案件的本质就是责任竞合,即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竞合。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了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引起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竞合,并因此造成刑。民诉讼程序上的冲突。3
2.刑民交叉案件分类:第一类,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第二类,因同一法律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第三类,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构成刑民交叉的案件,此类案件的实质为法规竞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对该项法律事实作了相应的规定,且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法律事实,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在这三类中刑民交叉案件最主要的表现形式是第三类。常见的交叉案件有以下几种:民事诈欺与合同诈骗罪、保险合同纠纷与保险诈骗罪、商业秘密纠纷与侵犯商业秘密罪、婚姻纠纷与重婚罪、交通肇事纠纷与交通肇事罪、储蓄合同纠纷与信用卡诈骗罪、票据纠纷与票据诈骗罪、存单纠纷与金融诈骗罪、不当得利侵占罪。
3.民事诈欺与合同诈骗罪。
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都是合同制度的衍生物,都源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之中,都涉及合同双方义务的履行和权利的实现,都表现为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冲突与纷争。4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犯罪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而民事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做出意思表示。基于欺诈所为的民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一概认定为无效,《合同法》采取了较为妥当的处理办法,即损害国家利益的,方为无效,此外,一概为可撤销。两者最主要的区别是一个是纯粹的骗取财物,一个是想诱使对方与自己签订合同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占点便宜。本文开头所举的被告人陈某某合同诈骗案,其主观目的应是诱使对方与自己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且交付了标的,故笔者认为认定其为民事诈欺更为合理。从社会效果上看,认定以诈骗犯罪行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更有利于保护被欺诈方的合法权益。因为,法律不承认无效合同的履行利益,对进行欺诈行为的当事人而言,在不适用追缴、责令退赔的情况下,合同无效时其仅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而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双倍返还定金等民事责任。合同无效时欺诈方承担的责任比合同有效时轻。5
三、先刑后民的司法处理方式
(一)先刑后民的法律依据
通常对于此类案件,如果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某一方当事人具有犯罪嫌疑的,应实行“先刑后民”的原则,即“先刑事诉讼程序而后民事诉讼程序”。具体含义是指当一个民商事纠纷案件与刑事犯罪案件发生牵连时,民商事纠纷案件应销案或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案件要等有关联的刑事案件审结后才能恢复审理。目前能够从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找到“先刑后民”依据如下:首先,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进一步规定:“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此外,该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次,对于在处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涉嫌经济犯罪时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依据,目前最新的依据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通过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在总结原有法律规范基础上,对刑民交叉案件问题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并正式提出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可以分开审理的基本原则。
(二)先刑后民的现实困境
实践中审理刑民交叉案件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首先,对“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较为混乱。最高院《若干问题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对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的案件,何时分开审理,何时“先刑后民”,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然而实践中司法机关将“先刑后民”奉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唯一原则。也有的该遵守“先刑后民”原则而不遵守,放任违法行为。
其次,移送机制不健全。法院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时,发现涉及经济犯罪的,本应向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移送案卷或线索,然而侦查机关往往认为案件属于民商事纠纷而不予立案。此外,有的案件各地处理方式不同,同一性质的案件有的地方作为刑事犯罪立案侦查,有的地方则作为普通的民商事纠纷立案审理。对于被告(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案件来说,刑事立案侦查与民事立案审理达到的司法救济效果往往差异巨大。
实践中刑民交叉案件的通行原则“先刑后民”所产生的弊病很多,诸如刑事审判可能过分延迟,造成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无法得到及时的保护。在法院将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移送侦查机关后,由于没有具体的程序性规定作保障,致使有的侦查机关对移送的案件不做答复或者拖延很长时间,导致民事诉讼长期受制于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无法得到及时的保护。此外,也有可能为地方保护主义制造条件,如有的地方政府在异地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涉及地方利益的情况下,以涉及刑事犯罪为由,干预正常的民事审判或执行。此外,笔者从前在从事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过程中均遇到过刑民交叉的案件,为了处理这类案件往往颇费时日,既降低了自身工作效率,又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得到保障。所以,工作实践中遇到的难题也鞭策笔者对该选题进行认真严谨的探讨和研究。
四、规范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建议
(一)、明确“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范围
认为在实践中办案人员对于“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首先应当遵循必要性原则。将必要性原则引入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案件的处理程序中,作为协调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关系的最高原则,是为了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把对“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6具体说司法机关可从以下方面判断是否有必要采取 “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
1.案件的性质不清楚时。当一个案子一时难以判断是民事还是刑事案件,且情势紧急,如果不立刻启动刑事侦查程序,被害人的利益将明显会得不到保护时,应由侦查机关进行刑事立案。
2.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对民事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生效有决定性影响。如:双方的借款合同涉及的款项可能为赌债时,那么办案人员应中止审理民事案件,并将案件材料移送给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等刑事(或治安处理)程序结束后,民事案件才能继续审理,从而做出支持或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
3.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对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具有决定性影响。
(二)、规范刑民交叉案件的移送程序
如果法院对案件性质的审查没有时间限制,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案件的移送上法官的权力过大,则缺乏制约监督机制。当法院、公安、检察院对是否涉嫌犯罪的认识不一致,则容易导致法院认为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他们认为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合法保护。目前缺乏对当事人的救济程序,法院只是书面告知当事人,没有任何救济。故应规定法院对案件的审查期限,建立制约监督机制,公、检察院对法院的审查结果享有申请复查权,为增加审查的透明度,可采用听证的方式,在双方当事人的参加下进行审查,对法院裁定不服的,可上诉。
(三)、刑民既判力冲突的处理原则
如何处理刑民既判力发生冲突的情况,两种观点:主张根据民诉法177条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在先的民事判决;主张根据民诉法140第7项或11项作出补正裁定,建立修正判决的裁定制度,以维护司法统一和判决的权威,被害人免受讼累。笔者认为应具体分析:刑事判决对民事判决结果没有影响的,可继续履行;刑事判决对民事判决结果有实质影响的,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注释:
1.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方友熙:《论经济案件中刑民交叉的法律适用》,《南昌高专学报》2007年第6期。
3.姚青:《论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原则》,华东政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库2006.年。
4.李家胜:《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交叉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的探讨》,《法制与经济》2008第12期。
5.:何帆著:《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6.王琳、阳立兵:《论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行政与法》2007年第2期。
其他参考著作:
1.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孙笑侠、夏立安主编:《法理学导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3.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大高教出版社2002年版。
5:张国轩著:《商业犯罪----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