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刑法解释方法  分类规则  顺序规则
解释学Hermeneutics一词最早源于古希腊文,词根是“Hermes”。 Hermes(赫尔墨斯)是希腊神话中奥林匹斯十二主神之一,身兼多职,最主要的职务是传令神,专司向人传递神的信息,对神谕予以解释,使神的意旨在人间得以施行 。在神谕作为法源的古代,赫尔墨斯从事的工作,用现代话语来说,其实就是法律解释工作。记得在初中时学过的一则“赫尔墨斯和雕像者”的伊索寓言故事:赫尔墨斯想知道他在人间受到多大的尊重,就化作凡人,来到一个雕像者的店里。他看见宙斯的雕像,问道:“值多少钱?”雕像者说:“一个银元。”赫尔墨斯又笑着问道:“赫拉的雕像值多少?”雕像者说:“还要贵一点。”后来,赫尔墨斯看见自己的雕像,心想他身为传令神、诸神的使者,商人的庇护神,人们会对他更尊重些,于是问道:“这个多少钱?”雕像者回答说:“假如你买了那两个,这个算饶头,白送。”寓言的本意在于嘲讽那些爱慕虚荣而不被人重视的人,但从另一角度解读,在神谕作为法源的时代,神谕是重要的,但赫尔墨斯所从事的神谕解释是被忽视的。这是几千年前赫尔墨斯的尴尬,也是当今从事法律适用工作的法官们的尴尬――法律是重要的,但法官所从事的法律解释是被忽视的。在当代,法律解释方法学说的混乱,一方面使法解释学因为没有解决方法论这一元问题而终究“要而不显”,另一方面反映到法律适用实践中产生了诸多无序现象,最终导致了公众对法律解释的误解或漠视。
法律解释方法问题作为法解释学的方法论问题,最主要有分类规则和各种方法之间的顺序规则问题,本文选取刑法解释方法的角度讨论这两个问题。又因刑法解释方法实乃法律解释方法的一个分支,既具有法律解释方法的一般属性,又具有自身的特性,故有关学说的介绍和问题的讨论,多从一般的法律解释方法开始。
一、法解释学发展概述
现代解释学奠基人施莱尔马赫(Friedrich Schleiermacher,1768-1843)称解释学“是避免误解的学问”。法律解释活动是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过程中的重要作业,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共同构成了法律解释的内容,为了达到对法律文本的正确理解,各种解释都面临方法的问题。法律解释方法从一种自发、自在的行为到成为一门学科,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陈兴良教授研究指出,法律与解释是不可截然分开的,法律发达史实际上就是法律解释发达史,反之亦然。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法律是在解释中发展的,也只有在解释中才能获得真正的理解与适用。法解释与法同在,这就是法解释的历史命运。 
远古中国,统治者奉行“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除了个别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者,人们无从知晓法律的真面目。公元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铸刑书”,开启了中国历史上公布成文法的活动。从此,伴随着法律文本阅读而生的理解与解释,不再是个别集权专制者的特权。从秦律的“法律答问”到西汉的“引经解律”,再到东汉与魏晋的“章句注释”,中国古代法律解释伴随着法律发达一路并进,及至唐代的“唐律疏议”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 。但与这些法律解释官方化典籍相比,绝少见法律解释民间化的历史明证,这使人们忽视了法律解释作为法律适用过程中自然存在的事实,并由此而缺乏从这一角度切入的研究传统。
现代意义上的法解释学的确立,一得益于解释学之父狄尔泰(Wilhelm-Dilthey,1833―1911)创立的方法论的解释学,狄尔泰认为,认识人文世界不是一个理解人的经验的行为,而是一个解释的行为。要解释的不仅是人所创造的各种东西,而且具体的历史世界和作为整体的实在,也是一个有待解释的文本。这样,他就大大地扩大了解释学的应用范围,使解释学成了一种人文科学普遍的方法论 。二得益于伽达默尔(Hans-Georg Gadamer,1900―2002)完成了解释学的本体论转折,并创立的哲学解释学。伽达默尔把解释学作为哲学本身来对待,把解释学现象看作人类的世界经验,通过强调理解的普遍性,确立了解释学作为一种以理解为核心的哲学的独立地位。 伽达默尔把法解释学作为解释学的模范看待,认为理解的一切形式中,都存在适用这一因素。 对于法律解释问题,西方法理学界不同的理论派别基于不同的法理学思想体系一直来有不同的见解,有代表性的有实证主义法学的哈特、提倡法理的“整合性”和“建设性解释”的德沃金、把“沟通行为理论”和“对话理论”应用于法学的哈贝马斯、融合了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和后现代语言哲学和实用主义哲学的波斯纳,这些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贡献了富于智识性的洞见。 
二、解释方法分类学说要览及简析
现代法解释学中,法律解释被视为一种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自然存在的事实。陈弘毅教授认为,适用法律和解释法律这两种活动或过程是关系密切、不可分割的,甚至可以理解为同一件事情。 随着西方解释学著述的引进,上世纪九十年代,我国法学界开始重视对法律解释方法问题的研究,逐渐摆脱了把法律解释仅仅视为国家权力机关行为的桎梏,走向了更为宽广的领域,尤其是以法官审理案件时进行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法律解释方法为研究对象,著述纷呈,百花齐放。
(一)一般法律解释方法分类
张志铭教授曾对美国、德国等9个国家的高等法院在裁判过程中都广泛使用的11种最基本的法律解释方法或论点分别作出介绍,11种方法或论点是:普通含义论点、专门含义论点、上下文和谐论点、判例论点、类比论点、逻辑-概念论点、一般法律原则论点、历史论点、目的论点、实体理由论点和意图论点。并认为这9个国家包括了普通法系、大陆法系以及两大法系混合的情况,因而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分类,我国学者向来有不同的意见。如苏力教授认为,法律解释方法主要可以归结为四种:文义解释或平义解释;法意解释;目的解释;语境解释或体系解释。 又如孙笑侠教授认为,法律解释方法包括三大类:一是实证分析,即从语义、逻辑、法系统、法效力等方面实证地解释制定法,有语义分析方法、逻辑分析方法、系统分析方法、效力分析方法;二是社会分析,即从制定法的历史沿革、社会联系、文化传统等角度进行解释,有历史分析方法、社会分析方法、比较分析方法;三是价值分析,即从公理、道义、立法者应有的意图和目的等角度对制定法进行价值判断的解释方法,有当然分析方法、法意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 梁慧星教授则认为,法律解释方法分为: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其中,论理解释包括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  
(二)刑法解释方法分类
刑法解释方法作为法律解释方法的一个分支,既有法律解释方法的一般特点,也有自身的特性。对刑法解释方法的分类,学界也有不同的意见。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解释方法分为两大类: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论理解释又包括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当然解释、反对解释、补正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 梁根林教授认为,符合刑法文本特性、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目标的刑法解释方法是: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合宪解释。 李国如博士以本国国情、部门法特性尤其是罪刑法定原则来确定刑法解释方法分为两类四种:一类是文义解释(又称语义、语法、文法、文理解释);另一类是辅助解释,包括体系解释(又称逻辑、系统解释)、目的解释、法意解释(又称历史、沿革解释)。 对刑法解释方法的分类学说,还远远不止上述几种,虽然百家争鸣的结果为理解刑法解释方法提供了多角度的理论路径,但许多相互矛盾的论点,却使法律适用实务操作无所适从。
(三)简析
笔者认为,造成解释方法分类学说的混乱,有三方面原因:一是划分标准的不相同。如认为论理解释只包括扩张解释、限缩解释的 ,是按照解释结果的划分,认为论理解释包括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的,是从解释手段来审视。二是划分的逻辑错误。如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作为并列的解释方法,违反了一次划分一个标准的逻辑规则。三是存在根本性的异议。如许多学者都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作为论理解释中一种独立的解释方法,认为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种类,应当采取更具包容性的开放态度为宜。 有学者则认为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只是基于解释的后果对解释的分类,根本不是一种方法”。 
三、刑法解释方法分类规则重构
对刑法解释方法的进行分类,如果不加分辨地东拉西凑,看到有“XX方法”的概念就拿来,烹制出来的只是一道充满怪味的大杂烩。
如何分辨?首先要看到刑法的特性。 在民法领域,法院在没有具体法律规范时可以适用法律原则;在没有直接的法律规范时可以比附援引类似的民法条文; 在没有可以比附援引类似条文时可以适用民事习惯。 但刑法不同,在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下,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严格限制法官的定罪量刑,禁止法官法外入罪解释,禁止有罪类推, 刑法解释只能在刑法文本可能的文义的范围内进行。所以刑法的以上特性决定了刑法解释中排除了如类比解释、类推解释、依法理补充等方法,所采取的方法要比民法的要少。
再要确定划分解释方法的标准。对司法实务来说,以解释手段为标准的划分与研究,更具有实际指导意义。在学者们列出的众多方法中,笔者赞同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目的解释作为符合“刑法文本特性、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目标”的四种刑法解释方法。法学家常常列出的其他解释方法,严格说来,或者是大致落入上述几种方法的范畴之内,或者只能作为辅助性的方法而不具有独立的实用价值。扩大解释和限制解释只是基于解释的后果对解释的分类,根本不是一种方法,即无法指导具体的解释;当然解释也不可能抛弃对立法目的和判决社会后果的考察;社会学解释实际上是一种扩大了的语境解释;比较法解释同样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仅是一种参考因素,只有在其他解释得以成立的前提下,才具有支持性的证据力或否证力。 对于合宪性解释,笔者更倾向于将合宪与否作为审查各种解释结论的边界,而且作为方法而言,也可以归入体系解释的范畴,因此无须列为一种独立的解释方法。
四、刑法解释方法顺序规则学说要览及简析
相对于解释方法的分类学说,关于各种解释方法在适用时有无先后顺序(或者说各种解释方法之间是否存在某种价位规则)的讨论要少见得多,有学者感言“在论及论理解释方法时,多数学者往往不分先后地罗列诸如……等解释方法,不仅未能指明这些论理解释方法的适用顺序,似乎这些解释方法可以不分先后地交相适用…”。 在各种解释方法之间是否存在某种顺序规则的论说中,可以分为否定说和肯定说。
(一)否定说
苏力教授通过对语词的历时和共时的变化、语言的核心/边缘理论的分析,通过对立法原意和目的如何发现、为什么重要的追问,通过语境与法律文本、与读者、与办案时限乃至于语境的语境的辨析,认为所有这些人们寄以厚望的所谓解释理论和方法都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可以信赖,人类发现的一个又一个似乎日益完善的解释法律的方法并没有取得多大的进展。不仅其中任何一个都不可能充分有效,而且其加总也无法构成一套方法。 
(二)肯定说
更多的学者持肯定说,但内容却不尽相同。梁根林教授认为,各种刑法解释方法的顺序是: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合宪解释。把文义解释作为刑法解释的首要方法,是由刑法文本的特殊性及作为其灵魂的罪刑法定原则所决定的。只有当文义解释无法真切地把握法律文本的真实和客观含义时,才能超越文义解释,进行论理解释。体系解释由于其是依据上下文的联系、刑法体系的一贯性进行的解释,无疑应当成为论理解释的首选方法。在体系解释仍然不能合理地界定刑法文本语词的含义时,则应当研究刑法赖以形成的立法史资料,了解刑法起草过程以及制定当时的立法背景和政策考虑,从而发现和重构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立法目的以及通过文本意图表达的真实意思。如果运用历史解释方法仍然不能适当地确定刑法文本语词的含义的,则应当进行目的解释,目的解释力求根据刑法文本的公共政策分析、立法目的、法的一般原则的价值判断以及法律适用效果的社会学考察,对刑法文本语词的含义进行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释。最后,基于宪法的母法地位,合宪解释成为了刑法的最终方法。 李国如博士在参照了国内外学说关于解释顺序规则的“文义解释优先”等共性后认为,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刑法解释应遵循的顺序规则是:首先是文义解释,然后是体系解释,再次是目的解释,最后是法意解释。 
(三)简析
否定说对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局限性有着清醒、充分的认识,苏力教授关于如何发现立法目的和原意的追问及分析,常常让人感觉获益匪浅,他提出“司法中所谓‘解释’,就其根本来看不是一个解释的问题,而是一个判断问题” ,更是一个富于启发意义的论断,但是他夸大了法律文本在“理解→解释→理解”过程中的信息量流失,认为“无法依据文义或平义方法发现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无法成为一种为法官或律师提供普遍认同的法律含义的方法” ,并引用圣奥古斯丁所言,认为“作为理解的解释是不困难的,困难发生在向他人作出解释之际” ,由此不再信赖“所谓的解释理论和方法”。实际上,只要人与人之间的语言交流是可能的,那么通过语言文字来表达的法律的交流也就是可能的,对法律解释方法和规则的探讨也就不会因此而丧失意义。对于文义解释方法的过分批评,事实上是“玩着双重的游戏,用自己所宣扬的那一套新的语言策略去解读别人的文本,而在向读者传播自己的那一套方法和标准时却心照不宣地使用大家都已接受的、约定俗成的方法和标准” 。
各种肯定说,均把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作为顺序安排的首选和次选,但除此之外,亦是各执一词。对各种解释方法的具体操作和功能阐述颇为详尽,但对排序的理由,却尚欠充分说明,更欠缺一个一以贯之的排序标准,这是各种肯定说最欠说服力的地方。
五、刑法解释方法顺序规则重构
就刑法解释方法本身的特性来分析顺序规则问题,无视顺序规则所承载的功能和价值,无异于闭门造车。只有把顺序规则的研究放在更广阔的视域中,才能发现更科学的排序依据。
(一)我国宪法体制下立法权对刑法解释方法顺序规则的影响
研究法律解释方法问题,尤其是法官解释刑法文本的方法问题,离开法院在整个国家宪政架构中所处的地位,离开法官的现实职能,犹如纸上谈兵。在现代国家中,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各司一职,泾渭分明。尽管概念法学关于全知全能的理性立法者制定无所不包的完美法典,否定法官解释法律的事实、法官只能机械地适用法律的梦想早告破灭,但司法者并未取代立法者的位置,法官的职能还是根据法律命令定分止争。在张志铭教授介绍的9个欧美国家中,即便如法官可以“造法”的英国,法官在解释制定法时,如果法律条文字面意义的应用在个别案件中导致不合理的结果,解决的方法是由立法机关修改法律,但在法律被修改之前,法院仍有义务贯彻执行,法院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去越俎代庖,把自己放在立法者的位置,篡夺立法机关在宪政架构中的职能。 法官不能修改法律和制定法律(“造法”只在法律空白处),而只能依据立法者确定的法律命令进行法律适用。法官的这种职能,影响甚至是决定了法官适用、解释法律的方法。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上述9个国家的三权分立、相互制衡有着完全不同的政权组织形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行使国家审判权,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因此,相对于三权分立的国家而言,我国的法官是更为严格意义上的受法律约束的法律适用者。正因如此,如何准确地把握立法意图,当然地成为我国法官在解释法律过程中必须一以贯之的目标;何种方法的运用能更直接地解读立法意图,当然地成为各种解释方法在顺序安排上符合宪政架构要求的、现实法官职能的第一标准。
(二)刑法基本原则对刑法解释方法顺序规则的要求
在法治国家理想的建设实践中,宪法对刑法的要求,刑法对宪法的贯彻,突出的体现在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解释上的落实,普通大众对个人自由和安全的信赖源于对立法机关颁布的宪法和刑法的信赖、源于对法官在适用法律时能正确解释宪法和刑法的信赖,这就要求在普通大众、立法机关、法官三者之间就法律语言分享最大程度的共同理解与解释。这也就形成了刑法解释方法在顺序安排上的又一标准――何种方法的运用能更明确地体现刑罚的可预见性。
(三)刑法解释方法顺序规则
在本文已经选择的四种刑法解释方法中,根据上述标准,结合各种方法自身的特性及局限,进行如下排序:
第一步: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又称语义、语法、文法、文理解释),是指通过对法律条文所用语词进行通常字面意义阐释,以明确法律之意义。以文字词句形式构筑法律条文、颁布法律,是现代国家立法机关表达意图的通行做法。法律由语词表达,法官受法律约束,以法官和立法者及大众之间共享的语词知识为基础,从法律文本的字面了解立法意图,是最直接、最便捷、最合理的方法,文义解释因此获得最优先的地位。基于刑罚的可预见性和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人们可以从刑法文本的字面上直观地了解到刑法所处罚的行为,从而保护个人的自由和安全,文义解释更应成为解读刑法的首选方法。
从通常字面意义来阐释法律,待解释的法律文本既是解释对象,也是唯一的依据材料,这是文义解释成为首选方法的原因,但同时也隐藏了文义解释的缺陷。
首先,文字的意义是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改变的。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时,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对伪造信用卡和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作了规定,规定中“信用卡”的含义是指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随着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业务的发展,出现了多种形式的电子支付卡。中国人民银行为了加强对电子支付卡的管理,将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种形式的电子支付卡细分为信用卡、借记卡,并将信用卡再细分为贷记卡和准贷记卡。这样,司法实践中对伪造或者利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进行的犯罪活动,在适用法律上出现了不同认识。有的案件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处理,有的按照金融凭证诈骗罪处理,有的按照普通诈骗罪处理,有的未作犯罪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这一问题,为统一执法,打击犯罪,于2004年12月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在此例证中,在1997年10月到2004年12月间,“信用卡”这一语词含义发生了改变,法律制定时到法律适用时,立法者与法官不再共享相同的语词知识,司法实践中因此出现的适用法律混乱,表现了文义解释的局限――当依据文义解释出现复数解释时,单从语词文义出发就再不能解决解释问题了。
另一方面,如哈特所言“到目前为止,我们把开放的文本,特别是在立法这种传播形式中,视为人类语言的普遍特征;为了使用包含一般化分类语汇的传播形式来传达事实情况,边界地带的不确定性是我们必须要付出的代价”。 语词的开放性结构(open texture) ,使得以语词来表达的法律文本,既有确定的核心意思,又有随着核心向边缘扩展而越来越模糊的边缘意义,在边缘地带,语义是不确定的。一旦遇到边缘地带,单从语词文义出发的文义解释也就力所难及了。
第二步: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又称逻辑、系统解释),是在根据文义解释不能确定解释结果时,运用待解释的刑法文本所处的项、款、条、节、章、编乃至刑法以及整个刑法体系和该刑法文本的联系,从上下文和谐、逻辑上的一致性等角度来阐释,在可能的文义的范围内明确刑法文本之意义。由于体系解释仍然是以法律文本作为解释的依据材料,也是从法律文本的字面了解立法意图,也符合刑罚的可预见性和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因此在文义解释出现复数解释或文义不清时,体系解释成为紧接文义解释之后解读刑法的第二步方法。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中“行凶”一词如何解释?首先根据文义解释方法看通常的字面意义,“行凶”意为“打人或杀人” ,再从同一条款中上下文看,“行凶”应属“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且可排除“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因此,对“行凶”作体系解释的结论是“打人”――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伤害行为。
与文义解释相比,体系解释所依据的材料除了待解释的刑法文本外,多了其他有联系的法律文本,相同的是,仍然依据法律文本本身来阐释法律,这就使得体系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上文所述的文义解释的缺陷。另一方面,体系解释成功的前提是刑法体系各个部分的和谐完整,受整个刑法体系形成过程的复杂性等因素影响,可能导致待解释的刑法文本与有联系的刑法文本欠缺这一要求。这种情况下,体系解释方法也就不能解决解释问题了。
第三步:法意解释。
法意解释(又称历史、沿革解释),是在作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后,仍无法确定刑法文本的确切含义的,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根据刑法文本赖以形成的立法史资料,了解刑法制定过程中的立法背景,发现立法机关于制定法律时的真实意图,从而确定刑法文本之意义。和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相比,法意解释并非直接从刑法文本的字面了解立法意图,还要借助于立法史资料,多了辅助的程序和资料。这种解释方法相对更加自由,但对于缺乏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大众来说,解释结论的发现过程更加复杂,刑罚的可预见性随之降低、不确定性提高,故应成为继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之后的第三步解释方法。然而,法意解释方法也有不可克服的局限性。立法史资料可能因年代久远而不完整甚至缺失,法律文本往往是参与立法的各方多次争论、协调的结果,法律用语可能涵盖着各方的分歧意见,立法者通过法律语言对意图的表达并不能完全避免失误,不同的解释者对法律文本的解读有不同的结论,十几年前甚至几十年前的立法意图在世易时移后为什么还必须尊重等等现实因素,构成了以法意解释方法获知立法意图的难以解决的问题。
第四步:目的解释。
由此,刑法文本的解释进入了下一步、也是最后一步――目的解释。在刑法文本可能的文义的基础上,目的解释又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根据刑法文本已经明确的立法目的进行解释;二是在刑法文本没有明确立法目的时,以刑法文本在客观上能体现的、符合解释时社会需要的目的进行解释。目的解释仍然受刑法文本可能的文义的约束,在立法意图无法从立法史资料获知的情况下,以刑法文本的目的为基准,选择符合法的一般价值、社会公共政策、裁判效果的社会学考察等多方面要求的可能文义。可见,四种解释方法中,目的解释最为自由,解释结论的发现过程最为复杂。即使法律专业人士,因为解释所依据的材料广泛、缺乏既定的解释标准,对立法意图的发现甚至是重构完全可能出现“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结论。对于普通大众,刑罚的可预见性最低、不确定性最高,故只能作为最后的解释方法。
六、结语
最终归纳刑法解释方法分类与顺序,其一,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应当是刑法解释的全部方法,而这四种解释方法有两个边界:一是刑法本可能的文义;二是宪法的规定。其二,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的顺序安排,是基于两个标准:能否更直接地解读立法意图、能否更明确地体现刑罚的可预见性。本文主张的顺序具有不可逆性,即使对被奉为摘取“解释方法的桂冠” 的目的解释,不但被确定为最后一步,而且在采用时还应本着十分审慎的态度。这是与民法解释的差异,更是体现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不明确即无效、禁止类推、禁止法外入罪等基本理念的要求。
如何解释法律,无疑是最重要的司法实务问题之一。对许多理论的介绍与评析,本文囿于篇幅,仅仅是点到为止,尤其是对不同宪政架构下的欧美国家的解释方法顺序规则,也就未予介绍。尽管没有关于这方面的成熟的研究结论为我国的司法实务提供“可供反复操作”的方法指导,司法实务在缺乏统一的理论指引下也依然不断作出判决,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此的研究就是没有意义的。法律一经颁布即成为历史,正确地解释法律立即成为大众对人民法院的司法需求,所以,法官只有通过正确地运用解释规则、解释法律,才能走出解释的尴尬。当然,这有待于一种成熟的理论的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