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属于紧急避险
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晟:公交车驾驶员紧急制动是避免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选择,是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遭受更大损失,在不得已情况下采取的。驾驶员在公交车正常行驶中突然制动,是造成原告因刹车惯性而摔倒致伤的直接原因。但是,驾驶员的紧急制动,是为了避免撞上违章骑车人不得不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对于紧急避险造成他人伤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伤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的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他人伤害的,紧急避险人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驾驶员的避险行为不存在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因此,驾驶员的行为是合法的,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晓丽:本案中,要判断驾驶员的刹车行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必须结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分析:首先,要确定案发当时确已发生险情,如果驾驶员技术不熟练,因心存恐惧而在未发生险情时就作刹车处理,这自然不构成紧急避险。其次,要确定驾驶员对险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如果驾驶员车速过快或有其他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那么驾驶员的任何避险行为都不可能使自己免责。第三,要确定驾驶员的刹车行为是避免险情发生的唯一恰当措施。如果驾驶员在不紧急刹车的情况下可采用其他安全措施避免险情发生,那么紧急刹车就不属于紧急避险。第四,要确定刹车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必须小于被其避免了的损害,一般情况下,生命权是最高权利,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益。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法官樊世强:本案被告辩称当时紧急刹车是有人闯红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按照有关交通法规,机动车在十字路口时,驾驶员应一看、二慢、三通过,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机动车在通过村庄、集镇通道时应减速行驶确保安全;通过有交通信号、交通警告标志指示的交叉路口,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轻便摩托车不能超过15公里。)而按照驾驶员在法庭上的陈述,当时车子通过花园路与丽青路的十字路口时,车速是每小时40公里。驾驶员本身就违反了交通规则。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根据客运合同的有关规定,客运车辆必须按照时间、地点、安全地将乘客送达目的地,而本案当中,被告并没有按照客运合同的内容去履行,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就应承担责任。
有关紧急避险的法律规定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免遭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以保护较大合法权益的行为。
紧急避险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一、 必须是为了避免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益遭到危险的损害,才能实行紧急避险。
第二、 必须是合法权益受到危险的威胁,这种危险必须是实际存在的,不是避险人主观想象的或者推测的。
第三、 威胁合法权益的危险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即危险已经开始出现或者处在迫在眉睫是状态。
第四、 必须是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时,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
第五、 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于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的156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如果险情是由于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王 燕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