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方不能提供车票,客运合同能否成立?
    原告方代理人浙江资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宪法:购买车票、交付车票并不是客运合同成立的唯一条件,况且,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车票是有客观原因的,即当受害人被撞击后,在场的人都急着把人送去抢救,当时场面混乱,车票很可能在当时弄丢了。此外根据证人证言,证人与受害者是买票乘这辆车的。即使没有购票,当时他们已进入检票口,到了上车的人行过道,这说明车站当时是许可他们进站上车的,他们之间实际上形成了默示的合同关系。从乘客与承运人之间的关系来看,双方已存在着一个客运服务合同关系。客运合同成立,则按照《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已经从地方性法规的角度明确规定了旅客运输中的乘客是消费者。该办法第19条规定:“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原告可以按照《合同法》、《消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被告代理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光耀:依据《合同法》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原告没有提供客运合同成立的依据(即车票),故不能根据受害人已通过检票口,就推定其已购票。
    受害者死亡原因是因汤某过失犯罪行为所致,肇事是突发性的,作为丽水市客运东站工作人员客观上无法控制,车站与受害者死亡无因果关系,并非原告方说的车站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有缺陷造成的。故原告让被告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此外,作为第三人的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青田县茂源长运有限公司也认为,受害者与他们公司显然不构成客运合同,原告只能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追究肇事司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阎丽群:客运服务合同关系或消费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在法律的运用及责任的承担上存在巨大的差异,原被告法律关系的确定是本案的难点所在。案件调解结案是双方协商让步的结果,对有关责任法院并没有去裁决认定,但作为一个 非常新颖而典型的案例,值得我们去研究和探讨。首先在确定原告消费者身份资格上就是一个问题。试论一个自然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才能称其为消费者呢,还是在特定场合准备消费的过程中就可视为消费者?本案原告没有车票,但在车站候车厅外被撞,其身份确定本身即存在很大的争议。消费服务合同关系成立确定的标准是什么?尚未形成明确消费行为,但在特定场合,特定条件下,是否存在一个先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问?也就是说,在合同成立之前一旦发生纠纷,权利义务关系如何去处理?我个人看法,虽然在现有证据上看,原告没有车票,不能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客运服务合同关系,但原告在车站候车厅外这么一个特定的场所里,其权益受到损害时,作为一个“准”消费者(这一说法也许并不很恰当)还是存在一个先合同,也就是合同正式成立前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当然这在法律上会有争议,但我们认为,用这一理念去界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上、情理上 ,都更符合案件实际,也便于案件的处理。案件的最终调解成功,就是我们贯彻这一理念的结果。我们在实际处理时也是用这种理念关系去界定双方的关系的。
    丽水师专副教授法学硕士刘京:我们的法律体系正越来越完善,很多法律都可能从不同的角度保护公民的同一个权益。像这个案子,主要问题就是法律适用。由于不能确定案件中受害人是否购买车票,所以不能轻易认定客运合同已经成立,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车票时成立。尽管当事人可另做约定或依交易习惯,但对于丽水客运东站这样规模的车站来说,不能就只要一进入车站合同就成立。因为它可能并不阻止如送客者和打听车次、观察车况的人进入。我认为消费者身份的确立并不以购买为条件,就像人们在商场不购物而受伤,仍然可作为消费者要求赔偿一样。受害人家属选择《消法》提起诉讼,使自己的权益可以得到更有力的保护,受害者家属的行为是明智的。
                 适用不同法律,赔偿结果相差悬殊
    《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承担责任:
    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六倍至二十倍计算。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六倍至十五倍计算。
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
    残疾者或者死者抚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以当地年平均生活费为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按抚养到十八周岁计算;对无劳动能力的被抚养人,按抚养二十年计算。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分别是: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五年。
    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死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抚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被抚养人抚养五年。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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