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健全监督机制,保证审判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提高案件质量,促进廉政建设,确保司法公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和法医鉴定工作中, 因其过错,造成案件差错,但尚未构成错案(违法审判)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差案责任。
第三条      差案责任,应当依据违规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 主观过错以及违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四条      差案责任的追究,实行责任自负,责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五条      开庭未查清案件事实,或对案件事实认定不具体,不明确,以至发生裁判错误的案件。
第六条      未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的,或遗漏主要证据的认定使用,导致案件裁判难以成立的。
第七条      确定的诉讼主体有误,案件的性质、法律关系、法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非不分明、责任不明确、实体处理不准确的案件,或因上述原因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重大改判的案件。
第八条      审判案件没有全面执行程序法或案件管辖的规定,没有执行公开审判、回避、辩护、辩论、宣判等诉讼原则和制度,审判、执行案件超法定审限的。
第九条      执行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执行措施或者解除保全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或采取执行措施时有过失行为,情节轻微的。
第十条      执行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财产损失,情节轻微的。
第十一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工作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情节轻微的。
第十二条      法律文书没有按规定格式或要求制作的,或出现三处以上明显差错包括错别字的。
第十三条      遗漏或错列诉讼主体的,或法律文书当事人称谓错误的。
第十四条      适用法律条款、司法解释规定错误的。
第十五条      法律文书因文字表述不准确产生歧义,或漏写错写相关内容,影响执行的。
第十六条      数字(金额)或诉讼费用计算错误的。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结论明显缺乏科学性或者与案情事实明显不符的,或鉴定结论与鉴定标准明显不符的,或违反鉴定(检验)程序或技术操作规定,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第三章     差案责任的确认和追究
第十八条      差案的确定由督查办根据追究范围提出具体意见,报院长审定。
第十九条      确定为差案的,对责任人(包括审委会成员)按其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由督查办写出通报,报院长审定,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书面检查。扣发责任人岗位目标责任制奖金300―500元。
第二十条      对一年内出现二次差案,并承担主要责任的(下同),取消年度评先资格,对一年内三次出现差案的,依法改任下一级审判职务,书记员一年内出现三次差案的,停止办案,离岗学习半年,学习期间只发基本工资,学习期满重新上岗。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审判人员,包括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执行人员、书记员、法医鉴定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