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健全监督机制,保证审判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提高办案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和法医鉴定等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错案(违法审判,下同)责任。
第三条      错案责任,应当依据违法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四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律、纪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五条      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
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第七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审判人员故意不予收集,导致裁判错误的。
第八条      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或者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故意不进行,导致裁判错误的。
第九条      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毁损证据材料, 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丢失或者因过失毁损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毁损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的。
第十一条      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拒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裁判的。
第十三条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
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有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先予执行错误,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财产损失的。
第十六条      执行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财产损失的。
⑴ 故意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
⑵ 故意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
⑶ 故意超标的查封、冻结、扣押、变卖被执行财产;
⑷ 鉴定、评估、变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
⑸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
第十七条      私自制作诉讼文书、或者在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
因过失导致制作、送达诉讼文书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
采取强制措施有过失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第十九条      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法医技术人员故意出具错误鉴定,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违反鉴定(检验)程序或技术操作规程而出具错误鉴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章   错案责任的确认和追究
第二十一条      错案责任的确定由督查办根据追究范围提出具体意见,报告院长,由院长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二条      确定为错案的,对责任人(包括审委会成员)按其造成错案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过失造成错案,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情节轻微的,由督查办按一般审判差案责任追究办法予以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责任人的追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情节较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并扣发3-6个月的奖金。有犯罪嫌疑的,移送有关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错案责任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申诉,依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错案除按上述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理外,对一年内办错案一件的,责令责任人离岗学习三个月,离岗期间只发基本工资,并取消责任人所在庭室年度评先资格。对一年内办错案两件的,按有关规定免去责任人审判职务,予以辞退,并追究有关庭室主要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审判人员包括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执行人员、书记员、法医鉴定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