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利俗称“利滚利”,指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以借款数额与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数额之和为本金再计算利息。对于金融机构诉请复利是否应得到支持,我国法律未予明确规定,对复利进行规制的法律文件多散落于部门规章之中,繁杂多样,不少规章已废止失效,其间还可能涉及与上位法关系以及法院选择适用问题,这直接造成了实务中存在多种做法,故欲明晰复利必始于对上述法律文件的识别。
一、识别:复利条款法律效力的梳理与评析
(一)对涉及复利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梳理
我国不支持复利的法律文件主要有: 198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通意见》)第 125 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 199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类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称《借贷类案件若干意见》)第 7 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求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将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199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城万事达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计算复利的批复》(下称《信用卡批复》):“信用卡透支不应再计算复利。”我国支持复利的法律文件主要有: 1990 年《利息管理暂行规定》第 18 条:“金融机构给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可以计收复利”; 1995 年《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中延续了复利的规定; 1996 年《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已失效),无复利规定; 1999 年《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 23 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 1999 年《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规定,不仅借款期内利息可计复利,贷款逾期罚息也可计复利; 2004 年《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延续了对于逾期贷款按罚息计收复利的规定。
(二)对涉及复利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评析
《民通意见》、《借贷类案件若干意见》针对复利作出了明确规定,不予保护,但上述法律文件均是调整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 [ ① ] ,对于银行与自然人之间的贷款行为没有约束力。有观点认为,自然人借贷与金融借贷有类似之处,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可以类推适用。笔者认为两种借贷类型主体不一致导致了借贷合同订立目的截然不同,国家对两种类型借贷关系的政策有很大区别,在法律适用上也应有明显差别,是以在没有制定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类推适用。《信用卡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所持观点为:“中国人民银行发( 1992 ) 298 号《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作了规定,应当按该办法规定的方法计算。该办法对透支利率的规定已含有惩罚的性质。所以,信用卡透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但该批复所称的中国人民银行发( 1992 ) 298 号《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业已失效,故该批复还不足以成为认定复利一律不予支持的依据。②中国人民银行对复利的态度经历了支持,到无规定,再到重新支持,前后数个部门规章态度几度变化,尽管目前施行的规章基本态度是支持复利的,但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如何,是否违反上位法等仍值的进一步探讨。具体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下称《立法法》)的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复利事项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定,故而也不存在执行上述规定之可能,故诉诸立法法的考察,中国人民银行的规章似有违法之嫌,进而援引《立法法》第 87 条第 1 款“超越权限”、第 4 款“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在有权机关未改变与撤销之前,法院应当适用效力层级更高的上位法。于是有观点据此认为,复利不应得到支持。笔者认为,实务中即便法院得出了部门规章有违反上位法的意见,也不能得出该规章无效的结论,也即并非绝对排斥对该部门规章的适用。此时出现一个选择适用的情形,应该适用哪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依然是或然状态,实践中不能保证所有法官均秉持同一理念进而得出一致的处理意见,故而诉诸《立法法》的考察仅得出了在法律适用上的自由裁量基础,但当前法院通过否定支持复利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以达到否定复利的路径选择在并不恰当。(该路径选择的类似情况可参阅“河南种子条例案”)。因此,解析金融借贷中复利约定是否支持无法从法条解读中得到充分解决,似需回到合同本身以求正解。
二、认定:金融借贷中复利条款的司法处理
(一)金融借贷中复利原则应予支持的一种思路――诉诸合同订立目的的考察
金融借贷与自然人借贷有显著区别,具体体现为:除了借贷主体(是否有金融机构)及合同性质(诺成与实践)不同外,影响甚大者为出借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同。金融借贷中,金融机构出借款项的目的在于获取利息,而自然人借贷中,出借人借款多是遵循善良风俗进行的互助行为。
笔者认为,上述区别致使对金融借贷与自然人借贷中复利是否应支持需区别对待。对于民间借贷,由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大都是无偿的,而且从民间习惯来看,都通过借条形式进行借贷。当事人在借款活动中关注的是借款这一事实能否被证明,因而对合同的形式并不注意。大多数情况是在交钱的同时出具一份借据。” [ ② ] 也即民间借贷合同订立之目的为互助,并不体现商业行为中典型的经营性特征,回收本金才是出借人希翼的结果,此时倘支持复利,则超出合同订立的基本目的。相反,对于商业银行来说收取利息是主营业务,系其经营行为之必然,在订立合同之初就应理解为包含在合同之中,构成合同的默示条款。笔者认为金融借贷中,即便合同中没有明示订立合同的目的,也可推知行业内存在这种特定的商业规则,是一种明知或约定俗成的交易规矩,具有不言自明的默示效力,这种商业规则在当事人没有明示约定排除的条件下就应认可其法律效力。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支持复利有违公序良俗原则。笔者认为,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应有所区分,不同领域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要求也是不一样的。在金融借贷领域,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即为公共秩序。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规章允许金融机构在一定条件下计收复利,是国家行使权力维护正常金融秩序的行为,为公共秩序所包含(民间借贷中的复利行为,因其不可能带有国家管理社会事务的公共属性,才为公共秩序所不容。)。善良风俗意指“法制本身内在的伦理道德价值和原则,也包括了现今社会占“统治地位的道德”的行为准则”, [ ③ ] 笔者认为,不能以民间有抵制“利滚利”行为的观念就简单的认为违反了善良风俗。商业化社会,资本运营方式的多样决定了我们不能以旧眼光看待新事物,善良风俗所排斥的是那种“黄世仁”式的高利贷行为,而非国家认可的融资行为。
上述支持复利的观点还可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中得到印证。如( 2003 )民二终字第 47 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纠正了贵州高院不支持复利的判决,而在( 2004 )民二终字第 54 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安徽高院支持复利的判决。
(二)金融借贷中支持复利的例外情形――双重评价之排除
中国人民银行目前对复利的基本态度是允许金融机构对借款人在借款期内未能如期支付的利息计算复利,但借款期满后,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则改按罚息计算复利。 [ ④ ] 笔者认为,实践中银行援引《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 20 、 21 条诉请支持借款期满后按罚息计收复利,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逾期后,依约定收取罚息的行为本身就是对逾期不还款行为的否定性法律评价,此时如果继续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的一个逾期行为进行双重否定评价,双重评价带来的双重处理反映出的是一种惩罚性理念。而由《合同法》第 113 、 114 条之规定可知,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为补偿性而非惩罚性的,逾期利息(或罚息)不论被赋予何种名称,都不能改变其违约金的性质,故而也应体现出补偿性,如果对罚息继续计收复利则实际上在适用惩罚性原则,有违《合同法》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在 2000 年 10 月 28 日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对此也有类似表述:“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纠纷案件时,对委托贷款合同中逾期归还贷款是否计算复利的问题,各地作法不一,应当明确。逾期还款时违约行为,应当依法制裁,但在确定制裁数额时要合情合理,对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在人民法院判定还款时间后,只计收罚息即可,不宜再计收复利。”所以,实践中对于罚息和复利同时存在的诉请,法院应向原告释明,敦促其择一变更诉请,如原告坚持以原诉请起诉,法院只能支持罚息与复利中的一个,具体支持哪一个诉请,则由法官自由裁量,原则上应本着有利于原告的原则,支持赔偿数额较大的一个。
三、规制:复利立法例的比较研究与我国的立法选择
域外法中复利的立法例主要有:《日本民法典》第 405 条规定:“利息延迟超过一年以上,虽经债权人催告,债务人仍不支付利息时,债权人可以将迟延利息滚入原本。”;我国台湾地区《台湾民法债编》第 207 条规定:“当事人以书面约定利息迟付逾一年后经催告而不偿还时,债权人得将迟付之利息滚入原本者,依约定。”《韩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达成关于复利的合意,但最终利率不得高于《利息限制法》的限制利率”;《法国民法典》第 1154 条规定:“原本所生利息到期未付的,得依裁判上的请求或特别的约定而产生复利”。由上述国家(地区)立法例的综合分析可知,规定复利为世界立法通例,只是各国均考虑到违约责任的损害填补性特征,故均对复利的适用设置了严格限制。日本民法一方面将到复利作为对逾期不支付利息的惩罚性措施以督促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另一方面又为复利计算附加了两个适用条件即“延迟超过一年以上”、“经债权人催告”。我国台湾地区复利立法例基本援引日本的立法经验,只是在附加条件上增加了“当事人书面约定”,目的依然是保证复利的适用严格遵守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韩国民法原则上认同复利的约定,但对复利滚动设置了上限,同样体现的是违约责任的填补性原则。法国民法与上述国家立法不同之处在于,法国法上不仅将约定作为复利产生的依据,还把法院判决作为产生复利的依据,即赋予法院裁决适用复利之可能,这一定程度加强了国家干预,体现了一定的惩罚性。
结合域外立法经验和我国国情,笔者认为立法上应当对复利予以明确。对于民间借贷,复利不予保护,判决的理由可以直接援引《民通意见》第 125 条,也可以结合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认定复利条款无效。而对于金融借贷中的复利,原则上应予保护,但对于借款期不到一年的短期借款,对金融机构来说,资金被占用时间不长,损失不大,立法没有必要苛责借款人复利的惩罚。对于借款期限长于一年的,在符合签订书面合同、经过催告等限制条件满足时,应允许金融机构计收复利,但考虑到违约责任的损失填补性特征,应当设定一个最高利率限制,超出部分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应予以扣减。这体现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适当干预的原则。具体条款可表述为:
“合同期限长于一年的金融借款,当事人以书面约定利息迟付逾一年后,经催告仍不偿还的,债权人得对迟付之利息计收复利,但最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利率为限。超出部分,依当事人申请,法院应依法予以扣减。
对诉请逾期还款罚息,并同时计收复利的,法院应向原告释明要求其择一起诉,经释明原告坚持以原诉请起诉的,法院应本着有利原告的原则择一支持。”
[ ① ] 《民通意见》第 125 条明确主体为公民,《借贷类案件若干意见》第 1 条中虽明确主体为公民、公民与法人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但依文意解释,也应理解为自然人借贷关系。
[ ② ] 王利明等:《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 2005 年 6 月 1 版, 407 页。
[ ③ ] 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下),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3 年 1 月版,第 437 页。
[ ④ ] 上述规定始于 1999 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 2003 年《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人民银行再次予以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