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审理民商事纠纷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分别审理”和“区别处理”两种模式。主张“分别审理”的理由是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性质、规则原则、责任构成等要件均不同,应分别审理,同时进行。而“区别处理”的理由是对当事人的权益和国家利益的保护是平等的,只不过是各自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同。不存在权利保护的优劣和先后,只要依据相应的证据规则和规则原则,可以认定因不同法律事实而引发的两类案件的责任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类案件就应该分别进行审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案的审理必须依据另案审理结果的情形,但其既包括民事案件的审理需依据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的情形,也包括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依据民事判决结果的情形,因此,不能绝对说“先刑后民”,在某些情况下,也存在“先民后刑”的情况。
    笔者趋向于“区别审理”的观点。因为在《若干规定》中,民、刑案件可以分别受理、审理的原则已经得到明确。除了《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近年的一系列司法解释、批复与判例均对特殊情形下“刑民并用”处理方式的适用持肯定态度,如《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12月13日)、《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11月21日)、《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2005年7月25日)等等。但《若干规定》第一条提到:“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应表述为“应当分别立案和审理”要更严谨些。
    笔者认为“先刑后民”只能在特定条件下有限适用:
    在受理方面。案件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法院就应立案并进行审理,如果在实体审理中发现原告并非真正的实体权利人,则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仅因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不予受理,不进行实体审理,这不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诉权。但审判人员应慎用驳回起诉,更不能一有刑事犯罪嫌疑,就裁定驳回起诉。只有在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属于“同一事实”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驳回起诉。在这种情况下,民商事纠纷中的一方当事人本身就是刑事犯罪的嫌疑人,而所谓的纠纷,实质上就是犯罪,为节约司法资源,更有效的保护当事人利益,避免民、刑判决的冲突,裁定驳回起诉,并将全案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但由民事审判庭的法官来判断案件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并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可能有认识偏差。不如将驳回起诉改为中止审理,给民事救济途经留有余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
    可以适用中止审理的情形:(一)刑事案件需要查明和最终认定的事实真相,对于民事案件中的处理结果将产生影响的。如标的物关联的情形,即刑事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财物同时也是另一个民事案件所争议的标的物。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应按“先刑后民”处理。如:甲涉嫌诈骗取得财物,后又签订销售合同将该物卖给乙,该批货物本身就是被诈骗的财物,同时又成为民事纠纷的争议标的物,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货物所有权的确定有赖于甲诈骗行为的认定,所以应先处理刑事案件,民事纠纷应中止审理。(二)刑事案件所侦查的事实,可能会出现民事案件所不能掌握的、但可能对案件最终处理结果产生极大影响的事实,为避免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的矛盾,也应当中止审理。如,甲因机动车保险理赔问题,对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在案件审理期间,甲因涉嫌伪造交通事故,骗取其他保险公司赔偿金而被刑事拘留,可能涉嫌保险诈骗犯罪,可以裁定中止审理,等待刑事诉讼中查明的事实与结果。如果能够确认刑事案件正在调查以及可能查明的事实不会影响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责任承担的,就无需中止审理。
    在刑事案件不能在短期内结案,甚至长期停留在侦查阶段的,无法破案的情况下,完全中止民事案件,等待刑事程序的结束,将导致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被无限搁置。故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刑事案件侦查结果虽然可能会影响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但刑事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无法进行下去的案件,也可以根据民事案件的优势证据原则认定事实,作出判决。未来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问题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时,应当对中止审理的实体、程序条件进行明确规范,如刑事案件长期不能结案,在什么期限、条件下可以恢复审理;刑事案件审结后,原先被中止的民事案件恢复审理的期限;民事案件恢复审理后,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应当如何处理。
    以下情况,可以继续进行民事案件的审理:(一)刑事问题的处理有赖民事问题的解决时,继续进行民事案件的审理,不仅有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且可以避免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已经走过的民事程序不至于前功尽弃。如公安、检察机关正在侦查的职务侵占案件,由于公司存在重大的股权纠纷,到底是谁侵占,无法轻易判断,此时民事审判中对股份权属的划分与确认显然有利于刑事司法的认定;如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由民事审判认定商业秘密的属性、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人、实际损失的金额,有助于刑事诉讼的继续进行,避免刑事审判在民事事实认定部分花太多精力。(二)民事案件的审理基本结束,只剩下合议庭合议和民事判决书的制作时,不宜中止民事诉讼程序。即使刑事问题的处理不依赖与民事问题的解决,但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基本结束、能够作出妥当判决的情况下,如果中止民事诉讼程序,就可能导致完全浪费业已进行的民事审判工作。在刑事诉讼中依然可能附带民事诉讼,进而在刑事诉讼中重复业已进行过的民事审判工作,得不偿失。人民法院需提防一些公司企业利用“先刑后民”,进行地方保护的做法。如:某企业在外地的民事诉讼中面临败诉的危险,向本地的公安机关报案,声称民事案件中的某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本地公安机关立即立案,并要求外地法院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则本地公安机关或者撤销案件,或者依法将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完毕。而外地法院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时,即使作出了民事判决,也很难执行到财产。故当民事案件的继续审理,有利于防止某些公司企业恶意利用“先刑后民”、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时,不宜中止民事案件的继续审理。
     至于可以继续审理案件的范围,只要与正在审理的民商事纠纷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是“不同法律事实”,相关事实也无须经过刑事程序认定的,法院都可以继续审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此外,在刑事犯罪嫌疑人潜逃、长期不能归案,无法通过追缴、责令退赔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挽回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被害人也可以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就不同法律关系向其他依法应负责任者单独提起诉讼。如储户可以起诉审查不严,导致存款被冒领的银行;银行也可以起诉为贷款诈骗的个人提供担保者;汽车失窃的失主可以起诉保管不力的停车场的管理者;交通肇事被害人可以起诉肇事司机所在的单位、雇主等。只要法律有明文规定,且被告人的过错与被害人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法院都可以依法判决、要求被告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呢。
    2、刑民交叉案件司法处理程序的重塑
    公安机关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的,是否可以立案侦查。与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相关条文相对应,公安部在2005年12月31日通过的《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里,也就经济犯罪侦查程序与民事审判的交叉部分进行了规范。其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上述规定第十二条强调:“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1)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的;(2)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第十三条补充规定:“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如果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或撤销判决、裁定。”
    公安部门的该规定涉及民刑交叉部分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遏制了一些地方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以恶意立案方式逃避债务或干扰民事审判的情况。同时法院也应加强与公安的协调与沟通,规范移送程序,具体设计如下:
    一是法院决定主动移送刑事案件线索应在移送前应主动与侦查部门进行沟通。因为案件是否确有刑事犯罪嫌疑,是否应当提起公诉,应当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职权确定。如果法院不事先与有关公安、检察机关进行沟通,而直接裁定移送,很有可能使移送的材料石沉大海。甚至不知道材料被流转到具体哪个部门。如侦查部门没有结果,因故中止的民商事案件也就结案无期了。
    二是侦查部门来函要求移送先关案件的,法院应在合理期限内审查完毕。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公安、检察机关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查一次。对于公安、检察机关提出的复查要求,法院必须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
   三是侦查机关应在合理期限内或提起公诉或撤销案件,并函告人民法院。法院就可以根据侦查结果,及时对民商事案件做出处理,不至于久拖不决。需要法院与侦查机关保持联络,以尽快获知案情的进展情况,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刑民既判力冲突的处理原则
    3.1刑民判决可否互相采纳
    关于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将前诉生效裁判对后诉的事实证明效力纳入民事诉讼规范中。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在作出相同规定的同时,在第二款明确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的倾向性意见,对于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不宜从既判力的角度来理解。而应当从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的角度进行分析。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具有免除后诉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在后诉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后诉法院可以迳行对有关事实进行确认,而不必等待前诉判决经过再审程序变更后再行认定。这主要适用于前后判决均为民事判决的情形。
    如本文之前所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明显低于刑事证明标准。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有罪无罪、罪轻罪重,除个别案件外,几乎都由控方证明。而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各自就己方所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在特殊侵权行为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差异,也引发了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对于事实的认定有无当然证明效力的问题,即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否由民事判决直接采纳,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否由刑事判决直接采纳。
    有学者认为,无论前一判决为刑事判决还是民事判决,原则上前一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后一判决事实的认定具有预决力。因为两个判决都是司法行为,判决的效力没有高低之分,生效判决的性质是相同的;故前一判决对于事实的认定,后一判决原则上应当适用、参考。这一观点并不被广泛赞同。
第一,如民事判决在先的,在后进行的刑事诉讼中,法官可以参考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但不受民事判决的约束,而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如果民事诉讼中,对事实的确认是基于“证据的明显优势”,而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发现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可以按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成立处理(陈光中、陈桂民《是否“先刑后民”要酌情而定》,《检察日报》2006年8月6日)。在刑事诉讼中,已为民事裁判证明的法律事实尽管证明力大于一般书证,但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仍需经过审查核实再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如刑事判决在先的,那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则可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前苏联学者认为,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对民事诉讼有预决关系,法院在审理因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时,如果先前刑事判决书中曾认定过是否存在犯罪行为和犯罪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刑事判决中的认定对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已被刑事判决确定的事实不必再证明。笔者认为,从刑事、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入手,在事实认定方面,基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应当确立以下原则:已经为刑事诉讼所肯定的事实应当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已经为刑事诉讼所否认的事实不应当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刑事诉讼中所搜集到的证据,经当事人申请,可视为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但同时应允许当事人举出反证。如果相反证据能够推翻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法院应予认可。
    同时应注意如果刑事判决宣告无罪,则不能将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简单运用到民事判决书之中,因为被告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一定不承担民事责任。因为无罪判决包括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而判决被告人无罪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刑事判决对民事诉讼不应具有预决效力。如果证据足以证明侵权行为成立。同样可以要求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3.2民事生效判决明显错误的如何处理
    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作出的裁判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相冲突的情形。在合同诈骗或贷款诈骗案件的审理中,这种情况更常见。如当事人之前已经以合同纠纷或贷款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民事审判审理,已作出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认定相关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而随后进行的刑事审判,却认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或单位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或贷款诈骗罪,这就使得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发生冲突,且民事判决存在明显错误。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先前的民事判决;一种是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项或十一项作出补正裁定,建立修正判决的裁定制度,以维护司法统一和裁判的权威,使被害人免受讼累。
    笔者第二种处理方式不妥,因为所谓民事裁定,是指法院对民事诉讼中的程序问题以及个别实体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定。民事裁定主要解决程序问题。在刑民判决冲突的情况下,需要撤销在先的生效民事判决,这显然不属于诉讼中的程序问题,而涉及对案件的实体问题的最终处理。因此,以裁定的方式撤销生效的民事判决,显然不妥。倘若允许以裁定的方式撤销生效民事判决,则难以维护生效民事判决的权威性、严肃性,生效的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不能随意撤销,若需撤销,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
    有学者认为,如果民事判决有误,也可以另外进行刑事诉讼,法院既可以在作出刑事判决之后撤销民事判决,也可以在作出刑事判决之前撤销民事判决。如被害人以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民事上的不当得利,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法院作出了被害人败诉的不当判决。事后被害人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足以构成侵占罪的,应当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在这种情况下,何时撤销民事判决,可视具体情况而定。如在没有发现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先进行刑事审判,对侵占行为定罪量刑。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案件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甚为复杂,如知识产权犯罪与知识产权纠纷交叉的案件。即使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但在刑事判决未确定前,一般也不应撤销已作出的民事判决,因为一旦作出无罪判决,将造成工作被动,即使作出有罪判决,由于先撤销民事裁判,势必造成民事责任落空,以及两种不同诉讼程序与审级不同的冲突等问题。
    3.3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
    民事诉讼争议的财物与刑事诉讼中被侵犯的对象相同,两个诉讼都在进行之中。民事诉讼中有财产保全的问题,刑事诉讼中有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不能笼统说刑事优先,只能奉行时间优先的原则,谁先执行财产保全或查封、扣押、冻结以后,另一诉讼专门机关不得重复进行,待案件终结以后再行处理。
    民事判决生效以后,刑事诉讼中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又涉及作为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物的款项时,是否应停止执行并等待刑事判决的作出。笔者认为民事判决的执行应当继续进行。即使民事判决有问题,也只能通过执行回转来救济。因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有罪判决确定以前,被告人应被视为无罪。与此相适应,其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所应得到的财产也应被视为合法财产,而不能预断为赃款赃物。民事判决一经生效,即具有执行力,除法律规定的特殊事由,不存在暂时停止的问题。在刑事判决生效以后,如果根据一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事先作出的已生效民事判决确有错误,必须经再审改判的。只要再审改判尚未确定,原民事判决仍应执行。但有的案件执行以后,很难恢复原状,如拆除建筑物,从而使权利人遭受明显损失。可以考虑作出例外处理。如果一经生效的刑事判决只影响到部分民事判决,如民事案件中包含数个事实,仅有一个构成犯罪,法院即使决定暂停执行,只能暂停受刑事判决影响的部分,其他部分应继续执行。
    两个诉讼都已终结,针对同一款物,应当首先考虑民事救济与刑事判决是否存在冲突,如果刑事判决判定将财物发还给被害人,民事判决却将款物判给其他人,则必须考虑刑、民判决的一致性问题。如果刑事判决将财产没收,民事判决却要求将财产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时,应考虑适用“先民后刑”,即民事赔偿责任优先于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在既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又有民事判决时,应遵循时间优先的原则。
    3.4查封、扣押、冻结款物是否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在认定金融诈骗等经济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数额为准。有的学者认为,对于被告人在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应当扣除。此外,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尤其是与诈骗犯罪相关的案件中,经常有被害人在刑事案件立案前已经提起民事诉讼,而被告人的财产已依民事诉讼程序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对此部分财产,可视为在案发前归还,并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刘鑫:《刑民交叉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的探讨》,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6月7日)
    笔者认为,在财产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一般以其实际取得的金额计算。“实际取得”是指犯罪行为实行完毕之后实际控制的财物,为了与其意图骗取的金额相区分,事后的归还行为只能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
但有一个特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司法解释里主要针对的是“连环诈骗”这类特殊情形,把每次诈骗的金额全部累加起来,统一作为犯罪数额量刑。主要是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考虑,是为了避免在行为人“拆东墙补西墙”,自己只拥有很少财物的情况下,以多次累积的金额量刑,造成罪责不相适应的情形。同时能够鼓励行为人积极退赃。
    至于被害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并由法院通过先予执行、财产保全或其他强制措施先行将涉案财物控制的情况,与行为人是否积极退赃完全没有关系。
    结  语
    刑民交叉案件是司法机关在日常工作中经常遭遇的问题,个别复杂案件处理起来也比较棘手。迄今为止,针对该问题的研究主要是侧重于“先刑后民”的理论及实务分析,所提出的应对措施基本上是从部门法内部(即刑法和民商法)提出的,学界提出的解决问题的途径也多为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切实从法学理论层面提出的系统建议并不是很多。目前还存在的一个问题是著作鲜见,以论文居多,这大概是因为本选题关注的问题比较细致,还没有形成系统的理论框架的原因。由于时间匆忙,可供参考资料较少,笔者实际审判经验不够丰富,故本文尚有诸多缺憾和不合理之处。
参考著作:
何帆著:《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