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和界限、诉的利益、调审分离
    一、民事审判权的基础理论
    (一)民事审判权的理论基础:分权制衡 
    从权力源泉上说,民事审判权脱胎于审判权,讨论审判权则必须从司法权开始,而司法权之展开必先言及分权制衡学说。亚里士多德早在二千年前就提出国家权力分立的观点,洛克将这一理论系统化为三权分立、互相制衡的思想。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该理论也被奉为立宪的理论基础。至1787年司法权被载入美国宪法后,分权理论从学说正式进入实践,并以美国为范例在全世界范围广为推广。有学者将该思想总结为三个方面:第一,功能上的权力分立。系指国家设立各种机关,分别享有各种职权,各有其核心功能,这些权力作用的核心功能不应受到各种机关的干扰与逾越;第二,组织上的权力分立。所谓组织上的权力分立其意义在于不同的国家功能交由不同的机关来行使,亦及宪法所创设的,且彼此分立的机关,行使由宪法所授予之不同权力。第三,人员上的权力分立。指一个人不得担任不兼容功能机关的成员。 
    (二)民事审判权理论基础的评析
    现有的民事审判权的理论基础多围绕宪法展开,其历史渊源多追溯到社会契约领域,即个人权力的先在性和有限性决定了公民在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则上不应受到限制,国家如果要对诉权加以限制必须承担充分的说明责任 ;其制度语境也多与权力分立、制衡等宪政原则相关语词相连,也即学者们常论及的“当司法权(或者狭义上的审判权)从公共权力中分立时,与之伴随的是,它被赋予了区别于其他权力的功能,以及为实现其功能的宪政原则。没有这些定义性的因素,没有某种宪法原则和宪法上的制度安排,就不存在现代司法审判权。” ;其救济途径也放在了权力与权利的合理配置上,即宣扬以公民权利(具体落实为诉权)来约束国家权力(具体落实为审判权)以求两者平衡。
    应该说,上述论述都有一定道理,但我们也能清晰的看到,现有理论多从宏观层面论述民事审判权的权力基础和来源,而有意无意的忽略了对微观层面做细致分析,学者们都乐于大而化之的讨论“权利”、“权力”之类的语词,而没有探究这些早已模式化的语词背后的现实背景。笔者认为对于民事审判权这样的概念来讲,宏大的叙事图景是不必然需要的,我们也从来不缺乏这方面的研究,而当前所最需要的目光应当聚焦在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具体划定上,而这一进路选择应将波斯纳所说的“法律的开放性地带”作为研究重点,因为后者才是司法实践中困扰法官裁判和社会矛盾纠结的关键。下文也将沿着这样的路径展开论述。
    二、我国现行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检讨
    民事审判权的定义在学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认为,对此做区分没有意义,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定义。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上也称“民事诉讼的主管”,即司法实践中称的“受案范围”。在《民事诉讼法》中以第一百零八条予以规定:(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首先需要检讨的是立案阶段实行的是程序审查还是实体审查?所谓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体的诉讼请求、理由”、“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概念不易确定,在立案之时到底做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没有定论。“直接利害关系”中“直接”涵盖的射程有多远;诉讼请求需要具体到什么程度;管辖权归属如何判定等均牵扯对案件进行一定程度实体审查。理论界有学者主张对当事人的起诉,仅须对其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即可 ,与此对应,实务界人士体现出截然相反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姜启波撰文认为,司法资源和能力的有限性、对诉讼平等性的保护是纯粹形式审查的主要阻碍。 
    笔者认为以上争执的主要原因在于,应然状态与实然状态的矛盾。学者从应该怎样的角度出发得出纯粹形式审查,而实务人士多从实然角度考虑,强调物质条件的制约。解决矛盾的办法应当务求使实然状态尽可能靠近应然状态,这就要求创设使两者靠近之条件,这些条件就包括制止滥诉条款。纵观各国立法,均对滥诉规定了制裁,如《法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了以拖延诉讼方式,或者滥诉方式进行诉讼者,得科处100法郎至10000法郎的民事罚款,并不影响可能对其要求的损害赔偿。该条款保证了不会因为放宽起诉条件导致滥诉者无谓消耗大量司法资源。反观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诉权的行使进行有效规制,以至于实务界经常抱怨面对诉讼爆炸的同时却对滥诉者缺乏制裁。笔者认为,在没有完善的制止滥诉制度的前提下,仓促改现有的审查立案制度为登记立案制度是不妥当的,为了保持理论上的合理性和逻辑上的自洽性而而忽视现实的可行性,最后牺牲的一定是诉讼本身的价值和法院的权威。
   回答了第一个问题后,随之而来的就是,既然在立案阶段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实体审查,那么审判权的界限是否也应扩大到庭审之外?(比如扩大到立案时)
笔者认为,审判权本质上是一个判断权,其作用范围和限度应当控制在对公民权利义务的正确裁断和划分之内,而不是囿于时空维度。在目前的条件下,赋予立案部门一定程度的初步审查权不仅必要也是可行的。我们诉诸域外考察,观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立法对作用范围一般不予规定,而实行司法解决原则,即凡是法院受理的私法领域的纠纷均可。这其中固然浸透着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观念,然而就今日之中国法学来说,其借鉴意义在于:社会现象之纷繁复杂、变化多端,使得任何精巧细致的制度设计都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尤其是行为中非理性因素的干扰,使得完全按照理性人、社会人或是经济人的构想来设计相关规制制度的想法变得不现实。同时,正是社会生活的广泛性与由其导致的纠纷的复杂性推进着法律制度的变革,所以由处于纠纷调处一线的法院来决定立案范围的界限,本身有其逻辑上的合理性和操作上的可行性。当然赋予立案阶段一定程度的审查权与民事审判权是有严格区别的。人民法院一直推行的是案件受理工作与庭审工作分开,即“立审分离”原则。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配备等重大问题上,裁断的主体依然在是审判阶段完成。
    三、我国当前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之重构――以民事诉权为中心的设想
    上文简述了由法院来主导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观点。一如先前之讨论,如何保证法院正确划分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并公正行使民事审判权成为决定该观点能否成立的关键,笔者认为法院能否适当行使权力的焦点在于制度设计的起点,笔者设想构建以民事诉权为中心的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制度。
    (一)民事诉权对民事审判权的制约
    (1)诉权的主动性制约民事审判权
    尽管在大力提倡“能动司法”的今天,主动性依然是诉权制约审判权的重要因素。即便在民事审判权的行使方面,法官被赋予了更多的主动审查职能(如我国法官有更加宽泛的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的权利),但是审判权的发动之始依然需要借助于诉权的提起。在民事诉讼法上我们称之为“不告不理原则”。与此同时,司法改革中日益强调的“法院不得拒绝裁判原则”也为上述制约增加了砝码,相对平衡的诉讼结构正日益形成。
    (2)诉讼标的制约民事审判权
    诉讼标的,即存在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法院予以裁判的形式解决的民事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的性质决定了诉的性质,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受限于诉讼标的,即只有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德国法学家卡尔•海因茨•舒瓦伯认为,当事人主导原则包含以下意思:只有当事者才能够把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并判断法院是否有必要对此作出决定,同时当事者有权要求法院作出决定;作为程序规范,法院自身则不得考虑当事者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且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自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 
   (3)上诉权与既判力制度制约审判权
    当事人享有的上诉权使得民事审判过程中,法院需要适当行使审判权。独立审判的同时还需要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发回、改判、再审等因素,这使得审判过程中,仅因程序问题法院也会倾向于慎用审判权。既判力是指民事诉讼中在法院的判决确定之后,无论该判决正确与否,当事人和法院均应当接受该判决的约束。 法院在既判力的约束下,负有不得再行做出与该判决相反判决的义务。上诉权和既判力制度看似有互相抵触之处,但从不同角度对民事审判权做出了限制。
   (二)民事诉权的核心标准――诉的利益
    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与实效性。德国、日本等国家和我国台湾、澳门地区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诉的利益”。如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如原告需要采用司法途径为合理者,则有诉之利益。”再如美国联邦法院,其要求一项争议要具有可裁判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必须具备美国宪法第三条意义内的“案件”或“争议”;原告必须具备诉讼资格;案件必须成熟,即成熟性原则;案件不能是已失去实际意义的,即既往性原则;案件不能构成政治问题。 分析上述条款可以看出,所谓“需要采用司法途径为合理者”等叙述仍然是一个模糊概念,“这种方法只进行语义的解读,缺乏内在的、深层的理论基础和统一的、贯通的逻辑线索, 置言之依然需要解释。有些时候这些解释贯彻了许多法官个人的判断,正如波斯纳所说的:“在解决事实问题时,人的背景不同,会把不同的先验因素带进来,并且会有不同的政策偏好。” 因此,如何让主观性因素不致影响到裁判的一致性(因为主观性因素的一大特点是任意性,每个人的价值取向、性格特征、成长环境、甚至可能的宗教信仰都会或多或少的影响到其对事物的看法,进而决定一项判断。)这就需要有一套衡量诉之利益的客观的――至少是相对客观的――标准。
    诉的利益标准本身所具有的开放性,使得这一地带的划定也必将是开放性的,任何意图建立一种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统一标准的努力最终都会被证明是一种徒劳,承认并正视这种法律开放性地带的存在是学界和实务部门都需要有的准备,于是我们在竭力划分这一地带之时所要确定的所谓相对客观之标准也将会是开放性的。笔者总结学界观点并归纳出法官在衡量和判断诉的利益有无时,所需考量的因素主要有:
    (1)公序良俗原则
    也有学者将之归纳为社会主流价值取向,意指一定社会意识形态当中占据主流地位并已发展成熟的、固定的道德信念及价值观。 笔者认为,社会主流价值取向的提法并没有实质突破,所谓“固有道德信念及价值观”本身也由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所包含,既然两概念外延能够互相覆盖,那么与其提出一个法官和公众都很陌生的概念,还不如沿用已经广为接受的公序良俗。毕竟对后者,现有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都有一定基础。
    公共秩序和法秩序并不重合,前者比后者外延更宽,还应包含维持法秩序的根本原理和准则等。判断公序良俗的基本落脚点在于,考量特定案件中“法律的基础价值理念和公平合理思考者的正当感受” 。判断是否构成善良风俗也应注意,民间的主流风俗也不一定就为善良风俗所包含,对于一些陋习、封建伪道德需要加以辨清,不能仅因为其得到部分人认可即认为构成善良风俗,需知“善良风俗并非在于为伦理秩序服务,使道德性的义务成为法律义务。其目的在于不使法律行为成为违反伦理的工具,不能使违反法律本身价值体系或违反伦理在法律上具有强制性。” 
    (2)社区/区域规则
    有学者强调在现代社会,随着政府职能的扩张,制定并推行一定的公共政策是实施政府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一种常规方式和必不可少的手段,并历数了公共政策对社会生活以及平衡公共利益起到的显著良好的动态调节作用。 诚然,以上论述都是正确无误的,但是笔者需要强调的是,在实践中影响法官正确裁判的因素更多可能不是大而广之的公共政策,而是在小范围内通行的社区/区域规则。
在大陆法系传统的立法理念看来,制定一部包罗万象、恒久适用的法典以调整一切社会关系是可行的,但现实生活的多样性彻底击碎了“终极规则”的梦想。同理,用一套全社会通行的公共政策来统摄所有区域也是难以实现的。 笔者设想中的诉的利益的衡量标准也应当是“因地制宜”形成的,不同文化背景、经济条件、宗教信仰的区域应当适用与当地条件相适应的社区/区域规则。 
    四、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界限
    前文已经重构了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实则是确定该概念的内涵,然而概念的确定除了内涵明确之外,还需要外延清晰。也即对民事审判权不能触及的地带必须有明确规定,是所谓界限之意义所在。首先以图示看看民事审判权在我国国家权力谱系中的位置:
             立法权
                                       刑事审判权
                           审判权      民事审判权
国家权力         司法权                    行政审判权
                           检察权
行政权
    由上图可以看出,我国国家权力谱系中,民事审判权的权源来自于审判权,而审判权又属于司法权的一部分,司法权则通过国家权力获得权力基础。所以单就权力谱系范畴来说,我们可以直观的得出一个基本认识: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在第一层级纵向不得僭越至刑事、行政审判权领域,在横向上不能超越审判权范围(比如不能进入检察权领域);在第二层级上不得涉足立法权和行政权领域;在第一层级上必须与国家权力保持一致。
    上述分析过于笼统,谱系学方面的研究尽管有利于权力脉络的探寻,但如果就此认为已经划定的界限就此泾渭分明则失之严谨。严谨细致的研究方法不仅需要明确什么“是”,还需要告诉我们什么“不是”,这才有助于精确排除模拟两可的模糊概念,笔者接下去将列举并论证三个地带为民事审判权不应抵达的区域。
    (一)行政和立法事项
    从图示我们可以清楚看到因为行政和立法与司法权并列,所以是明显不宜由民事审判权介入的。
    (二)宪法事项
    宪法是规定个人和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个人和公民相互之间的关系 ,对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调整应由民法来解决,跳开民法而直接适用宪法本身就有路径选择错误之嫌。甚至有学者认为“宪法的基本权利规范,只是关乎国家权力的行使,对私人之间,无任何效力可言。” 而且当法院选择适用宪法来处理民事案件之时,在起作用的权力属性是否还能用“民事”二字概括也颇值得商榷。笔者进而认为,在相关研究还不充分的情况下,贸然将民事审判权与宪法的司法适用联系在一起是不恰当的,在该问题上,民事审判权应当保持克制的态度。(事实上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5号决定已经废止了齐玉苓案批复)
    (三)团体自治
    (1)团体自治排除民事审判权介入的法哲学基础
    团体自治排除民事审判权介入的法哲学基础是:在制度的生成上,法律的作用固然重要,但却无法克尽其全功,决定制度具体样式的是法律等正式制度以外的因素。这昭示着制度的实践样态是当事方自发行动、自主选择和制度环境锤炼的成就,而无法完全归功于法律的塑造。所以,相对于法律规制,自治居于本位的地位。它不仅提供了法律规制的正当性基础,而且界定了法律规制的范围、形式和方式。 相反,法律制定者如果对那些会促成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 事实上,不论是否获得正式制度的称许,每个团体都有自己内部的自治规则,这些规则对团体的利益影响可能远强于法律,违反这些规则所招致的制裁也往往比法律责任更可怕。在法律与内部规则相冲突时,人们往往会选择遵守后者而“理性”的置前者于不顾,此即常言“宁犯天条,不触众怒”。可见,法律要赢得主体的自觉遵守,获得独立的权威,必须对团体的自治给予必要的尊重。法律的过度规范既不必要,也不可能产生预期效果,进而只会导致自身权威的流失,更加使得社会效率在不必要的内耗中降低。同时,以裁判为中心的现实主义法学观的兴起也成为推动司法实务中该观点日益受到青睐的推手。
    (2)团体自治排除民事审判权介入的理论依据
    日本法学界经审判实践通过判例发展出全新的理论工具――部分社会论。部分社会论最早见于1953年米内山案判决中日本最高法院法官田中耕太郎的少数意见。其核心内容为,对于合法性问题,如果法律授权由该社会组织自主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要件时,不得介入。到富山大学学分认定案中,裁判书首次使用了“部分社会”的概念。简要说,部分社会论指的是,处于一般市民社会之中又与之有所区别,具有独特的自律性规范的部分社会所发生的法律上纷争,只要它是与一般市民的法秩序没有直接关系的内部问题,就应当由该部分社会 自主、自律地解决,不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
    支持部分社会论的主要理论依据是,社会是多层次的复杂结构,即便是社会内部也会有不同层次的法规范,各类型的社会依据自己的“法”确保自身的存在和发展。国家法的支配,并不涉及所有的社会领域,尽管其在调整社会秩序的诸规范中具有最高权威,但这不能成为其替代其他规范的根据和理由,否则将陷入国家万能主义的泥潭。 
    (3)团体自治排除民事审判权介入的现实可能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这两个条款构成了一个完整的逻辑结构即,因土地补偿款分配产生的纠纷并不在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内,这实际排除了民事审判权介入集体经济组织内土地补偿费分配之可能,为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划上一个界限。
    (4)技术性事项
    技术性事项指的是一些具有专业技术性的工作,诸如鉴定、估价等。司法判断永远不是独断,做出裁判的基础除了内心对事实和证据的确认外,还包括对一些心证无法触及的领域――需要依靠技术性手段获取的知识。后者属于自然科学的范畴,有其特有的处理办法,如果贸然以社会科学的思维强加其上,则会导致主观擅断。有实务部门的学者认为审判权在该领域也应当有一定的主动性,而不能自动放弃裁断的权力。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推敲。诚然,技术性结论仅仅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而存在,其本身没有约束力。法官当然可以不予采纳,但是,我们需要审慎的对待否决技术性结论的权力,尤其是当法官自己并不是相关领域的专家之时。这里需要一个强有力的理由支撑,即技术性结论失常并达到常人所无法理解之程度。在程序上,法官也不能主动认定该结论错误,而只能考虑不予采纳并告知当事人相关情况,如果条件允许的话应当优先考虑提交更权威技术单位再次做出技术结论。
    五、民事审判权行使的界限――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处分权与民事审判权的平衡
    (一)当事人处分权与民事审判权的现状分析及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调解和审判置于同一诉讼流程中。一般情况下,对调解也没有时间限制,在诉讼前、中、后,执行过程中一般都允许甚至是鼓励调解。理由是调解符合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这也是法院中立裁判者身份的必然结果等等。但笔者很怀疑以上说辞的实在性。法官多大程度上是基于为了切合中立裁判者的位置而对调解如此之宽大?我们经常看到有些时候,在审判阶段审判权是何其之主动积极,而一旦进入调解阶段则立刻表现出异乎寻常的“超然于审判之外”。不能不说,在前述理由背后,更符合理性的解释是,调解对于审判来说是一项最为经济实惠、成本最低的结案方式。 所以审判权在促成调解协议达成的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显得尤为值得关注。我们不得不审慎的承认,在调解过程中存在审判权压制处分权的情况,因为目前调审合一的制度下,“会产生法官在调解者和裁判者两个不同身份之间的越位甚至混同,由此造成在诉讼程序展开过程中法官主体身份上的矛盾” 尽管司法理念告诉法官,当事人在调解阶段做出的妥协不代表理亏,讲述的一些事实也不能与法庭陈述同等对待,但是从法官裁判的心理机制上看,通过调解阶段的参与,法官确实对一些在庭审阶段无法形成的内心确信,完成了或是加深了,这时候很难说法官自由裁量的天平没有受到干扰而倾斜。此时“在强大的审判权面前,处分权通常为了避免遭受比调解方案更为不利的判决而不得不选择妥协和让步。”可能出现的更糟糕情况是“法官基于多种考虑,为了促成调解,可能有意造成当事人信息不对称的状态,使处分权在错误或者不完全信息状态下博弈,这种非合作博弈不可避免地会损害司法公正原则。” 
    (二)民事审判权在调解中的界限
    在调解过程中要想达至民事审判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平衡,就必须明晰民事审判权的界限,笔者认为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应当继续强调调解程序的发起应当获得当事人处分权同意。除法律特殊规定外,是否进行调解应当完全由当事人自由选择。
    其次,民事审判权在调解过程中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介入仅应限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帮助双方当事人沟通,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尽可能多的给出调解草案供当事人选择修改(不能仅拿出一套方案,这样会让当事人觉得该方案就是法官判决的翻版)。二是审查调解协议的达成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如有则需要民事审判权的介入。如果调解协议仅存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况,审判权也只能借助释明权释明可能的后果,若当事人在信息对称情况下依然坚持原有的调解方案,法官便应当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效力。此时,民事审判权应当表示出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充分尊重。
    最后,在制度构建层面,应完善“调审适度分离”的做法,尝试建立“调审彻底分离”制度。就“调审适度分离”而言,包括笔者所在法院在内的一些法院已经开始了相关尝试。建立调解速裁程序,将一些争议不大,当事人双方有初步调解意向的案件首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再移交审判庭。该做法最大的优势在于,参与速裁程序的法官与后来主持庭审的法官并不同一,这样就保证了行使审判权的法官不会受到调解程序的干扰,保障了法官的中立裁判。不足的是,对于庭审结束后的调解,大多数法院依然由参与庭审的法官主持(这样做可能的理由是庭审过程有助于调解达成,所以由主审法官来主持调解更合适,应该说理由确有道理)笔者设想能否考虑让前面参与速裁程序的法官继续主持庭审后的调解(这样做的最大劣势是该法官没有经历庭审过程,对于庭审中当事人的态度变化无法把握,这可能导致调解成功性大大降低。),即主持庭审法官与主持调解法官为不同的两个人――我们姑且称之为“调审彻底分离”。
    六、结语
    本文论题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均有较大开放性。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某个概念及由其统摄的体系划定边界是一件很不确定的事,尽管有人会论辩说:“我坚信如此。”但正如霍姆斯大法官所言“坚信不证明确定”。 因为坚信是一个客观行为,而确定是一个客观结果,由主观行为来证明客观结果在逻辑上行不通。所以笔者坚持以下观点:就范围界定来说,泾渭分明永远是一种只在理论上才存在的理想状态,实践中往往需要在模糊地带中摸索前进。就当前司法审判来说,为了调处纠纷,达至案结事了又不得不一定程度的牺牲理论上的圆满,这就使得我们需要更加注重从理论到实践的互动。于是本文论点中就必然包含了一个实用主义的命题: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带有相当程度的主观判断――这是不可避免的,也是自由裁量权存在的空间――为了不使裁判结果太过任意,则有必要引入一些使之更客观的外部影响。(如文中第三、第四节讨论的考虑改判之可能性而慎用审判权、正确理解公序良俗、尊重区域团体自治空间等)正如波斯纳所说:“外部影响可以渗透到职业文化中来,这对狭隘的司法文化――法律是自给自足的思想体系――独立于法律实践、社会科学以及本国商业和政治生活之外――的发展是一剂解毒药。” 
    本文写作仅是对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初探,方法也多囿于学理分析,缺少更详实的实证研究,比如笔者在第五节中关于构建“调审彻底分离”的设想就需要展开广泛的调研并取得实践样本数据的基础上才能得出结论,从这个意义上说,这是个实践性论题,所可以展开的讨论空间还很广阔,笔者还将继续思考并期待广泛的交流和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