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独立对于一个宪政国家来说是维护政治权力平衡的重要内容,而法官独立审判是司法独立的最根本核心,虽然我国当前已经将司法独立的上升到宪法条文的高度,但是由于这样那样的因素,导致法官独立审判权的行使遭遇到各种阻碍。本文就拟就对当前法官独立审判权行使的过程中受到的来自内部、外部的障碍进行详细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以期对进一步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自己的见解。本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详细阐述法官独立审判的概念及意义;第二部分着重分析法官独立审判权行使过程中遭遇的障碍,包括来自法院外部的压力和法院内部机制的障碍;第三部分从实际出发,谈谈自己对消除障碍的一些看法和观点;第四部分小结。笔者认为,本文中提出的完善法官保障制度、规范法院内部关系、媒体适度报道等观点,具有新颖性,且有实践的价值。(全文共6855字)
司法独立最早可追溯到西方古希腊和古罗马法学家的著述之中。而这一原则的提出则是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阐述三权分立学说时提出来的,是权力分立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孟德斯鸠认为, 每一个国家都有三种权力: 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为了保障公民的政治自由,必须实行三权分立。立法权以及行政权因其性质在权力行使过程中具有强势的地位,司法权时刻遭受着立法权以及行政权的挤压。如果司法权的行使不能做到独立,则分权制衡的目的将得不到体现, 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 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 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独立审判则派生于司法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最基本内容。正如我国著名学者贺卫方所指出的:“所谓司法独立本质上正是法官个人的独立。” 作为一名法官,只有做到独立审判,不受外界各种因素的干扰,才能确保案件的公正的审理,才能做到正确适用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如何做到法官的审判独立,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对审判独立的内涵和意义进行分析。
一、法官独立审判的解析
独立审判在《辞海》中的解释:独立审判是我国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干涉的原则。这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能够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不受侵犯。 独立审判这一用语在我国政治舞台中首次出现是以立法的形式用国家根本大法表达出来的。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就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1982年修改后的宪法第126条又对独立审判原则作了进一步明确和深化:“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988、1993、1999年,2004年我国对宪法的三次修改都原文保留了独立审判这一原则。独立审判这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和人民法院组织活动原则,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均作出了相同的规定,这是独立审判原则的具体化和特定化。从立法的角度而言,独立审判原则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中是一贯的和明确的。
法官的独立审判,对法官来说与其说是一种权力,更是一种职责。如果法官没有搞清审判独立的真正含义,则很容易导致审判权的滥用,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影响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有学者认为,法官独立至少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内容: (1) 法官外在的独立性,即要排除法官身外不良因素对法官独立判断的影响。具体来讲:第一,不受国家机关(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干扰;第二,不受地方党委干扰;第三,不受舆论(主要指媒体) 干扰。(2)法官内在的独立性,即要排除法官自身不良因素对法官独立判断的影响。法官对案件要始终保持客观、超然的态度,要理性、克制、中立、无偏私,自觉抵制欲望、情感等非理性因素的干扰。具体可归纳为以下几点:一是法官作为审判委员会委员、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庭审判员时,应当依法独立思考、独立判断,独立、公正地发表意见或进行审判,不接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指挥和命令;二是法官对自己审判案件发表的意见和作出审判结果,无论正确或错误都要依法独立承担责任;三是法官作为审判组织成员时,应当独立于案件当事人之外,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同吃同住同办案,不得由法官单独在庭外进行调查取证活动;四是法官审判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不搞“暗箱操作”。这种公开审判应由法官独立自主地依法组织实施,同样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操控或指挥。
法官的独立审判在现实的司法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1、独立审判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司法公正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重要世纪主题之一,司法公正的基本条件之一是审判者中立,而审判者保持独立性又是其中立的前提。如果审判不独立,动辄受到外界干扰和影响,其中立就难以保证,审判的公正也就荡然无存。依法治国,确保司法公正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终不是靠政府或个人,而是靠独立自主的法院建立起来的。在一个法治、公正、民主的国家,法院依法有权独立公正地对一切问题作终极的司法审查。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 独立、公正的法官对依法治国和确保司法公正是必不可少的。当然,可以肯定,独立的审判并不必然导致公正的审判。但同样可以肯定的是,不独立的审判,必会导致审判的不公正,公正的审判必然是独立的审判,服从命令、听从指挥的审判只能使审判按某个团体或个人意志办事,视法律为多余。独立审判使公正审判能够更为彻底地实现,实现公正审判的终极目标首先必须创造独立审判的必要的前提条件。
2、独立审判是提高司法效率的有力途径。“迟来的正义不是真正的正义”,司法效率在是否能维护当事人最大限度的合法权益上起着重大的作用。而法官的独立审判无疑会进一步促进审判效率的提高,只有做到真正意义上的审判独立了,法官才能切实严格根据事实与法律一心一意搞审判,才能排除其他外界的干扰,摒弃各种顾虑,减少非正常的用时,加快案件的审判,从而提高审判效率。
3、独立审判确立司法权威的最有效途径。对于当事人来说,其到法院参与诉讼时,打交道最多的就是承办法官,通过对法官的感觉而对法院进行了更进一步的认识。法官正直、谦和、公平地对待当事人,可提升法院、法官,乃至法律在当事人心目中的形象。而只有法官能行使独立的审判权,才能体现着现代司法理念,才能彰显法律的威严。
二、法官行使独立审判权的现实障碍
在我国当代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体制行政化,审判独立容易受到法院内外多种因素干扰、控辩关系不对等现象,这些情况将造成诉讼结构严重失衡,对法官的独立审判造成了障碍,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度。具体的,我们可以从内外两方面来分析。
一)外部障碍
法院外部对法官行使独立审判的各类制约的因素,主要是指具有监督权的单位、机构超越权限、限度的对法院审判工作进行干涉。主要体现在:
1、权力机关对法官独立审判的制约。这主要涉及到个案监督的问题。关于个案监督,从宪法和法律上看,只禁止行政机关干涉司法,并未禁止立法机关的干预,因此个案监督在字面上不能称为违宪。目前各地已陆续通过了一些地方性法规,个案监督呈明显的加强趋势。地方人大对个案的过于关注,使得法官的独立审判权难以实施。法官是由人大任免的,对人大负责。而人大对个案的过多关注,使法官在处理案件时首先要考虑人大对该案的看法或者倾向性意见,从而难以真正的独立。当然,对于人大的案件,作为法官来说,应抱着尊重、谨慎的态度处理,而不能过于迁就人大。人大代表一般是在某些方面比较杰出的人,但是所谓“隔行如隔山”,法官办案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和程序性很强的工作,有其自身独特的逻辑规律,人大代表的工作经验以及社会阅历并不能解决司法领域的问题,意见只能引导法官走向弯路。个案监督只能会使案件的处理趋于复杂化。笔者认为,人大行使监督权必须遵循三项原则:第一,依法监督,即人大应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第二,集体行使职权,即人大实行集体负责制,依照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监督职权;第三,不包办代替,人大监督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工作,但不代行它们的职权,而是督促和支持它们更好地依法行使职权。 
2、地方党委政府对案件的不正当干预。由于我国缺乏独立司法的历史传统。行政与司法的合一,是我国古代法律制度的突出特点。而且在当前经济为中心的国家建设理念,决定了一切工作都要围绕着经济发展这个中心来转,法院工作也不例外。由于政府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管理地方经济的,而为了地方的发展,则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成为无法自我克服的体制性通病,法院当然成为了一些地方政府实施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法院尚且如此,更何况区区一名法官。此外由于法官当前所处地位的尴尬性导致了法官在等级、工资、职位、待遇等等方面都受到了政府部门以及上级法院的管理。此外,中国熟人社会的特点,熟人之间权力的相互倾斜,对法官的独立审判造成了相当大的障碍。行政权力干涉司法权的弊端主要表现为:第一,在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中,特别是重大经济案件,地方领导为了本地利益,往往利用手中的权力对案件施加影响,进行干预。而现行体制下,司法机关由于人事、财政受控于地方,常常不得不违背法律的正义而屈从于这种干预,使得司法不能独立,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国家法制难以统一。 第二,党委人员调阅、批示、讨论、协调案件,只是看看案卷、听听汇报,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难以做到全面、准确。第三,党委成员并非都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却讨论案件,作出决定,很难保证适用法律的正确性。第四,极易导致不正之风和司法腐败。因为这些具体做法操作起来没有严格的法律程序,很容易使某些人借此干预司法,谋取私利。
3、社会舆论的不正确引导。舆论媒体监督司法,可能因其对实情的掌握、对问题的合理分析以及对民意的反映而促进司法公正,但又可能因不了解案情,而妄评错议,破坏司法威信,损害司法独立。舆论媒体的过度关注,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得不将众多精力放在应对媒体之上。而且,我国媒体目前还普遍停留在恶性竞争之中,对于法官抱着各种怀疑的态度,对法官吹毛求疵,企图通过自己的报道引起受众的重视,从而提高自己的知名度和曝光率,这对法官的独立审判是绝对的阻碍。而在德国,新闻媒体可以报道案件,也可以批评法院的判决,而且也经常如此,不同的是,它们很少对法官的独立性提出批评,相反,一旦新闻媒体发现法官独立性受到削弱,它们便会不遗余力地去捍卫。 
二)内部障碍
法官的独立审判除了受到上述一些外部因素的影响外,当前司法实践中,个别法院为了提高案件质量,建立了各具特色的案件判前审批或者讨论制度,这些显然会被人利用于损害法官独立审判的途径。此外,法官为了其自身经济利益或者职业保障考虑,也常常会使审判权受到他人的控制。
1、上下级法院之间的非正常请示汇报影响法官的独立审判。由于错案追究制度以及二审改判权的存在,会使一审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为避免出错,通常会向二审法院的法官进行私下的请示汇报,在取得一致意见后,再做出实体处理意见。虽然错案追究制度对于提高法官的责任心起了较大的作用,但是彰显的不良后果也就在此体现。
2、案件的“庭长把关或分管领导把关现象”影响法官的独立审判。在这种制度下,通常案件的判决结果都成了庭长或者分管领导的意见,而非主审法官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打击了承办法官的积极性。通常会出现未审先判的情况,这也极大影响了法官的独立审判。
3、庭室内部讨论案件制度影响法官的独立审判。虽然这种形式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案件的质量,而出于确保案件质量考虑,往往会使得案件的承办法官产生一种对庭室内其他法官的依赖性,可能导致件件是“难案”,件件需要讨论的现象出现,承办法官可能会产生“反正这个案件某某比较在行,自己不用瞎操心”等心理,最终导致审判秩序混乱,使得独任审判制度或者合议庭制度名存实亡,对于疑难案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可以通过审委会讨论决定,而这种庭室内部讨论案件制度似乎于法无据。
4、法官自身素质的参差不齐制约着法官的独立审判。由于历史遗留的问题,我国当前在审判岗位上的法官可谓来自各行各业,有些虽通过在职培训,掌握了一些法律知识,但离一个真正法官的要求还差之过远,故如果要求其做到独立审判,则有可能影响案件质量。这是从法官的业务素质来说,从法官职业道德方面,由于有些法官素质不高,难以经受诱惑,会影响法官的独立公正的审判。
三、法官行使独立审判权的应对之策
为进一步加强法官的独立审判,推进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建设,当前社会上的学者专家都对此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与论证,在这里就集百家之长,再结合自己的认识,谈谈应对之策。
一)规范法官职业,加强保障,消除法官独立审判的后顾之忧
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与法官的独立审判实质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两者互为因果,有保障才有独立,有独立才有保障。我国当前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会受到这样那样的阻碍,其根本在于法官的职业保障制度过于落后。当前法官面临着保障不足,制约有余的尴尬境地。很多法律规定的保障措施恰恰成了制约。再加上司法在国家权力机构体系的弱势地位及其内生资源的严重不足, 使得独立审判权往往有名无实。改革法官制度,保障审判独立办案法官个体独立,是司法相对于其他部门而独立的前提,也是审判独立的基础所在。为此,应当建立相应的保障法官独立行使职权的制度机制。具体包括:
1、确保法官的职业素质,建立一支能力强、具有现代司法理念的高素质的法官队伍。首先应当完善法官资格和选拔制度。法官具有较高的素养,是司法保持独立与公正的基本保障。为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各国均对法官任职资格作出了严格规定。我国也对法官任职资格作出较高要求,一般现在法院招人首先应当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同时还应通过由政府组织的公务员考试,进入法院后,还需要经过一年的由国家法官学院组织的初任法官培训。随着人员更替,会有越来越多高水平、高学历的法律人进入法官队伍。
2、完善法官依法履行职务的保障制度。一是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实行法官终身制,即一旦法官被人大选任为法官,除非法官违法、违纪,没有正当理由不能免除其职务,非依据法定的程序,不得违反其意愿将其撤职、停职、调职或命令其退休。二是适当提高法官的工资待遇,提高法官的行政级别,使其收入与地位、尊严和职责相适应,以增强其荣誉感、责任感,从物质条件上和精神上保障其行使职权的独立性。三是赋予法官的司法豁免权,对因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法官享有豁免权,使法官可大胆凭着内心的公正,独立明辨是非、分清责任。四是建立其他相应的保障措施,缓解当前法官心理压力大、案多人少矛盾等问题。
3、建立科学的法官惩戒制度。在我国,有关立法规定了法官惩戒制度,但具体程序缺乏明确规定,尚有待完善。实践中各法院还实行错案追究制,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考核,政府对法院进行考核,政府对作为公务员的法官进行考核。考核制度名目繁多,使法官应接不暇。应当建立科学的系统的法官考核制度,摒弃行政式考核,建议建立专门的法官考核机制,如建立惩戒委员会或类似弹劾机构,使法官办案无后顾之忧,做到唯事实和法律。
4、科学界定法官职数。我国法官数量庞大,使本来就面临许多困难的法官制度改革更为困难。实际上,具有法官资格的,有相当一部分属于单纯从事司法行政管理的人员,并非真正从事审判工作。因此,应当科学界定法官职数,使“法官”这一称谓名副其实,使其向精英化发展,以便使各项法官制度改革得以落实。。可以建立以法官为中心的包括书记员、助理的审判团队,让通过了司法考试,即将走进法官队伍的新鲜血液可以在该岗位上完成岗前培训,以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达到整合资源,促进效率的目的。
二)理顺司法机关内部关系
上、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做到彼此独立。上级法院应依法通过法定程序对下级法院实施监督。违法进行指示、干预的,应作为该法官被弹劾或罢免的理由之一;下级法院也不能对未审结的案件主动向上级法院请示或事先交换意见,违反者应视为其不胜任法官职位,应当被依法弹劾或罢免。法官的以上行为也应当视为诉讼程序违法的情形之一,而构成宣布其诉讼行为无效的原因。在法院内部,院、庭长作为其他法官的行政领导,往往会对其他法官的独立性产生一定的影响。为此,应当淡化对法官的行政管理,借鉴其他国家做法,在法院内设立类似法官委员会或者法官会议的机构,负责法院重大行政事务的决策,日常司法行政事务则由专职司法行政事务官员负责,从而避免院、庭长对其他法官的独立性施加影响。
三)从制度上消除地方权力对法院法官的控制与干涉
应当说,我们的司法机关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司法机关,我们的法律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制定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就是坚持了党的领导;反之,就是违背党的领导。为了从体制上抑制地方权力干涉国家司法,需要加强中央对司法权的统一领导,防止司法权地方化,真正加强党的领导。此外,还可以变更法院的管辖范围,避免法院管辖范围与行政区划相一致,减少地方政府对法院的各种制约。
四)社会媒体监督应抱着公正客观的态度
舆论监督,对于防止“暗箱操作”,有效地防止和纠正司法腐败和司法失误具有重要的意义。为引导媒体的正确监督,应当对媒体的报道做出必要的限制:一是舆论媒体不得擅自定罪;二是允许事后评论,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不作具有明确引导性的评论;三是就案评论,而不得将对法官的情况加以评论,杜绝对法官人肉;四是加强对违规报道的记者、报社的惩治力度,包括取消资质、罚款、消除影响等。
四、小结
构建法官的独立性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它需要法律制度及其他配套制度的不断变革改进,同时也更需要法官自身的努力。作为法官,应当做到公平正义、刚正不阿,用好人民赋予的权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挥法律之利剑,除人间之邪恶;持正义之天平,守法律之圣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