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民事执行工作现状
民事强制执行就是国家执行机关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依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实现已确定的民事权利的活动。虽然有了强制执行作为手段,但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在无法顺利执行终结的案件中,一类是由于债务人根本不具备执行能力,这就不是执行难的问题,而是根本不可能执行了;另一类是指那些被执行人有履行的能力,但因各种原因而无法顺利执行终结的案件,这是真正意义上的执行难案件。
    执行难已经成为全国法院共同关注的一大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上至最高院下至各级地方基层法院,都进行了积极的努力和探索,社会各界也围绕这一问题的解决展开了广泛的讨论,很多法院都采取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办法,但执行难也并非是在一夜之间形成的,它的形成有众多的原因。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法院的判决不能被当事人自觉履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数量又不断地增加;另一方面,大量的执行案件得不到执行,强制执行无法实现。这一矛盾由小变大,逐步激化,给整个的司法活动带来了消极的影响,使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在一定程度不同上呈现疲软,在一些地方甚至瘫痪的状态,尤其是基层法院这种问题会更加突出,每年都有成千上百件民事案件因为被执行人利用种种办法拒不履行,严重干扰了法院的执行工作。其主要表现方式如下: 
1、被执行人利用法律的漏洞干扰甚至对抗司法人员执行公务。有些当事人看到我国目前执行方面的法律不健全,钻起了法律的空子,采取种种手段,设法避开各种监督搞假破产以避免被执行,从而使执行困难重重。有的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以实际上只是空壳的负债企业去应付和阻碍执行。还有的当事人隐匿、转移财产;有的在多处银行开设账号;有的制造虚假的会计账目,掩人耳目,阻碍执行。 
2、服务机构设置障碍,影响案件的执行,协助执行单位拒不协助。一些律师或基层法律工作者,为了赢得当事人的信赖,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报酬,提供服务谋求非法利益,协助当事人逃避债务阻挠执行;有的公证机关为了获取报酬无视法律的存在,出具虚假的公证文书,欺骗司法机关并蒙蔽当事人;有些法定验资机构,在设立经营性机构时为其出具虚假证明,有的银行给法院出具假的查询资料,有的信用合作社千方百计地阻挠法院进行查询、冻结,也有的单位给被执行人通风报信、转移财产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 
3、暴力阻挠执行。在法院进行强制执行过程中,有些被执行人纠集亲朋好友,特别是一些乡下,以暴力阻挠执行员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如威胁、围攻甚至殴打执行人员,使强制执行难以进行。 
4、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猖獗,使人民法院执行陷入重重困难。在一些地方,由于法制观念的淡薄,在执行活动中,一些地方的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及其他有关单位或人员,违背法律,以种种不当的方式非法保护地方和部门利益的行为。如有的地方政府和党委为了保护本地企业的利益,禁止人民法院执行本地企业的财产等。 
5、拒不到庭,避而不见。一些被执行人干脆避而不见,电话也不接,当执行人员上门了,就和我们玩起了躲猫猫的游戏。
二、 社会信用体系的缺失是造成执行难的主要原因 
由于我国民事执行的相关立法还相对落后,这给执行工作造成了障碍,但通过对执行难现象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有法不依或钻法律空子是执行难的主要原因,我们讨论问题不能偏离问题的实质,也即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关键在于提高执行所涉各主体的信用度――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社会信用的严重缺失是执行难问题的深层次原因,构建完备的社会信用体系才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治本之策。如果执行人员能够在守信的基础上依法开展执行工作,执行当事人以诚信的态度对待执行依据,辅助执行人实事求是地协助执行工作顺利地进行,其他主体也本着诚信的态度对待法律和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执行难问题的解决将不是一件难事。
从各种渠道反馈的信息均表明,实践中民事执行难最为集中的体现是债务人缺乏履行能力以及不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甚至恶意逃避执行,造成“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债务人胆敢与人民法院玩“猫和老鼠”的游戏,作为公权机关的人民法院难于找到债务人的财产线索,根源在于我国目前的社会信用体系存在重大漏洞。要从根本上预防和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防止产生新的执行积案,必须从健全和完善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入手。
信用法律制度是指外化为社会主体行为的信用调查、信用评价和信用奖惩等方面的规范体系,包括信用立法、信用监管、信用服务、信用奖惩机制等方面的内容。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形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是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必要条件,也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增强全社会的信用意识,政府、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要把诚实守信作为基本行为准则。”这是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性的最为精辟的论述,也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根本方向与必由之路。
    “人无信不立”、“言必信、行必果”是做人做事的最起码要求。但是,在当前,伦理道德层面的信用“滑坡”现象比较严重,甚至出现了“诚信危机”、“信用滥用”的现象:民事交易中诚信缺失的问题愈演愈烈,恶意逃债、有能力而拒不履行债务的情况屡屡发生;经营风险控制因资信不全面、不对称而难以奏效,市场中充斥着缺失信用能力但他人难以识别的主体,负债累累甚至一无所有的债务人比比皆是。这样,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债务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的现象也就不足为奇了。
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必须健全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通过完善信用文化,提高人们的诚信水平,降低甚至杜绝恶意逃债的现象;通过健全和完善信用法律制度,一方面便于社会交易主体通过信用评估进行事先的、主动的风险控制,预防纠纷的发生,另一方面实现债务人财产在一定程度上的透明化,使债务人无法恶意隐匿财产。
社会信用体系对于民事执行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为了从根本上预防和解决民事执行难,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和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1、严格财产登记制度和完善信用交易体系。首先,应当对社会主体所有的不动产和依法应当进行登记的动产进行全面、准确的登记,杜绝虚假登记的现象。其次,对企业的银行账户进行严格管理,防止出现一个企业在同一银行有数个账户的现象。再次,实行强制票据交易,减少现金流。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超过一定金额的支付必须通过签发银行票据进行,禁止大额的现金支付。通过这些措施,有助于防止债务人在财产的有无和数额方面弄虚作假,便利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查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真正实现“使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无处藏身、无法逃避”。
2、完善征信体系。征信体系不完善,不仅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存在的重大缺陷,也是造成民事执行实践中债务人财产难寻的重要原因。目前,我国不同部门、不同行业、不同地方建设的征信体系,尤其是银行、工商、税务、消费、公安、司法等收集的征信指标尚未实现对接,征信体系相当不完善。应当建立对个人、企业的信用交易、出资置产、缴费纳税、日常消费、违法犯罪等信息进行全面、准确、连续、及时、完整记录的征信体系,为个人和企业信用评价打下良好基础,为民事执行机关查找债务人财产提供便利。
3、建立信用信息传递和共享机制。在我国,受条块分割的管理体制的影响,信用信息分散,传递和共享困难。我国目前的民事执行实践工作就受到了这一问题的严重制约。例如,在民事执行中,需要查询债务人的银行存款和账户时,执行人员必须逐一向各银行的分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才能查询到个人在该银行的存款情况;在绝大多数地方,必须逐一向各银行的营业点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才能查询到企业在该行该营业点的开户情况。且不说执行人员经常遭到各种理由的“拒绝”,也不说无法对个人信息进行跨行查询、对企业信息进行跨营业点查询,即使能够顺利进行查询,效率也是十分低下的。因此,建立信用信息传递和共享机制,推进信用信息的有序和规范的开放,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必须尽快解决的现实问题。
4、完善信用奖惩机制。社会信用体系的奖惩功能失调,是民事执行难的重要原因。因此,完善信用奖惩机制是解决执行难的重中之重。一方面要对失信者进行惩罚,使失信者付出的代价远远高于守信支出的成本,甚至使其因为失信而完全退出市场;另一方面要对守信者进行奖励,使其获得更多的市场机会,在银行贷款、政策扶持等方面得到便利,甚至在存贷利率等方面获得优惠,真正使信用成为一种财富和资本。
社会信用体系是一个庞大且复杂的体系,它的建设和维系需要其体系内部的各个要素以及外部因素的共同参与和作用。我们应当认识到,只有社会信用体系的最终完善,民事执行难问题才有可能得到根本解决。同时,我们也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不断完善,民事执行难问题将逐步缓解并将得到最终解决。信用从某种程度上讲受道德和法律的双重影响,一般情况下,仅依靠道德因素和自律就能发挥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但如果主体行为超出了道德自律的范围,就需要法律的介入以维护诚信。在当前我国的社会条件下,仅依靠道德来保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不够的,社会信用体系的维护必须是在完善的法律制度下,通过对失信者的惩罚和对守信者利益的保护来实现。而民事执行程序作为权利实现的最后保障程序,能够在惩罚失信者并保护守信者利益的基础上为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保驾护航。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在实践中,我院在利用媒体曝光方面似乎还没形成一种制度,经常会碰到一些被执行人故意逃避执行,和我们执行人员玩“躲猫猫”游戏。针对这种被执行人,我们应该毫不手软,让天下所有人都知道他不讲诚信的行径,给他贴上“没有诚信”的标签而无法立足于社会。
三、司法不独立,无法从制度上保证民事执行的有效实现
司法权威来源于判决公正和公正的判决得以执行,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严重损害司法权威的司法不公和执行难。表面上看这是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造成的,而其重要根源则是目前的司法体制不具备防腐蚀和抗干扰的能力。在我们中国这样一个“熟人社会”中包含着相互牵制的网络关系。到了涉及纠纷的情况下,往往便形成了司法过程中种种不合理、不公正的“地方保护”现象的背景。而司法目前还未能从这个无形的关系网络中真正被“剥离”出来成为所谓“绝对的第三者”,这样民事经济审判所发挥的纠纷解决功能总是以这些网络为背景或者说是在这些关系网络中才得以实现的。由此产生了以下弊端:
1.打民事经济官司,往往在很大程度上是打“关系”,而不是看谁最有理。路子广和法院关系熟的当事人在法庭上胜诉的机会就多。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法律判决,很难使败诉者心悦诚服,自愿履行法院民事裁判所确定的义务。即使对其强制执行,也会想方设法规避之,并且往往还能获得局部范围的舆论支持。
2.在涉及地方利益的执行案件中,特别是重大经济案件中,地方领导为了本地利益,往往利用手中的权力对案件施加影响,横加干涉。而在现行体制下,司法机关由于人、财、物受控于地方,常常不得不牺牲法律的正义而屈从于压力。正如有些法官所说的,司法存在着上头干涉的窘境:抵制干涉,陷入重重困境;接受“指示”则海阔天空。当前司法界的法官们呼唤“吃皇粮”的深层含义实质上是呼唤司法的真正独立,呼唤给法院创造一个良好的执法环境,还法官一个独立的司法权。
当然这里所说的“司法独立”,绝不是指让人民法院完全脱离社会,不需要人大的监督、党委的领导,亦不需要行政机关、社会舆论的支持和配合,就能够独立地解决执行难这个综合病症,就能够真正实现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事实上,人民法院就像一个健康机体里的一个器官,只有各个器官既各施其责,又互相配合,互相协作,才能有效运作,机体才能健康长寿,有序的社会秩序方能形成,经济才能健康发展。因此如何正确地处理好人大、党委、行政机关与法院的关系,既关涉到在中国现实的制度资源背景下确立司法之权威,更关涉到目前迫在眉睫的民事执行难的解决。
关于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笔者认为:
( ) 解决法治 观念问题。  地方党委 法院应认识 :法院不 地方党委 职能机关,而 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二  间有 种制约关系。二 地方党委应认识 :司法公   种软资源, 基础设施、自然资源硬 同等重 , 塑造地方法治形象、改善投资环境、加快经济发展 必 条 。 
(二)党 领  法院司法独立应当同时并重,同时坚持。作  项基本 原则, 们既 坚持党 法院工作 领 权,  坚持法院司法 独立性,让司法独立名 言顺。宪法明确规定 共产党 全国人民 领 地位,因而法院工作接受党 领  宪法原则,具有合法性,不 动摇性。但宪法又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 团体 个人 干涉,因而独立行使审判权执行权   项宪法规定 原则。 
(三)  确认识党 领 权 性质。明确党 法院工作 领 只 政治、思想 组织  领 ,决不 具体审判和执行业务 领 。       
(四) 通过党 领 维护法院 司法独立。保障法院司法独立,既 靠法律制度 保障,  靠党 领 保障。 方面需 继续改善党 法院工作 领 方式;另 方面,需 政治体制改革,从制度 保障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只有这样,才能更快更好地推进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地维护党的领导。
关于人大对法院的监督,笔者认为:
 (一)人大应尊重与支持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和执行权。审判权和执行权是国家审判机关依照法律对各类诉讼案件进行审理、裁决和执行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人大对法院有监督权,但应明确监督的范围和内容,要明确监督的程序和方式,从而既达到人大及其委员会的监督目的,又要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人大监督权的范围有多大,监督应采取什么形式和手段,笔者认为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应从三个方面着手:
1、对人的监督,即监督法官品行和法律素养是否良好,有否收受贿赂、徇私枉法等与法官职务不相称的行为。一旦发现有这些行为,即可予以罢免、撤职、免职等。
2、对制度的监督,即监督法院司法制度运行是否良好、是否存在需要改进的问题等,一旦发现司法制度运行受阻,不能保证司法公正,即可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完善。比如,目前地方法院受地方行政机关非法干预严重,使国家设立在地方的法院变成了“地方的法院”,人大就应当通过行使监督权,监督、支持法院严格依法办事,必要时可以通过全国人大修改宪法和法律,改变司法体制,从制度上避免受地方干预。
3、对司法政策的监督,即监督司法机关在执行法律过程中是否积极服务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否围绕维护稳定、发展、繁荣这个大局适时调整司法政策,如果发现司法政策和国家根本任务结合不紧密,甚至相脱节,人大就可以监督司法机关采取措施调整司法政策,必要时可以就当前司法工作重点做出决议。
(二)人大应善用监督权。法治国家的理念要求国家任何机关、组织、团体的活动都应纳入到法治的轨道中来,用法律来规范国家政治生活和人们的日常生活。当然,人大对法院的监督也应纳入到法治的轨道上来。缺乏法律约束、规范的个案监督,极易造成监督权逾越司法权,从而破坏“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与人民法院共同分享司法权力”的法治原则。
(三)人大应悉心维护司法的独立地位。过多的、缺乏法律的规范、约束的个案监督,必然导致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经常就个案的审理去向人大汇报,这就有可能使权力机关事实上成为司法机关的“上级”,从而与宪法确认的司法独立的原则不符。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如果它与其他国家权力纠缠在一起时,常常沦为后者的附庸和工具,必然导致司法权威的沦丧和司法工作人员的自卑。同时也给法院的判决和执行带来更大的不确定性,使人们陷入法律的无休止的诉争和上访当中,反而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导致一些人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从而动摇司法最终裁决权,损害独立司法的宪法原则,破坏法治固有的秩序和权威。因此,正如前述所阐明,我们并不绝对地否定人大对个案实施监督权,而是实施个案监督权的前提是必须将其纳入到法律的轨道上来,具有明确的法律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
四、完善现行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律,从法律上保障“执行难”问题的解决
长期以来,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是在相当困难的条件下进行的。被执行人逃匿或者隐藏转移财产;有关单位协助不力或拒绝协助,甚至给被执行人通风报信、出主意想办法逃避执行;作为被执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后无权利义务承受者,也没有遗留财产;法院之间司法协作不够,委托执行难以落实;地方保护主义和本位主义严重干扰和阻碍执行工作;执行机构不健全,执行力量较弱,执行工具陈旧、短缺;被执行人法制观念不强、法律意识谈簿,有法不依,甚至钻法律空子;法院内部存在严重的重审轻执思想,冷落了执行工作;有些案件因审判程序中的工作粗糙,也造成执行难,等等,以上问题不断加剧,以致造成未执行案件大量积压。人民法院在个案执行中遇到的逃避、抗拒、阻碍、干预执行的问题令人触目惊心。这些问题已成为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突出问题,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不仅影响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实现,而且影响到人民群众对法律和法治的信心。
同时,我国现行民事执行制度很不完善,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只有30个条文,很多制度都缺乏明确的规定,且很多条文比较笼统,且漏洞较多,可操作性不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不断完善,以及执行工作的全面开展,执行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难以找到确切的处理依据。与民事执行相适应的配套法律制度严重缺乏,一些重要的、必不可少的制度尚未明确规定,而司法实践中总结出的执行新方法又尚未得到立法的确认。 有些规定既与法律基本原理不相符合,也和客观实际情况不相适应,明显脱离社会,滞后于现实,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不同的理解和歧义。此外,在我国现行民事执行制度中,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各法院自行制定的执行工作规则在数量上明显多于法律规定。这些规定效力层次较低,权威性不足,影响范围有限,难以发挥法律的指引和教育作用。而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之间,地方性法规、法院工作规则与法律及司法解释之间,以及不同地方的地方性法规、不同法院的法院工作规则之间又存在着相互冲突现象,严重影响了民事执行工作以及国家法制的统一性。近几年来,执行人员消极执行、违法执行和阻碍执行的问题也时有发生,这与缺乏一部系统、完整的强制执行法也不无关系。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民事强制执行法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治本之策,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执行编进行了修改,但因仅对几个条文进行修改,有许多重要的执行制度没有规定,或者没有得以完善。因此,急需制定一部专门的、系统的、统一的、具体的、操作性强的民事强制执行法。
   
五、应充分发挥拒执罪的制裁、威慑功能,严正法律之权威
 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该解释主要解决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实体问题。然而,造成执行难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诉讼程序问题。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的规定,“抗拒执行判决、裁定案”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在当时的情况下,针对被执行人过着豪华、奢侈生活的现象,法院往往能够及时、果断地实施逮捕措施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通过刑事制裁或者刑事制裁的威慑职能,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执行难”的问题,在1996年之前“执行难”并未像现在这样引发社会公众广泛的不满和指责。1996年刑诉法修改后,拒执罪改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诚然,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和程序正义方面而言,刑诉法的修改体现了我国人权事业上的巨大进步;但同时,我们在强调程序正义和被告人合法权利保护的同时,还应当看到如何才能够保证刑法的实施、发挥刑法实现社会安全和社会秩序方面的威慑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执拒罪不能应因立案管辖范围的改变而失去在维护司法裁决的权威性方面的作用。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当法院以涉嫌拒执罪移送公安机关时,公安机关往往不能及时立案、侦查;另一方面,由于法院的移送未能受到公安机关应有的重视而及时立案侦查,使得法院移送涉嫌拒执罪的积极性、主动性受到了影响,法院只能不断增加用于执行的人力、物力,疲于应付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但是,正是因刑法中“执拒罪”不能发挥出其应有的惩戒、威慑作用,即使法院将大量的精力、人力和物力投入到执行中去,仍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由于我国历史和体制上的原因,在追究“拒执罪”时,行政干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以及群众法律意识淡薄等诸多因素,也造成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搜集证据困难,异地执行难,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制约着司法机关对“拒执罪”刑事责任的追究。因此,要下大力气整治执法环境,铲除犯罪滋生的基础和土壤,对有效预防和打击“拒执”犯罪活动有着重要的意义。
 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大多数发生在法院执行程序中,有的甚至就发生在执行案件的现场,必须及时排除妨害。然而,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属于公诉案件,但司法实践中又做法各异,有的法院以自诉人的身份起诉,有的法院在没有公诉人的情况下直接进行审判,但这些做法难以得到法律上的有力支持。 
 因此, 要从根本上解决、扭转当前“拒执罪”追究刑事责任难的现状,笔者认为,必须采取以下措施:有必要对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用西方国家有的法官的话讲,属于“发生在法官眼前的犯罪,是不需要加以证明的”。对这类非常特殊的突发性案件可采取一种新的审判方式,如由执行法院的法官进行审理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可直接作出逮捕的决定直至作出罚金、拘役、有期徒刑等判决。在法律一时还难以作出修改的情况下,应该采取以下措施来缓解目前“执行难”的状况:
    一是完善立法、增强刑法打击力度。建议要对“拒执罪”进行立法完善,尽快做出更加完善的司法解释,对追究该罪刑事责任的条件限制要适当放宽,如要制定出认定“有执行能力”的具体标准,及把行为人在法院裁决后有能力而故意外逃躲债,或在诉讼时、执行时转移、隐匿财产,旨在对抗法院执行的行为列入“拒执罪”打击的范畴。 
    二是要加大宣传力度,在社会上形成服从、协助、支持法院执行工作的良好风气,确保司法渠道畅通,使违法犯罪者得到应有的惩罚。 
    三是作为协调公检法部门的机关政法委,要搞好协调工作,使公安、检察机关与法院机关密切协作,相互配合,按照刑诉法规定的分工,切实履行司法职责,使抗拒执行者受到应有的惩罚,维护法律的尊严。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也应就此问题做出统一操作规范,使执法部门之间在处理这类犯罪时有章可循、有据可依,减少工作中相互推诿、扯皮现象发生,从而使“拒执罪”发挥它应有的惩罚拒执行为的威力。
五、法治文化之未形成,成为执行难的文化层面上的根源
     有学者认为:在法制建设方面,中国目前的问题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不依”。反观目前我们民事执行工作的现状,虽然没有一部完整的民事强制执行法是一个原因,但造成目前民事案件难以执行更深层次的原因却是我们国人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的法制意识和法治思想。正如美国法学家斯蒂芬•布雷耶在《美国司法独立》一文中指出的:“尽管有种种体制上的措施来保证法院判决必须得到遵从,但是认为法官的判决必须有效执行的最主要的理由却是文化上的,而不是制度上的,民众理所当然地服从法院的裁定,认为抗拒法院的有效判决是不可接受的行为。这样一个有秩序的社会才是主要的保障”这个论断具有极为重要的方法论上的意义,并启发我们从法治文化层面上去探究我国司法实践中执行难症结的成因,从而找到更为有效、可行、符合中国国情的对策。
法治文化就其实质而言,是一种精神财富,这种精神财富不仅表现为法治心理、法治意识、法治思想体系等内隐性的观念形态,也表现为人类在漫长的法治文明进步过程中所创造的法律、法规制度、法律组织机构等外显性的制度化形态。衡量一个现代社会法治文化的水平,至为重要的是看该社会的法律作为社会调整器发展的程度,以及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认识、价值观念、态度和信仰等水平。具体表现为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广度深度如何,法律制度及法律组织机构是否健全,法律是否及时得到执行,是否执法必严;法律职业者的法治素质和文化素质如何,社会法治氛围形成与否;公民是如何知晓法律知识的,公民是否信仰法律,使用法律,公民对法律权威机构及执法者抱有什么态度;是否自觉守法、依法办事、依法裁决,法律判决是否能够得到执行。
作为法治文化的深层结构的现代法治观念是以主体意识为基点,以权利和平等思想为核心,以法律信仰为最高层次的关于法治的正确认识。具体而言,就是“确认法律之最高权威,一切社会成员都必须坚持以理性的,非人格化的,公开而明确的,相对稳定的法律为依据,严格地依法办事,依法治国”。而我国公民对法治还远未形成正确的认识,人们的法治观念仍极为淡薄。其根源有两个方面:(1)我国广大劳动人民在数千年的封建统治时代一直是作为治理对象,世世代代都处于受奴役的地位,人们的意识形态中被牢牢地烙上了义务本位的印迹。整个社会的权利思想非常淡薄,湮没了个体自我合理的利益要求,形成了一种服从位尊者意愿的思维和行为定势。法律是统治者独裁治民的工具,而不是维护民权,保障人民自由的“圣经”。总之,平民百姓是被动的守法者,要么屈从于律法之淫威,要么扯旗造反,冒着杀头的危险与统治者抗争,其结果只是推翻了旧的人治王朝又换上了一个新的人治王朝。历代统治者之所以推行“重农抑商”的国策,其实质在于发达的商品经济必然孕育出主权在民、平等自由等先进的法治观念,这样必然危及封建王朝的独裁统治,动摇其宗法等级观念之根基。(2)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正是脱胎于这种漫长的人治社会,并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其特点是生产力落后,商品经济尚不发达。改革、开放前推行的产品经济政策更是严重地阻碍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在这样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公民的法治观念无法得以孕育、完善和成长。为了弘扬民主和法制,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党和政府发动并在全社会中开展了声势浩大的普法教育。客观地说,全民普法教育还是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全社会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有所增强,但由于没有明确地把培养公民的现代法治观念作为根本目标放在首要位置,没有强调其在普法教育乃至依法治国的方略中的根本性意义,而只是将重点放在现行的成文法规范内容的知晓和遵守上,最终造成不理解法律实质和法治的内涵而只知道消极守法的效果,因而不能在全社会树立起契约神圣、信守约定、主动自愿地服从司法裁判的现代法治观念。
  法治文化和法制观念的形成,这不是短时间可以完成的,正所谓“十年树木,百年树人”, 要让整个社会都把法律作为一种信仰,让法律的精神深入每一个人的骨髓,这需要我们不懈的努力,从作为社会管理者的党政机关开始,进行深入细致的法制教育,而不是仅仅停留在每年流于形式的普法教育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