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汽车租赁公司(原告)于2001年1月2日与王白白(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浙KA000X号十通栏板大货车出卖给被告王白白,被告王白白分两年24期支付购车款,每期购车款12000元,并约定车辆保险费及养路费由被告王白白承担,如被告未按期支付购车费,被告应支付因诉讼产生的费用。被告王有财(王白白之兄)以已有房屋对购车款予以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白白仅支付购车款180000元及保证金51000元,尚欠购车款57000元。原告于2003年1月向丽水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白白支付拖欠的购车款57000元及滞纳金2000元,并支付由原告垫付的养路费2000元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王有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白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某汽车租赁公司购车款人民币57000元及滞纳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59000元;
二、被告王白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某汽车租赁公司垫付养路费2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王有财以抵押房产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的定性问题,即究竟是租赁合同还是买卖合同。
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特征是:1、租赁合同是转移租赁物使用、收益权的合同。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目的是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出租人也只转让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而不转让其所有权,在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要返还租赁物。这是租赁合同区别于买卖合同的根本特征;2、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交付租金和转移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之间存在对价关系,交付租金是获取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的对价,而获取租金是出租人出租财产的目的。
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来看,明显不符合租赁合同的形式和实质要求。因此,有观点认为这是汽车租赁公司拟订的完全排除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是,笔者认为,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本案实际履行的事实,该《汽车租赁合同》属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因此,既然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汽车交付给被告王白白,被告王白白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汽车款。因被告王白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王白白支付逾期购车款及滞纳金,并要求被告支付垫付养路费及律师代理费,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一致,并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判决支持原告请求。
但从本案中,我们也看到汽车租赁公司打着租赁的幌子从事汽车买卖交易,降低投资成本,减少经营风险,大玩“空手道”。比如,汽车租赁公司先从个人手里收取30%的首付款,而它向厂商只需支付10%的首付款。同时,如果租赁公司向银行贷款期为5年,那么个人分期支付的期限必然小于或等于5年。从而保证租赁公司能够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此外,租赁公司还赚取各种名义的手续费。如保险费,租赁公司可以与保险公司约定不交或少交。如此一来,租赁公司的钱来得毫不费功夫。并且,一旦个人停止某期付款,租赁公司则依据协议将车收回,或作其他处理,根本不会亏本。当然,这些都是建立在个人信用良好或抵押财产可靠的前提下。汽车租赁本来就是一项风险极高的行业,与个人签订名为租赁合同实为买卖合同的协议,以备失之桑榆,收之东篱。希望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措施以规范汽车租赁行业的各项行为,以期今后在遇到类似案例时有章可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