莲都区人民法院法官规范化司法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法官司法行为,培育具有司法职业特征的行为习惯,促进司法规范化建设。根据《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官行为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规范化司法指导意见是司法活动主体在司法活动中的行为规范与准则,是法院职业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文明和法院文化的重要体现。
第三条 法官、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和行政人员均系司法活动主体,在司法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本意见。
对违反本意见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戒勉谈话和批评教育;构成违纪或违法的,根据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条 规范化司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自觉自律、文明规范、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司法礼仪
第一节 仪容仪表
第五条 保持良好的仪容仪表,做到整洁、端庄、得体。
第六条 面容应保持清洁,不得浓妆艳抹,不得蓄胡须,不得纹身、涂染彩甲等。
第七条 发型应与法院工作人员身份相符,端庄大方。
第八条 工作时间应着制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着制服,并佩戴制式领带、法徽:
(一)参加全院大会;
(二)上级领导、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来院检查、视察工作;
(三)举办“现场会”、经验交流会、“法院开放日”等重大活动或重要会议;
(四)通知统一着装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制服应按规定配套穿着,不同制式服装不得混穿,制服与便服不得混穿。着制服时,应配穿制式皮鞋或其他深色皮鞋、深色袜子。法官开庭不得佩戴项链、耳环、戒指、手镯、手链等饰品。
第十条 司法警察值庭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警服,佩戴警衔专用标志,警容严整。
第十一条 非执行公务时,禁止着制服出入宾馆、饭店等休闲娱乐场所。不得着制服从事职务外活动。不得向系统外人员出借、赠与制服。
第十二条 不得在工作场合穿超短裙、吊带衣裙、背心、短裤、拖鞋,不应披衣、敞怀、卷裤腿等。
第二节 言谈举止
第十三条 遵守工作纪律,准时上下班,工作时间外出应告知部门负责人,不随意到其他办公场所串岗、聊天。
第十四条 在公务活动中应使用准确规范、文明礼貌的语言,提倡使用普通话。与人交谈时应当语气平和,语音、语调、语速适中。应充分考虑到对方的职业、受教育程度等因素,力求通俗易懂,便于沟通与交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因对审理或执行有异议而向法官和法院表达意见时,应耐心细致地解释,避免与当事人发生争执或冲突。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不当行为或失礼、过激的言辞,应宽容、体谅、包涵。
第十六条 接听电话时,应先问候对方,并自我介绍。通话过程中应热情大方、声音清晰、言简意赅。结束通话时应礼貌道别。
第十七条 工作中要精神饱满,行为得体,举止文明大方,保持良好的站姿、坐姿与行姿。
第十八条 工作场所不得有与他人勾肩搭背、挽臂、揽腰、嬉闹等不雅行为。
第三章 司法活动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九条 坚持便民利民、快速高效的原则,为群众提供热情周到的诉讼服务。
第二十条 导诉服务、诉前调解、立案审查、诉讼收费等窗口岗位人员及值班法警应着制服上岗,保持工作场所干净整洁。
第二十一条 导诉人员应问明当事人的来意,主动为当事人进行诉讼引导。按照当事人不同诉求提供法律咨询、介绍办案程序、联系办案干警、指引其到相关办公区。
第二十二条 立案工作人员应态度认真、工作细致、语言规范、热情文明,平等对待每一位群众。对老弱病残孕等优先接待,必要时提供上门立案服务;对电话预约立案、网上立案要做好法律释明、信息审查、登记等工作,方便群众诉讼。
第二十三条 立案工作人员接收诉讼材料后,应认真审核,详细登记,及时处理。因故不能立案的,应当耐心、详细说明原因;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且不适合出具不予受理裁定的,应当做好思想解释;对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或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不得简单拒绝,应当及时告知有权处理的单位。对于诉状内容、形式不符合规定或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
第二十四条 接受咨询时应认真听取提问,耐心回答问题,详细解释诉讼程序和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证据是否有效、能否胜诉等实体性问题时,不得向其提供倾向性意见或个人意见。对于当事人询问案件处理流程及时间时,应当如实查询并告知,不得简单推拖、拒绝回答。
第二十五条 立案工作人员应加强审核把关,发现涉及本院工作人员及近亲属案件时,应当按移送程序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具体参照《莲都区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本院工作员及近亲属案件移送管辖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节 送 达
第二十六条 坚持依法合规与快捷便民原则,各类诉讼文书的送达应当严格按照法律、上级法院及本院规定的方式和期限执行,不得人为拖延送达时间。
第二十七条 使用邮寄送达的,不得采用法院特快专递以外的快递企业及邮政挂号信等形式邮寄法律文书。承办法官或书记员在填单时,应当载明收件人、收件地址、联系电话、案号、交邮材料等内容。并在交邮时记录邮件单号,通过互联网(www.ems.com.cn)或中国邮政11185实时查询投递情况。
第二十八条 送达人员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可以按规定进行相关程序性提示,但应当避免向当事人透露案情或者就实体性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九条 送达人员应当规范送达行为,对于非本人签收或委托送达、转交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接收人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对于留置送达的,应当做出书面送达记录,并视情况通过拍照、摄像或录音等方式客观准确的记录送达过程。
第三十条 在送达中无法查找到被告下落,确需原告带路前往被告住处的,送达人员不得将材料交由原告送达或搭乘原告车辆。
第三十一条 受送达被告为偏远地区农村群众的,应当尽量将警车停放在村外或远离被告住处,避免因此激发被告的对抗情绪。
第三十二条 确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的,应当将公告送达或邮寄被告户籍所在地的村(社区)委员会,要求对其予以张贴公布。
第三节 庭 审
第三十三条 承办法官在庭前要做好充分的阅卷准备,熟悉掌握诉讼请求、答辩理由、基本证据与案情等情况,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要确定合议庭成员之间的明确分工。书记员在庭前要负责检查审判场所的布置是否完备,数字法庭设备是否正常,查明到庭人员的情况。开庭前,书记员应当以站立姿势,清晰完整宣读法庭纪律,保证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听清法庭纪律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法官在进入法庭前必须更换好法官服或法袍,严禁在审判席更换服装或着便装开庭,合议庭成员出庭的,着装应当保持统一。
第三十五条 法官应当严格遵守开庭时间,按时到庭,准时开庭。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更改开庭时间的,应当提前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六条 合议庭成员未全部入座,审判长不得宣布开庭;合议庭成员不得随意离开审判席,确因特殊情况离席的,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待合议庭成员到齐后再继续开庭。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未按规定时间到庭的,法官应当给予其说明原因的机会,无正当理由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一般不宜简单按撤诉或缺席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对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要认真审查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于存在最高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情况的,即使当事人不申请,审判人员亦应主动回避。
第三十九条 法官在庭审中,应当避免口语尽量使用法言法语,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能理解的法律名词或术语,应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予以解释;称谓应规范,对当事人应当称“原告”、“被告”等,不得直呼其名,也不得称“你”、“他”等。
第四十条 法官在庭审中应礼貌示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言,询问时应语气平和,不得用带有倾向性的语言进行提问。法官开庭时不得使用下列语言:
(一)哄骗、诱惑、压制、威胁当事人的语言;
(二)乞求、讨好当事人的语言;
(三)谩骂、讥讽、污辱当事人的语言;
(四)其他不文明、不礼貌、不规范等有失法官身份和有损法官形象的语言。
第四十一条 法官开庭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法庭组成人员酒后开庭;
(二)翻阅与庭审无关的卷宗、书籍、报刊、文件及其他文字或图像资料;
(三)对当事人发脾气、耍态度;
(四)使用通讯工具;
(五)其他影响庭审的不雅行为。
第四十二条 法官应当认真、耐心地听取各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发言,其发言重复或与本案无关的,法官应当提醒围绕争议焦点进行发言。不得随意打断、制止当事人的发言。
第四十三条 开庭前后、休庭期间,法官不得有主动与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打招呼、点头示意、递烟递水、交谈等足以引起另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产生合理怀疑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法庭宣判时,合议庭成员必须全体到庭,宣读裁判文书声音要洪亮、清晰,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应当起立。宣判后,对败诉方提出的质疑,应当在闭庭后耐心做好答疑释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应当按规定使用法槌。在宣布开庭、继续开庭、休庭、闭庭以及制止无关、重复的陈述和违反法庭纪律的行为时使用法槌。每次敲击一下,不得连续敲击法槌,敲击法槌的轻重以旁听区能够听见为宜。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值庭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法庭秩序。要求着装规范整洁、站姿优美放松;使用警械、警具和武器符合规定;履行维护秩序职责时应先说明理由和要求,不得随意与诉讼参与人或旁听公民发生语言和肢体冲突。
第四十七条 书记员记录时应当集中精力,尽量客观、真实、准确地记录庭审的全部活动。应当详细记录或说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到庭情况;
(二)法庭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
(三)当事人陈述内容。切忌“见原告起诉状”、“见被告答辩状”、“见第三人陈述”等表述;
(四)证据的名称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人是否到庭、证人出庭作证与证人证言内容有无变化;
(五)诉讼参与人或旁听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和规则的情况;
(六)法庭对诉讼中其他紧急情况(如辱骂、殴打、冲击法庭等)的制止处理。
第四十八条 庭审结束时应当立即组织核对庭审笔录,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或代理人在庭后另行安排时间核对。当事人核对时如申请调阅庭审录像进行核对时,应当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九条 庭审笔录核对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由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签字确认:
(一)参与庭审活动的所有人员应当逐页签字进行确认,因故无法签名的,书记员应当注明不签的原因;
(二)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需由他人代签的,代签后应由本人捺印确认;
(三)当事人签名应与开庭核对的姓名相一致。
第五十条 当事人阅看庭审笔录后,认为法庭笔录对其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申请补正的,应由当事人捺印确认,并加盖书记员印章。如双方当事人对补正内容存在异议的,由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决定是否补正。庭审笔录如增删或涂改内容过多影响美观的,书记员应重新制作。
第四节 调 解
第五十一条 调解人员应保持中立、公平、公正。注意自己的语言、手势、表情和眼神,不可站在一方立场批评指责另一方,避免引起当事人的误解。
第五十二条 调解工作应注重增强亲和力、透明度,用问候、让坐、递水等贴心举动营造和谐的调解氛围,提高调解效率。
第五十三条 应耐心听取当事人的诉求,不随意打断。根据案件的性质、起因、发展过程全面把握案情,调解时做到依法有理、有节、有度。
第五十四条 用语文明和善,用便于当事人理解和接受的语言释法明理,用当事人易于接受的方式进行调解,努力营造融洽的氛围。
第五十五条 应根据案件情况结合当事人的理解能力、性格等因素找准调解的切入点和平衡点,对不同的当事人采取不同的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方法,以情动人,以理服人,促使当事人自愿和解。
第五十六条 调解过程中应给当事人留下思考和权衡的空间,不能因操之过急引起矛盾激化,更不能武断专横,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第五十七条 调解应当把握尺度和分寸,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在经两次调解不成的,要及时判决,避免当事人质疑法院调解的公正性。
第五十八条 调解案件时应当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调解书中引导当事人设立督促履行、担保履行条款的指导意见》有关规定,尽量在调解书中增加督促履行或担保履行条款,提高民事调解书的自动履行率。
第五节 评 议
第五十九条 合议庭成员应当认真履行审判职责,详细阐述案件事实、法律依据、程序问题,在评议时不得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
第六十条 除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以外,其他案件评议时应由审判长召集,所有合议庭成员参与讨论,并由书记员现场记录。不得以口头沟通方式代替合议程序,或由承办法官制作合议庭笔录后交由其他合议庭成员签字确认。
第六十一条 案件评议时应当先由承办法官发表意见,再由合议庭其他成员发表意见,最后由审判长作总结发言。
第六十二条 合议庭笔录应当采用固定格式,不得随意更改格式或从判决书的电子文档中复制内容,以确保合议庭评议的严肃性。
第六十三条 合议庭成员评议后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不得由一人代签或仅在最后一页签名。打印的合议庭笔录,书记员也应当在相应位置签名。
第六十四条 少数重大、疑难案件或合议庭意见分歧需提交审委会讨论时,应由承办法官拟写案件审理报告,审理报告应当提前7天送交各委员审议。因案件承办人汇报不实而导致的错案,由承办人承担差错责任。
第六十五条 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7号)相关规定,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具体要做到:
(一)业务部门尽可能统一裁判标准,努力做到类似案件类似处理;个案处理如需突破统一标准的,必须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并报分管院领导确定。
(二)业务部门要加强对二审、再审改判案件的分析研究,及时调整裁判标准,杜绝因裁判标准差异导致的改判发回案件。
第六节 文 书
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的语言要精简凝炼,逻辑严密,切忌表述拖沓、句式混乱和语法错误,杜绝文字差错。
第六十七条 裁判文书应当全面记载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要程序性事项和诉讼活动。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告起诉时间、合议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重要诉讼文件的提交和转递情况;
(二)因管辖异议、中止诉讼、委托鉴定、财产保全、追加当事人等导致审理时间延长的程序事实;
(三)当事人的诉、辩理由;
(四)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的情况等。
第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要增加说理内容。具体要做到:
(一)要针对诉讼当事人的主张及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说理,少用诸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确凿充分”等公式性的笼统表述;
(二)说理要全面,不能仅选择对判决有利的部分,对其他部分不提或少提;
(三)要加强对证据和法律适用的分析认定,揭示证据、法律、结论三者之间的内在联系。
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要规范,具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第七十条 加强裁判文书质量的审核把关。承办法官负责认真制作裁判文书,仔细推敲文书的内容、文字、语法、标点符号等;书记员负责对裁判文书原本仔细校对,查清错误并及时改正;合议庭成员负责认真审查事实认定、证据分析、理由论述、法条适用等内容,并在裁判文书原稿上签名审核;庭长、分管院长负责认真审核签发案件的裁判文书。
第七节 执 行
第七十一条 认真贯彻落实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以及上级法院制定的各项执行工作规定,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将案件执行过程和执行程序予以公开,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七十二条 坚持文明执行,平等保护,讲究方式方法,正确使用戒具和强制手段,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七十三条 承办人要认真阅卷,针对个案情况制定执行方案,依照法律程序下达执行通知,确定合理的执行期限,并按照法律规定送达法律文书。
第七十四条 规范法律文书制作,在非紧急情况禁止使用填充式文书,文书内容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用语规范严谨,表述完整、字迹清晰。
第七十五条 严格履行执行强制措施审批手续,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批。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应当在紧急情况消失后立即补办相关手续。
第七十六条 执行人员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规范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七条 执行人员应当增强效率意识。不得存在以下消极执行情形:
(一)未依职权及时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对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不及时查找或采取措施;
(二)对已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无正当理由长期不予处理;
(三)因关系、人情等因素故意拖延执行;
(四)对案外人的异议长期不予审查和答复;
(五)其他消极执行的行为。
第七十八条 执行人员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有关规定,切实规范执行款物管理。财务部门应当在执行款到账后立即告知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收款时间和数额等有关情况告知案件当事人。执行款到账后,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主管院领导审批。案件承办人因岗位调整等原因需移交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执行款物及相关材料。
第七十九条 严格规范执行程序终结手续,防止因程序滥用导致的执行不力、消极执行现象。执行人员在作出裁定前,必须做到“三穷尽”,并按规定履行结案审批手续:
(一)穷尽执行措施。执行人员应主动查询每一个被执行人的住房、存款及配偶收入等情况,合理运用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
(二)穷尽强制措施。执行人员对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被执行人,依法进行拘传,对未如实申报家庭、企业财产的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三)穷尽释明义务。执行人员必须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法院从此不再执行,而是只要申请执行人或人民法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法院将重新立案予以执行。
第八十条 程序终结案件恢复执行实行专人执行制度。结案未满两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线索,要求恢复执行的,原则上由案件原承办人负责执行。结案时间超过两年的,一律由专人负责执行。
第八十一条 执行人员要善于沟通,充分发挥执行和解的积极作用,化解纠纷,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
第八十二条 如遇意外事件,执行人员应当冷静对待、沉着应对、依法处置,并及时逐级上报。
第八节 接 访
第八十三条 接访人员应强化群众观念,做到服务热情,态度诚恳,说话和气,为来访人提供应有的便利。
第八十四条 接访时,应主动表明身份,做到来有迎声、问有应声、走有送声,严格落实首问首接负责制。
第八十五条 接访人员应耐心倾听、认真记录、及时交办、定期催办、按时反馈,努力实现息诉罢访。
第八十六条 接访人员应尊重和理性对待来访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加以歧视,不得与来访人发生争执。对来访人的无理要求,应耐心解释和说服,防止矛盾激化。
第八十七条 对于集体来访的,要求来访者选派代表,集中表达诉求,接访人员要做好现场稳控工作,并及时汇报、耐心疏导、妥善处置,避免事态扩大。
第四章 业外活动
第八十八条 法官应当严格约束业外活动,遵循三项基本要求:
(一)避免公众对法官的公正司法和清正廉洁产生合理怀疑;
(二)避免影响法官职责的正常履行;
(三)避免对司法公信力产生不良影响。
第八十九条 法官要坚定政治信念,不得参与封建迷信活动,不得参加营利性社团组织或者可能借法官影响力营利的社团组织,不得参加带有邪教性质的组织。
第九十条 法官要模范遵守法纪、社会公德,杜绝酗酒、赌博等不良嗜好和行为。
第九十一条 法官在业外活动中要严格遵守最高院“五个严禁”、《 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严格职业纪律约束,维护司法公正。
第九十二条 法官在业外时间内,不准私自接待案件当事人、代理人、律师,谈论与案件有关的事项。
第九十三条 法官在业外活动中,不得披露或者使用非公开的审判信息和在审判过程中获得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非公开的信息。
第九十四条 法官发表文章或者接受媒体采访时,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不得针对具体案件和当事人进行不适当的评论,避免因言语不当使民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
第九十五条 法官受邀参加座谈、研讨活动:
(一)对律师事务所、中介机构和可能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邀请应当谢绝;
(二)对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党、政、军机关、学术团体、群众组织的邀请,不影响司法公正的,经向单位请示获准后可以参加。
第九十六条 法官本人在日常生活中与他人发生矛盾:
(一)保持冷静克制,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二)在纠纷解决中不利用法官身份寻求额外照顾,损害法官形象。
第九十七条 法官本人及家庭成员遇到纠纷需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一)对本人的案件或者以直系亲属代理人身份参加的案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平等地参与诉讼;
(二)在诉讼过程中不以法官身份获取特殊照顾,不利用职权收集所需证据;
(三)对非直系亲属的其他家庭成员的诉讼案件,一般应当让其自行委托诉讼的代理人,本人不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履行审判职责时,应当遵守本规定。聘用人员以及其他参与司法活动的人员,应当参照执行。
第九十九条本指导意见由院党组负责解释。
第一百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