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情
原告:胡某。
被告:丽水市某交警支队。
原告胡某系缙云县长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教练员。浙K0355学小型轿车系缙云县长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教练车,2008年12月9日,经丽水市某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核准登记的使用性质为教练。2012年4月12日18时50分,原告胡某饮酒后驾驶浙K0355学小型轿车行驶到磐缙线39KM600M缙云县石龙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9毫克/100毫升。2012年4月25日,丽水市某交警支队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胡某,制作告知笔录,同时告知胡某,其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胡某当场表示不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被告丽水市某交警支队遂于当日作出丽公交决字(2012)第33112225000310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胡某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原告胡某诉称,浙K0355学小型轿车核准登记该车的使用性质为“教练”,并非营运车辆,况且原告从未申报过机动车营运证,投保的也是按非营运机动车进行;即便该车属于营运车辆,但原告在案发时是下班后“公车私用”,车上也没有学员在学习驾驶,该车并非处于营运状态。被告应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丽水市某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丽水市某交警支队辩称,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的全部技术性内容均为强制性,并明确将“教练车”列入营运机动车的范畴。而浙K0355学小型轿车登记的使用性质为“教练”,属于营运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内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条款规定中的营运机动车无论从表述方式还是从严惩酒驾违法行为的立法本意来看,均应理解为营运性质的机动车,而不能理解为营运状态的机动车。故原告酒后驾驶浙KO355学小型轿车的行为应认定为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理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丽水市某交警支队作为丽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胡某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明确将教练车归类于营运机动车,而中国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却将教练车划入非营业用车的范围,二者确实存在冲突。但公安部发布的行业标准系其在进行道路交通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所涉及的相关事项所作的规定,其适用于道路交通管理,而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保险费率方案仅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考虑到本案系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件,且该标准的全部技术性内容均为强制性,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更为妥当。原告胡某所驾驶的浙K0355学小型轿车在行驶证上载明的使用性质为教练,丽水市某交警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的规定,认定浙K0355学小型轿车系营运车辆并无不当,故胡某提出浙K0355学小型轿车不是营运车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提出应当以查获时车辆的运行状态作为判断是否系驾驶营运机动车的标准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客观上增加了行政执法取证的难度,不利于法律的令行禁止,不利于执法尺度的统一和执法权威的树立;而以驾驶车辆性质作为判断标准则更具客观性和可操作性,可以防止因取证困难导致的规避处罚的问题,也更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公共安全为价值取向,严厉打击酒驾行为的立法初衷,故丽水市某交警支队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所指的“营运机动车”是指车辆性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胡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练员,理应率先垂范遵守法律法规,其饮酒后驾驶教练车上路行驶,违反了职业规范,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其驾驶过程中车内没有学员学习驾驶技术,也应认定其系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因此丽水市某交警支队对胡某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丽水市某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1.交警在进行道路交通行政管理过程中,对教练车应按营运机动车进行管理
对此问题,一种意见认为,交警部门核准登记教练车的使用性质为“教练”,并非“营运”,教练车所属的缙云县长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从未申报过机动车营运证;况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也将教练车划入非营业用车的范围,公司投保时也是按非营运机动车进行。综上,对教练车应按非营运机动车进行管理。另一种意见认为,中国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费率方案》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机动车登记管理的法定主管部门,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明确将教练车归类于营运机动车,且该标准的全部技术性内容均为强制性,考虑到本案系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件,故认为本案应适用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更为妥当。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中国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将教练车划入非营业用车的范围,而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明确将教练车归类于营运机动车,二者确实存在冲突,但两者的适用性和针对性不同。中国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费率方案》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公安部发布的行业标准系其在进行道路交通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所涉及的相关事项所作的规定,其适用于道路交通管理,考虑到本案系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件,且该标准的全部技术性内容均为强制性,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认为本案应适用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对教练车应按营运机动车进行管理更为妥当。
2.营运机动车是以车辆性质为判断标准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饮酒后驾驶普通机动车与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罚标准是不同的。对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罚要严厉的多。这主要是考虑营运机动车的驾驶员一般是以此为业的专业人士,对社会公众负有更大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认定胡某饮酒后驾驶普通机动车还是营运机动车,直接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
对此问题,一种意见认为,从实事求是的角度出发,应当以事发时的车辆是否处于营运运行状态作为判断是否系驾驶营运机动车的标准。本案中胡某驾驶的教练车在事发时是“公车私用”,车上亦没有学员在学习驾驶,该车并未处于营运状态。既然认定胡某驾驶的教练车并非处于营运状态,就不能以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驾驶车辆的车辆性质作为判断是否系驾驶营运机动车的标准,这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胡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练员,理应率先垂范遵守法律法规,其饮酒后驾驶教练车上路行驶,违反了职业规范,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其驾驶过程中车内没有学员学习驾驶技术,也应认定其系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营运机动车无论从表述方式还是从严惩酒驾违法行为的立法本意来看,均应理解为营运性质的机动车,而不能理解为营运状态的机动车。因为若理解为营运状态的机动车,则在客观上增加了行政执法取证的难度,不利于法律的令行禁止,不利于执法尺度的统一和执法权威的树立;而以驾驶车辆性质作为判断标准则更具客观性和可操作性,可以防止因取证困难导致的规避处罚的问题,也更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公共安全为价值取向、严厉打击酒驾行为的立法初衷。
(作者:周跃飞 朱燕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