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15日,被告邹某驾驶浙KD0652号小车逆向行驶与浙K16239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搭乘摩托车后座的原告胡某芬、胡某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浙KD0652号小车驾驶员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12月17日,胡某芬、胡某娟与摩托车车主陈某将小车实际车主邹某和前手车主叶某、林某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我院审理查明,浙KD0652号小车登记车主为叶某。2003年8月,叶某已将该车书面转让给被告林某,双方未到交警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后,该车又经过多次转让,均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邹某最后购得该车,成为了该车实际车主。
我院认为,虽然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因车辆已经交付,前手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前手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故此,我院判决由侵权人即浙KD0652号小车实际车主邹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计人民币45171.52元,前手车主叶某、林某免除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