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休息日出车在公司承租的宿舍突发疾病的工伤认定 ——丽水莲都法院判决黄志顺等诉青田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驾驶员在休息时间接受公司指派停留外地时间属于因公外出期间,鉴于因公外出期间的特殊性,宜认定在此期间均属于工作时间。 二、因公外出期间,驾驶员在公司承租的工作用车停放的休息场所等待工作任务,宜认定其在工作岗位上。 案情 黄玉宇于2010年11月17日进入第三人名典鞋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典公司)工作,系驾驶员。后黄玉宇由第三人名典公司调度给周小红(系第三人公司董事长赵少忠的妻子)负责帮其往返于温州与青田。依照第三人名典公司文件规定,每月1日为公司的统一休息时间。2010年12月31日,黄玉宇在温州市内帮周小红开车,当日未回青田。2011年1月1日上午8时46分,黄玉宇在温州宿舍致电叶继军,告知其自己突发疾病,后黄玉宇被送至温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同日上午8时54分,周小红短信告知黄玉宇“你今天可以放假一天”。当日12时50分,黄玉宇经抢救无效,因心源性猝死、室颤、呼吸循环衰竭宣布死亡。2011年1月6日,第三人名典公司将16万元以慰问金形式支付给黄玉宇家属,家属方承诺今后绝不会向第三人名典公司提出任何经济、精神上的要求。同年2月24日,原告黄志顺向被告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青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4月18日,被告作出青人劳[2011]294号工伤认定决定,决定不予视同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二审,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故判决撤销了青人劳[2011]294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青田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青人劳[2012]36号工伤认定决定,决定不予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青田人社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是否属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青人劳[2011]294号工伤认定决定被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重新作出的青人劳[2012]36号工伤认定决定虽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结果相同,但其依据的主要事实有所改变,故并未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黄玉宇作为第三人公司的驾驶员,其工作单位在青田,其接受公司指派送周小红到温州是履行工作职务的外出行为。黄玉宇停留温州期间属于因公外出期间,鉴于因公外出期间的特殊性,宜认定在此期间均属于工作时间,黄玉宇在其工作用车停放的休息场所等待工作任务,宜认定其在工作岗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黄玉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予视同工伤。被告作出不予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属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青人劳[2012]36号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判决:撤销被告青田人社局作出的青人劳[2012]36号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宣判后,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名典公司的住所地在青田县,且黄玉宇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黄玉宇的工作地点在温州,上诉人名典公司在温州承租的宿舍不管是为黄玉宇专门承租还是与他人合用,都不能改变黄玉宇工作地点在青田的事实。因此,原审被告青田人社局作出的青人劳[2012]3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黄玉宇在温州宿舍休息期间突发疾病不属于因工外出的事实缺乏依据。黄玉宇作为上诉人名典公司的驾驶员,接受公司的指派送周小红到温州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即黄玉宇停留温州期间属于因公外出期间。鉴于因公外出期间的特殊性,宜认定在此期间均属于工作时间。因公外出期间,黄玉宇在其工作用车停放的休息场所等待工作任务,宜认定其在工作岗位上。据此,黄玉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死亡,应视同工伤。鉴于驾驶员的工作性质以及本案黄玉宇系因公外出的实际情况,事发当日待在宿舍、宾馆或者其他休息的场所等待工作任务都不影响其在工作岗位这一事实的认定。综上,原审被告青田人社局以黄玉宇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作出不予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显属错误。原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玉宇在公司承租的工作用车停放的休息场所休息期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否构成工伤?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驾驶员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存在特殊性,其在休息时间加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状态的认定应从接到出车指令后并为出车做准备开始计算。驾驶员在宿舍休息时突发疾病,并非正处于工作状态,故依法不能认定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驾驶员在休息时间接受公司指派停留外地时间属于因公外出期间,鉴于因公外出期间的特殊性,宜认定在此期间均属于工作时间。因公外出期间,驾驶员在单位承租的工作用车停放的休息场所等待工作任务,宜认定其在工作岗位上。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黄玉宇于2010年11月17日与名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岗位是司机,且该合同中并未约定黄玉宇的工作地点在温州。该公司在温州承租的宿舍无论是专门为黄玉宇承租还是与他人合用,都不能改变黄玉宇的工作单位在青田的事实。黄玉宇接受公司指派送周小红到温州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公司在温州承租的宿舍并非为黄玉宇解决了长期住所问题,其停留温州期间属于因公外出期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应理解为职工正处于工作状态时突发疾病,但由于驾驶员这一工作岗位的特殊性,不能一味认定驾驶员只有当接到出车指令后并为出车做准备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状态,不能忽视其存在待岗的情况。笔者认为,驾驶员因公外出期间,因从事与本职工作有直接或者间接联系的活动突发疾病死亡,具备这两个要素的,均应予视同工伤,即与工作有间接联系的休息、旅途等都是工作的延续,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故黄玉宇因公外出期间宜认定均属于工作时间,其在公司承租的工作用车停放的休息场所等待工作任务,宜认定其在工作岗位上。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黄玉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予视同工伤。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朱燕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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